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驤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傳家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4號、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 林傳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期約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高家驤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擔任鄉公 所財經課辦事員,負責鄉有土地出售業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傳家於97年間在臺中市開設天漢營造有限公司,並至本案發生時均擔任負責人,以室內設計及工程營造為業,另兼營土地仲介業務。 二、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自91年起開放接受全臺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受有全臺地主捐贈大量公共設施保留地。高家驤明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惟為圖謀取賄賂或不法利益,即透過友人陳振輝與林傳家結識。林傳家在獲悉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具有容積移轉之利益後,認仲介該等土地買賣有利可圖,繼而與高家驤多次聯繫,並由高家驤將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清冊電子檔透過不知情之職員楊婷婷燒成光碟,再提供予林傳家出面尋找買主。 三、高家驤約於100年10月中下旬,與林傳家及陳振輝相約在臺 北市林森北路某有女侍作陪之酒店相談買賣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事宜。高家驤明知上開規範,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主動表示其將依據買家屬意土地地段之市值而收取土地公告現值3%、5%、10%等不同比例之佣金,而林 傳家為買得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上開高家驤所提出之條件而達成協議。林傳家旋於100年11月初開始著手準備申購望安鄉公所所有 之土地相關事宜,並委由陳振輝及其友人吳富申協助申請一百餘筆土地之地籍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 四、林傳家再於100年11月初,主動向臺中市金華房屋企業社負 責人張謙溎及陳清山表示可購買望安鄉公所所有位於臺中市之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預定地,而經其等評估認為具投資價值後,張謙溎乃邀李燕忠共同投資,李燕忠又邀陳國治加入投資,最終選定距離張謙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較近且面積較大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788平方公尺、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土地價值2,994萬4,000元)道路用地1筆為購買標的,繼由張謙溎向林傳家表達申購意願;陳清山則係將訊息告知賴國智,賴國智再通知蔡政學,其等於100年11月15日 前某日在賴國智之弟賴國勇位於臺中市崇德路「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會面,而蔡政學評估後認為具投資價值,表示願意在1億元額度內購買,並選定望安鄉公所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29平方公尺、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000元,土地價值789萬6,000元)、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508.3平方公尺、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500元,土地價值1,029萬8,45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49平方公尺、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8,000元,土地價值697萬2,000元)、臺中市○區○○0段00000地號(194平方公尺、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2,560元,土地價值1,019萬6,640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82平方公 尺、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土地價值1,337萬元)、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343平方公尺、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土地價值1,200萬5,000元)、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98平 方公尺、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8,286元,土地 價值375萬2,028元)、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35平方公尺、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9,000元,土地價值171萬5,000元)、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5平方公尺、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8,000元,土地價值14萬元)、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337平方公尺、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3,000元,土地 價值1,112萬1,000元)、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503平方公尺、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2,585元,土地價值1,136萬255元)等11筆,公告現值共計8,945萬6,373元之臺中市各區域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 五、林傳家則依其前與高家驤期約之每筆土地3%至10%不等之賄 賂金額,分別要求張謙溎及蔡政學應先提出以望安鄉公所承辦人高家驤個人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以啟動望安鄉公所售地程序。復經張謙溎與李燕忠及陳國治進行商議,推由陳國治提供保證金支票,但陳國治與蔡政學均為防提出之支票金額遭高家驤侵吞,故分別決定將開出之支票以高家驤與陳國治、高家驤與蔡政學之配偶鄭秀玲列為共同受款人。