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進義 代 理 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呂賢立 曾衫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4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日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 「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進義以被告呂賢立、曾衫藤涉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地檢)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案件移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澎湖地檢)檢察官偵查,經澎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 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13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澎湖地檢105年度聲議字第13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賢立係「品苑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品苑公司)負責人,與聲請人吳進義有遠親關係,於98年7月19日與聲請人 簽訂「委託銷售代理合約書」,受託處理聲請人在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7戶房屋 (即達觀首璽建案)之建築設計、代理銷售、售屋款項收支、代購建材設備等全部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期間,利用替聲請人代為收取售屋款項、支付工程款並登錄帳目之機會,明知未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36筆款項,仍登入帳目表示確已支付該些金錢予沐石公司、顏名佐、邱宏文等人,故不檢附統一發票、簽收單等付款憑證,僅出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收支明細表予聲請人觀看,藉此誆騙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3年3月向被告呂賢立取得收支明細後,經向廠商查詢始知被告呂賢立有虛報支出款項約新臺幣(下同)400萬至500萬元之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呂賢立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曾衫藤係「沐石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沐石公司)實際負責人,經被告呂賢立介紹與聲請人認識,被告2 人一同負責達觀首璽建案之建築設計、廣告、銷售、契約簽訂等事務,於102年初,由被告曾衫藤代購之廚具於永發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運中泡水受潮損壞,其尚未向聲請人報告與船運公司交涉理賠相關事宜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22時21分許,以手機發送簡訊內容:「景秋:阿義叔叔明日中午前務必請先匯款50萬(訂金),至帳戶以免廠商調價,帳戶:玉山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詹月真」,通知聲請人佯稱:建材即將 漲價,務必於翌日匯款50萬元至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指定帳戶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於翌(27)日如數支付並匯款至被告曾衫藤指定帳戶,嗣被告曾衫藤並未依約交付所購廚具即避不見面,未向聲請人說明前開50萬元款項之使用情形,復拒不退還該筆現金。因認被告曾衫藤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聲請人於105年3月9日偵訊時嗣又表示,被告曾衫 藤收受達觀首璽建案共350萬元,要求被告曾衫藤說明支出 去向並提出支出憑證,懷疑被告曾衫藤支出不實,同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既自承當時就委託被告呂賢立管理金錢一事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未約定帳目如何製作,亦未給付薪資請專責會計做帳,此有聲請人104年2月4日及5月21日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澎湖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2號偵卷第16、63頁),雙方 又對彼此間除「委託銷售代理合約書」所規定委任事務外之其他事務究為何種法律關係認定不一,則被告呂賢立有無從中賺取價差、所賺取之金錢是否合理,或有帳目記載有誤須修正之情形,應屬民事範疇,實難認被告呂賢立有業務侵占犯行。至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呂賢立擅自盜用或挪用代收款項以支付另1部與達觀首璽建案無關之電梯費用部分,雖被告 呂賢立共匯款2部電梯之費用33萬元予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有被告呂賢立所提轉帳傳票、匯款單、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澎湖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2號偵卷卷二第3、4 頁),然因被告呂賢立於收支明細表上僅記載1部電梯之費 用16萬5千元,並未虛報支出,有被告呂賢立所提達觀首璽 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澎湖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2號偵卷 卷二第11至13頁),是在雙方未約定逐筆結算收支,收支帳戶又非專供上開建案所用之情形下,倘雙方結算時,被告呂賢立如實給付,亦難謂有何背信犯行。 ㈡又被告曾衫藤坦承確實於102年3月26日以簡訊請聲請人付50萬元定金,且聲請人亦於翌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曾衫藤母親詹月真設於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事實,核與聲請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張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91214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521號偵卷第35頁、103年度他字第5601號偵卷第32至34頁)。惟審酌被告曾衫藤所提出之香港Hellenbell傢俱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2年5月16日報價表、建材報價網102年11月4日報導(見澎湖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0號偵卷第171至180、193至215、223頁),實 可證相關建材等物之市場價格一直變化上漲。再觀被告曾衫藤僅以手機簡訊通知,聲請人即於翌日匯款支付50萬元定金一節,足認聲請人應係知悉該次付款採購貨物之因;另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認其委託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受潮損壞一情(見澎湖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2號偵卷卷一 第48頁),是被告曾衫藤辯稱其請聲請人匯款50萬元,係因之前購入貨品於海上運送過程泡水受損而需重購一節,應屬合理且可採,並與社會一般交易行為無異,難認被告曾衫藤此行為係詐術之施用,而簡訊中請求聲請人匯款之名目係「訂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查 (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521號偵卷第8頁),則依常理而言,訂金(或定金)應係買賣總價金之一部分,惟聲請人匯款50萬元後即未再繼續支付其他金錢,致被告曾衫藤未能取足採購價款,而無法依原先計劃購得貨品。另被告曾衫藤既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聲請人與被告曾衫藤又未訂立書面契約以明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且對於金錢往來亦各執一詞,被告曾衫藤並認聲請人尚積欠其貨款等費用,益證雙方間存有民事糾紛,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衫藤有侵占聲請人50萬元之意,實難認被告曾衫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 七、綜上所述,澎湖地檢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並傳喚被告呂賢立、曾衫藤、證人即管理達觀首璽建案帳款之會計呂玉瑄及劉秀玲、證人即天成建材行負責人陳家益、證人即明輝五金行負責人吳石象、證人即時代廣告社負責人呂見德、證人即新盛木材行負責人朱拓東、證人即被告呂賢立雇用至上開建案工作之呂義平、洪清猛、陳進男、邱宏文、許全群及薛漢民、證人即全倫鋁門窗負責人邱應望、證人即頂尖公司負責人黃啟修、證人即新統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戴榮良等人後,據其等之證述內容敘明處分之依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賢立、曾衫藤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均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觀之其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之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