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張再靈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新臺幣叄拾捌萬玖仟壹佰叄拾貳元,其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零陸佰零柒元,其給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肆仟捌佰零柒元,所餘款項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個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張再靈曾任「昇宏泉」號(編號CT4-1725號,嗣改名為「昇鴻利」,現已更名為「宏興利」號)漁船之船長,負責所有船務運作。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 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 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 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 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7條);(四)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 4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間某日,將原裝設於「昇宏泉號」之 VDR 拆下,移置安裝於船籍不詳船舶上,而使該不詳船舶將其航程紀錄輸入於此VDR中,取得於96年5月26日凌晨 0時40分至96年6月2日上午7時20分、96年6月12日上午 8時20分至96年6月20日夜間22時10分、96年6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至96年6 月27日上午7時30分、96年7月4日凌晨3時5分至96年7月23日夜間8時50分、96年8月16日夜間6時15分至96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96年8月21日中午12時0分至96年8月21日下午3時10分、96年8月22日夜間8時10分至96年 8月22日夜間9時50分、96年8月23日凌晨1時30分至96年 8月24日夜間9時0分、96年 8月26日夜間8時25分至96年8月29日夜間8時0分、96年12月17日凌晨3時35分至96年12月17日上午8時35分、96年12月18日夜間7時0分至9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96年12月21日下午2時20分至96年12月21日下午3時50分、96年12月22日上午5時10分至96年12月22日中午12時0分、96年12月23日下午1時45分至96年12月26日夜間9時15分、96年12月28日夜間11時35分至96年12月30日上午7時45分、96年 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至96年12月30日下午2時5分、96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至97年1月4日夜間 8時5分等期間之不實航跡。嗣張再靈於附表所示日期,持該不實航程紀錄,分別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同成加油站及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致不知情之前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昇宏泉」號確有出海作業,遂按前述標準給與所申購之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張再靈因此合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29,739元之不法利益(包括優惠用油補貼款 324,295元、免貨物稅金額567,210元、免營業稅金額38,234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益數額,應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及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送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再靈所犯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月8日中漁二字第0991223891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 432號卷第 12頁)、昇鴻利號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見98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5至20頁)、進出港紀錄(見97年度他字第 7號卷第80至85、92至99頁)、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見98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21至22頁)各 1份及航跡圖10張(見 98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再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所犯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珍惜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反以不實航程及作業時數等不法手段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誠意繳回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雖不少,但已坦白承認,有心悔改,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諭知緩刑,緩刑期間4年,並斟酌被告詐得漁船優惠用油補貼款、相當於免貨物稅及營業稅之利益及司法機關為偵查、訴追所耗費資源,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4款,以命被告支付相當於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扣除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繳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罰鍰95,000元及補貼款375,000元)及公益金 50,000元為緩刑負擔,併諭知支付方式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刑事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