陳國治再於100年11月17日指示女兒陳佳慧自陳國治設 於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99萬元,並以「高家驤、陳國治」為共同受款人申購該分行 面額299萬元(票號0000000)之本行支票1紙,同日於其位 於台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之住處交付與張謙溎,張謙溎隨即返回公司製作土地申購書1份,於同日通知林傳家至其公司 取走申購書及該紙支票,以進行購地作業;蔡政學亦於100 年11月17日指示員工吳純琦自蔡政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625萬元,並以「高家驤、鄭秀玲」為共同受款人申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面額625萬 元(票號0000000)之本行支票1紙,並同日將該支票彩色影本交付陳清山轉交林傳家,以進行購地作業。 六、嗣高家驤經由陳振輝知悉林傳家支付賄賂之支票係由陳國治、鄭秀玲為共同受款人之聯名支票後而拒收,致上開申購案破局,林傳家便通知張謙溎、陳清山無法購得土地之事,並將前述支票交還張謙溎再轉交陳國治,陳國治復於100年11 月22日將支票兌領回存原有帳戶。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家驤就其前於調詢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伊講的時候疲勞,可能會想錯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3月25日、5月16日分別接 受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之詢問,詢問時點均係日間,又詢問時間各次約3至4小時,且其於5月16日之詢問過程中 ,尚有中間休息約30分鐘等情,有上開詢問筆錄2份(見澎 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4、 37、161、162頁反面至163頁)在卷可參,復觀上開調詢係 採一問一答,而被告高家驤對於詢問內容亦均能切題回答,足認被告高家驤於調詢時,身體及精神狀況應係正常,其自白應係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故其於上開期日所供陳之內容,應認具有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 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04 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至被告高家驤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家驤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辯稱:其之前講到公告現值3%、5%、10%的佣金,不是其要 得,那係因陳振輝財務狀況不好,來醫院看其,希望幫忙,所以如有完成買賣係給陳振輝的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支票開票及存回期間,被告高家驤均不在臺灣,且若鈞院認定2人於100年10月間在臺北酒店達成合意,也要標的、目的講清楚才能算有行賄合意,而依被告林傳家之說法,當時金主都還沒找好,不能算有行賄合意云云。被告林傳家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白不諱,惟辯稱:其僅構成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云云。 二、本院查: ㈠事實欄一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期間之身分與職務,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陳在卷,另有望安鄉公所95年6月14日望人字第0950003480號令、銓敘部95年7月4日部銓五字第0952670958號 函、望安鄉公所101年1月17日望人字第1010000518號令、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澎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4號偵查卷宗【下稱514偵卷】第5、77至79頁】,因此就望 安鄉公所所有土地之讓售部分,被告高家驤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高家驤經由友人陳振輝結識被告林傳家,並獲知被告林傳家有意購買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後,即將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清冊電子檔透過不知情之職員楊婷婷燒成光碟,再提供予林傳家出面尋找買主。又高家驤約於100年10月中下 旬,與林傳家及陳振輝相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有女侍作陪之酒店相談買賣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事宜,並主動表示其將依據買家屬意之土地市值收取土地公告現值3%、5%、10% 等不同比例之佣金,而林傳家旋於100年11月初開始著手準 備申購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傳家於本院結證稱:「(問:如何認識同案被告高家驤?)透過陳振輝。」「(問:是什麼原因陳振輝介紹你們2個認 識?)望安鄉公所有一批公共設施用地可以出售,我有興趣,請陳振輝介紹高家驤認識。」「(問:你跟高家驤當面不會去談佣金的事情?)林森北路那一次是我們3個人在場。 如果只有我跟高家驤單獨見面就不會去談佣金的事。大概只有談這次,實際情形也是這樣,那邊喝酒,陳振輝跟他咬咬耳朵,再跟我咬咬耳朵。但其實這種事談一次就好,不必每一次都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核與被告高家驤於調詢時供陳:「我是透過前述陳姓土地代書介紹認識林傳家,大約見過2次面,第一次是我去臺中時,陳代 書請吃飯時,林傳家有到場,第二次是林傳家獨自到臺北與我見面,林傳家說要介紹臺北的朋友買土地,我招待他到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家小吃店吃飯」、「林傳家確實有要向望安鄉公所申購臺中市的土地,地號及公告現值多少我已經不記得,因為每一塊土地的市價差異很大,我向林傳家表示,若要買土地的話,最少要有公告現值3%以上之佣金,曾談到5%、10%不等的佣金」「林傳家持有的望安鄉公所土地清冊資 料是我請楊婷婷將資料燒成光碟,我在拿給買主林傳家,我沒有拿給陳振輝」等語(見31他卷第34頁反面至35、163頁 )相符,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就買賣望安鄉公所所有土地談妥應給 付予被告高家驤之佣金後,被告林傳家即於100年11月初尋 得張謙溎、陳清山、李燕忠、陳國治、賴國智及蔡政學等有意願購買望安鄉公所所有位於臺中市之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預定地之人,並由被告林傳家提出土地清冊供其等選出欲購買之土地,惟陳國治、蔡政學對於被告林傳家提出應以望安鄉公所承辦人高家驤個人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一事,深覺不妥,遂分別於支票上共列陳國治及蔡政學之配偶鄭秀玲為共同受款人之事實,亦據被告林傳家自白承認,核與張謙溎、陳清山、李燕忠、陳國治、賴國智及蔡政學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31他卷第85至88頁反面、97至100、177至179、182至185、188至190頁反面、194至197、204至208、215至217、221至223、229至231、247至252、514偵卷第131至137、140至142頁反面、144至146頁)相符,復有新光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影本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月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053號函附陳國治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兌領後資金流向資料、京城銀行100年11月17頁存摺類取 