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林坤輝係澎湖縣馬公市「勤力企業行」負責人,從事水電及房屋整修工作,並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殷玉琴承攬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巷0號廚房屋頂整修工程。林坤輝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於105年5月中旬整修殷玉琴廚房屋頂完畢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該工程產生之廢棄石棉瓦及殷玉琴家庭垃圾包1袋等廢棄物,載運至澎湖縣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下稱三軍澎湖分院)北側產業道路旁之空地傾倒,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率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聯合查緝廢棄物,於105年5月23日至前開地點發現違法傾倒之大量廢棄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坤輝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坤輝雖坦承其有將所承攬之殷玉琴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000巷0號廚房屋頂整修工程所產生之石棉瓦及家庭垃圾1包等廢棄物以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開上開地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廢棄石棉瓦載運至三軍澎湖分院附近棄置;殷玉琴那包垃圾,伊有收,拿到伊家去分類,鄰居也會至伊家拿有些還沒分類的東西,家庭垃圾放在紙箱裡面被整箱拿走,拿走後就亂丟,所以稽查小組在三軍澎湖分院附近查獲的垃圾不是伊丟棄的;伊不知道清除廢棄物需要合法執照云云。經查: ㈠證人殷玉琴於警詢時證稱: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今年(即105年)5月中旬有整修廚房屋頂;工程費2萬5,000元,這些費用就包含廢棄物清除;整修所產出的廢棄物有石棉瓦,約10片石棉瓦;當天整修廚房後,我將廚房打掃好,再將垃圾由林先生載走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再者,殷玉琴家庭垃圾包1袋確實在澎湖縣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北側 產業道路旁之空地遭查獲等情,亦有卷附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至15頁)可稽,是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行,至為顯明。 ㈡被告雖辯以:遭查獲之家庭垃圾1包係鄰居至伊家將整箱垃 圾拿走後隨意亂丟云云。惟一般民眾隨意丟棄垃圾將遭處罰鍰之不利後果,業經媒體廣為批載,且政府亦不斷宣導,實為公週之事,被告之鄰居豈可能僅為拿取紙箱賺取區區零頭小利而將箱內垃圾一併取走,又隨意丟棄,致自己恐遭裁罰上千元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一般常情,並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以:伊不知道清除廢棄物需要合法執照云云。然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第21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經營之勤力企業行自89年間即核准設立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5 頁)在卷可稽。則其既經營上開事業達10多年,又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理應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應有認識,實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亦非有無法避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 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則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 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傾倒廢棄石 棉瓦、家庭垃圾包1袋等物,係殷玉琴家中因廚房屋頂整修 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及家庭垃圾,此據證人殷玉琴於警詢證述無訛(見同上警卷頁),而上開廢棄物均不具毒性及危險性,則被告所載運、傾倒者,顯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於上開時間,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以車輛載送運輸至三軍澎湖分院北側產業道路旁之空地傾倒,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同條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容有未洽。惟2罪均係規定 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違法清運、傾倒廢棄物,顯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所設規範,並害及公共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物,再參以載運、傾倒之廢棄物體積非巨、載運車次僅為1次,此次犯罪所生具體 危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其後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始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雖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22頁),惟考量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上開車輛為被告維持生活所需之物,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