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39號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205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嘉珍食品行,擔任司機職務,並於97年2月及同年4月間,駕駛食品行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損失達新台幣(下同)461,394元。 嗣雙方於99年3月7日在訴外人吳淑娟議員服務處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銀行或郵局之戶頭領取之職災金額、意外醫療金、勞保退休金等三類,領取後全額交給原告。而經原告查詢結果,被告向訴外人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依序為15,008元、41,741元、28,609元、89,847元、60,970元,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傷害醫療金分別為60,000元及8,000元,總金額為304,175元。詎被告竟拒不依和解條件將該等金額給付原告等情,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04,1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簽和解書,但車禍所生貨品及車輛的損失,都要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和解書、勞工保險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受僱於原告經營之嘉珍食品行,任職期間因駕駛該食品行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雙方因此於99年3月7日成立前揭和解契約,被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以由其負擔車輛及貨品之損失是否合理,再事爭執。惟兩造和解內容為:「乙方乙○○同意於銀行或郵局之戶頭領取之職災金額、意外醫療金、勞保退休金等三類,應領取後全額交給甲方甲○○,不得異議。」由此可見,被告領取後應交給原告者,以匯入被告在銀行或郵局帳戶之職災、意外醫療及勞保退休金給付為限,未轉帳匯入被告之銀行或郵局帳戶者,自不包括在內。而被告前開向勞工保險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給付,其中60,970元部分,係以寄送匯票之方式支付,其中8000元部分,則保險公司要求被告親自領取,目前尚未支付,為原告陳明。該二筆保險給付,金額合計68,970元,既非以轉帳匯入被告銀行或郵局帳戶方式支付,自不屬依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領取後交給原告之範圍。則在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205元。故原告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此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