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本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投票行賄之資金並非被告黃榮本(下簡稱被告)所提供,實際至旅行社購票之人亦非被告,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其撥打電話與選民黃○勇,以免費提供往返澎湖、臺北機票之代價,請託黃○勇、黃○堃、黃○霞、同案被告黃○明及黃○泰等5人(下 合稱黃○勇等5人),返回澎湖投票支持同案被告黃國彬部 分之犯罪事實,願意坦承犯罪,故本案就被告之爭執部分,僅為被告得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刑法 第59條等減刑規定及量刑輕重之判斷,而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之配偶因病按週至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而需被告陪同前往,為全人倫,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完成,除在使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能到場接受偵查審判外,亦在保全證據不致遭滅失、偽造、勾串。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投票 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撥打電話與黃○勇等5人 ,以提供免費機票為代價,要求黃○勇等5人返回澎湖投票 支持黃國彬等情,並據證人黃○勇、黃○堃、黃○霞、黃○明、朱興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第20屆里長選舉第32投票所馬公巿菜園里選舉人名冊、中興旅行社有限公司電子機票購票證明及訂位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向黃○勇等5人行賄乙節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上情;又被告就本案賄選資金來源及交付過程之重要情節,與同案被告黃國彬、證人黃○○蘭所述尚有出入,可認被告前後供詞更易,且就其本案賄款來源及共犯分工等事項仍有待調查釐清。另據同案被告黃○泰前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謊稱有自行支付機票費用,乃因事先和被告商議如此回答等語,足見被告與共犯及證人間,具有相互勾串之虞。是以,本案自有於進入審理後,經由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使被告與證人黃○○蘭、同案被告黃國彬、黃○泰等人對質,以釐清案情之必要,則堪認被告為自身之利益,自有可能以勾串證人、共犯之方式,妨害證人、共犯陳述純潔性,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為求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有羈押 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五、綜上,被告涉犯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與相關共犯及證人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之必要,且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均堪認定;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未違比例原則。至被告所陳需按週陪伴其配偶前往醫院治療等語,並非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經核無礙於前揭羈押之事由及其必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