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英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應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第10行更正為「呂英政與「飛騰工程行」並無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第16行更正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英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 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則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 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傾倒之木料 、石膏板、壓條、電線、破損磁磚、鋁條、便當盒、保力達瓶、紙箱等物,係被告承攬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此據證人即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林汶樺、證人即馬公捐血站站長許文坤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2至23頁),而上開廢棄物均不具毒性及危險性,則被告所載運、傾倒者,顯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於上開時間,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輛載送運輸至澎湖縣○○鄉○○村0 ○0號旁空地上堆置,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未 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同條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容有未洽。惟2罪 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違法清運、傾倒廢棄物,顯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所設規範,並害及公共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物,再參以載運、傾倒之廢棄物體積非巨、載運車次僅為1次 ,此次犯罪所生具體危害非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於8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 度上易字第5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告現具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1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併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車輛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沒收,無異損及其工作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