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禎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禎德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前之同年6月間某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之碼頭(下稱石泉碼頭),見許吉慶所有之停放在石泉碼頭旁之「吉勝號」自用小船(小船編號:963953號,下稱吉勝號)無人看管,即登上吉勝號,並手持不明工具旋開固定於吉勝號之船外機(廠牌:TOHA TSU【東發】,30匹馬力,號碼:000000 XF號,新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船外機)上之螺絲,使系爭船外機與吉勝號脫離,並將系爭船外機搬運上岸,旋即以不明之交通工具載運至黃禎德位於馬公市○○里00號之住處藏放並賣給其不知情之丈人許文雄。嗣因許吉慶於104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前往石泉碼頭 後,發現系爭船外機已經逸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4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發現系爭船外 機係裝設在許文雄所有停放在馬公市菜園里碼頭旁的無籍舢舨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禎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禎德固坦承其有將系爭船外機交付與許文雄並向許文雄收取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系爭船外機不是伊偷的,是偉仔騎摩托車載過來賣給伊。伊去年3月中在石泉碼頭釣魚時,剛好遇到偉仔,伊有說 想買船外機,偉仔在去年6月10幾號載過來賣給伊,價金係1萬元,錢係伊向許文雄拿的,這樣伊才有錢給偉仔,伊晚上向許文雄拿1萬元時,就將船外機交付給許文雄,偉仔隔天 才向伊拿錢。在賣給許文雄前2天就有跟許文雄說,伊朋友 有一台船外機要以1萬元賣給伊云云。 二、本院查: ㈠系爭船外機為許吉慶所有,並以螺絲鎖在吉勝號上,而於104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發現失竊後,乃於同年月25日報警; 嗣系爭船外機由被告以1萬元販賣並交付與許文雄,許文雄 並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將系爭船外機裝設在其所有之舢舨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2、37至39頁、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許文雄於警詢中證稱:大約104年6月份左右某一天下午3時許,我女婿黃禎德問我他朋友有一部 中古船外機要給他使用,問我要不要,我回答他說別人要給你使用要用錢向他購買,過了2天,他又跟我說他朋友要賣1萬元,我聽他這樣說我就領了1萬元給我女婿,大約過了2天我女婿就將那部船外機載回來他目前馬公市○○里00號住家前面庭院擺放著,期間我也沒有去檢視修理那部船外機,到了最近我將舢舨翻修好了,我才開車將那部船外機載往馬公市新生路順發行修理,修理完後是於昨天(即104年10月13 日)下午3時許左右才裝設在我翻修的舢舨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明確,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4年6月25日之受 理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船外機購買證明書、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見警卷第22至33、36、41至43頁、偵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系爭船外機係伊向偉仔購得云云,惟查: 1.所謂之「幽靈抗辯」,係指被告於案發後,因有意將其犯行推卻與事實上不存在之人,以資脫免刑責,而法院因無從使被告與事實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詞是否足採,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之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之辯解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2.本案被告於系爭船外機失竊時,並無在監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被告所稱偉仔之人,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知悉該位友人住在前寮朱王廟西邊,有一條小路進去後左手邊不知是第幾間房子,並表示可以帶同警方前往上述地點指認該位友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查詢後,而 查無此人之事實,有馬公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德榮、許昆燦2人製作之訪談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1頁),且 迄至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仍無法提供偉仔之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則倘被告所述為真,豈有不盡力提出任何可供查驗偉仔身分之理?足認被告所稱之偉仔,係屬「幽靈抗辯」,無從使本院認為有該人之存在可能性。另本案既無另一財產權正犯存在,是系爭船外機應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鬆開系爭船外機與吉勝號相連之螺絲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則該物品確實係何材質、有無銳利尖端或是否銳利均無從確認判斷,則其是否堅硬而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存疑,無從遽以認定為「兇器」。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鬆開螺絲者,非必然為螺絲起子,是依上揭意旨,本件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僅 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 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且自始否認犯罪,並企圖以不存在之人為「幽靈抗辯」,企圖脫免於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已尋回失物(見警卷第27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業經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則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船外機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之不明工具,既未扣案,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