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89號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6,05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01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86,050元之支票3紙,作為支付被告應付給訴外人嘉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儒順通運有限公司、建豐挖土機應付之同額工程款使用,言明被告應於各支票發票日前將票款金額如數交付原告。嗣該等支票均如期兌現,詎被告不依約付款,經原告於99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在5日內償還,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信函,竟置之不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86,050 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係原告承包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林口湖北營區)工程而簽發,該等工程款項是原告自己應負責付款的,被告僅為訴外人展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在當地之現場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被告簽名之儒順通運有限公司吊卡車工作驗收單、估價單、建豐挖土機作業日報表多張為證,並有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寄送本院之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之正、背面影本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工程請款合約書」(經原告簽名)影本、「綠谷草皮農園工作日誌」影本為證。惟上開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林口湖北營區)工程,係訴外人乙○○以訴外人展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包,並委由被告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實際施工人員均被告找來,所有工程款均由乙○○直接付給被告,原告曾拿價款為三百萬元的合約書(即被告所提之「工程請款合約書」要與乙○○簽約,但為乙○○拒絕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原告所陳因雙方條件沒有談好,而未與乙○○簽約,及上開「工程請款合約書」確未經展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乙○○簽署等情,大致相符。被告辯稱前開工程為被告承包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至於前開「綠谷草皮農園工作日誌」為影印本,內容全部以印刷字作成,且未經製作人簽署,原告雖陳稱該農園為其經營,但否認為其製作,已難謂為真正。況該工作日誌內容關於開出票據支付「嘉太工資」、「建豐挖土機」、「儒順通運」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承包上開工程,並有付給嘉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所辯,尚難採取。 四、查被告既為前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有關之工程款項當應由其負責支付,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持上開吊卡車工作驗收單、挖土機作業日報表等資料,向伊借用前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再由被告於各該支票發票日期屆至前,將票款償還原告,堪信為真實。核雙方所定之契約,屬以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被告應依約定期限,負償還責任。惟各該支票屆發票日,並均提示兌現付款,被告未依約於發票日前支付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五日內清償,被告於99年2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償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286,050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 │附表: 99年度斗簡字第89號 │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新台幣)│付 款 人│支 票號 碼│提示付款日期│備 考│ ├──┼──────┼───────┼────────┼─────┼──────┼─────┤ │ 一 │98年10月10日│124,900元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FA 0000000│98年10月12日│ │ ├──┼──────┼───────┼────────┼─────┼──────┤發票人均為│ │ 二 │98年11月31日│ 50,400元 │同 上 │FA 0000000│98年11月30日│原告甲○○│ ├──┼──────┼───────┼────────┼─────┼──────┤ │ │ 三 │98年10月31日│110,750元 │同 上 │FA 0000000│98年11月30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