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 號10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彬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本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國彬部分:被告黃國彬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觀諸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被告黃國彬、黃榮本與證人黃○○蘭所述相符,即黃○明兄弟姊妹之機票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證人 黃○○蘭所出,被告黃國彬僅係代為訂票,足見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該機票係由被告黃國彬出資1萬3,000元乙節,顯係出於主觀臆測,容有誤會。且被告黃國彬、黃榮本一經拘提到案即羈押禁見迄今,於羈押禁見期間,證人黃○○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實無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況本案相關證人皆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完畢,無從再為勾串矣。綜上,被告黃國彬犯罪嫌疑之存否實不明確,難謂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現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與羈押之要件不符,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實有疑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榮本部分:被告黃榮本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證人黃○○蘭於偵查中表示係由伊交付2 萬元委託被告黃榮本購買機票等語,與被告黃國彬、黃榮本所述相符,足見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上開購買機票之費用係由被告黃國彬出資1萬3,000元乙情,顯係出於主觀臆測,而有誤會。況本案相關證人皆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縱認證人之證述或有出入,或與被告之抗辯不符,然此為證據價值判斷問題,實難僅憑法官之臆測,即謂被告黃榮本有再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原處分羈押禁見被告之處分,尚嫌率斷,難謂妥適,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准予被告黃榮本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等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是被告等於104 年1 月15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後,於5 日內之104 年1 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第21至22頁、104 年度聲字第9 號卷第1 至5 頁、104 年度聲字第10號卷第1 至4 頁),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國彬、黃榮本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68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4 年1 月15日訊問後,因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所述與證人黃○勇、黃○明、黃○泰間就重要情節有所出入,另同案被告黃○泰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偵查中說謊係因與被告黃榮本事先商議所為,有必要於審理中傳喚相關證人與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裁定自104 年1 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4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第11至18頁)。 ㈡被告黃國彬、黃榮本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本院羈押處分,然其前開犯行,除有共同被告黃○明、黃○泰等人之供述,證人黃○勇、黃○○蘭、朱興童等人之明確證述,復有第20屆里長選舉第32投票所馬公巿菜園里選舉人名冊、中興旅行社有限公司電子機票購票證明、訂位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已有相當具體理由足認被告等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又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賄選行為嚴重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被告黃國彬、黃榮本犯罪情節均屬重大。 ㈢本院審酌證人朱興童偵訊中證稱:「黃國彬交待我,如果被人問起,就說是黃榮本委託去買票」等語,及被告黃榮本於偵訊中供稱:「是黃○勇等人的母親黃○○蘭拿2 萬元給我,要他的子女回澎湖投票支持黃國彬,我再拿錢給朱興童買機票」等語(見103 選他37號卷內),被告黃國彬復於本院羈押調查庭時辯稱:「我只是出資代墊,黃○○蘭受到我的照顧,想要還我人情,她打很多電話給她5 名子女,還說不回來她要自殺」等語(見本院103 聲羈25號卷內),自有使被告黃國彬與證人朱興童、被告黃榮本、證人黃○○蘭等人對質,以釐清案情之必要,則堪認被告黃國彬、黃榮本顯有為自身之利益,自有可能以勾串證人之方式,妨害證人、共犯陳述純潔性,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是被告黃國彬、黃榮本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確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之供述情節有所出入,是尚有藉由本案進入審理後,經由交互詰問等審理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為求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等2 人所涉犯行並非微罪,此類案件憑據之重要證據,無非人之供述,故於釐清被告等犯嫌前,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及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以達發現真實之必要,認若不將被告等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權衡被告等2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遂行之公益,以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對被告等2 人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乃係綜觀全況後之妥適考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