款憑證、內部收入傳票、內部支出傳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年6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0500030341號函附支票影本1紙、京城銀行客戶提存紀錄單(見31他卷第12至26、75、514 偵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憑。 ㈣另觀陳國治、蔡政學等人依高家驤所提供之土地清冊,而欲購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多數均為道 路用地等情,業據證人陳國治、蔡政學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31他卷第85頁反面、204頁),並有卷附澎湖縣望安鄉公 所105年4月14日望政字第1050100745號函附100年11月17日 總收(發)文7528號甲表、鄭秀玲100年11月15日中林申字第 001號土地申購書附土地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簡便行文表、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3次定期大會暨第19屆第7、8 次臨時大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5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084217號函(見514偵卷第13至54頁、31他 卷第102至106、21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高家驤為望安鄉 公所負責土地出售業務之人,對於上開土地之買賣係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係知之甚詳,其對被告林傳家期約賄賂,與其違背職務行為處理出售望安鄉公所所有之道路用地間,核有對價關係。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高家驤於調詢時明確供 陳:「每一塊土地的市價差異很大,我向林傳家表示,若要買土地的話,最少要有公告現值3%以上之佣金,曾談到5%、10%不等的佣金」等語(見31他卷第35頁)。而觀之被告林 傳家嗣後要求買家陳國治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788平方公尺、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土地價值2,994萬4,000元)道路用地,開立土地價值2,994萬4,000元扣除尾數10%之299萬元以高家驤為受款人之支票;要求買家蔡政學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現值共計8,945萬6,373元)開立625萬元以高家驤為受款人之支票等節,實足認其等就每筆土地已因市價差異而有3%至10%賄賂之合意。是被告高家驤及其辯 護人所辯,實不足採。而被告陳傳家係長期經營土地買賣之人,對於土地法上開規定亦無法諉為不知,其雖稱: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3小點規定,公有土地以不出售為原則,但抵稅地得予出售云云。然查上開法文係規定抵稅地得予出售,故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尚有裁量或制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之餘地,非當然只要係抵稅地,所有之權責機關即可恣意出售予私人,此觀望安鄉公所出售鄉有土地尚需經鄉代會審議,並經澎湖縣政府核准即明。是被告林傳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2人對於非法買賣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一事, 於100年10月中下旬,相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有女侍作陪 之酒店達成按每筆土地之市價,被告林傳家應交付被告高家驤3%至10%不等賄賂之意思合致,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傳家不具公務員身分,其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家驤期約賄賂,並與被告高家驤違背職務販賣望安鄉公所所有之道路用地間,核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高家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賄賂罪;被告林傳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另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傳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起訴書起訴法條漏引同條第4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惟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傳家係屬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而非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業如前述,因上開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高家驤以違法販售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之方式,而與被告林傳家期約賄賂,所為惡劣,且嗣後一再飾詞狡辯;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審酌被告林傳家因為求謀取價差,罔顧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而與被告高家驤達成給付賄賂之合意,使被告高家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造成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遭賤賣之風險,所為亦屬非是,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亦配合檢察官偵查,致被告高家驤上開犯行得以無所遁形,於本院審理時仍未改坦認態度,有助於被告高家驤犯行之確立,再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就被告林傳家之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爰就被告林傳家上開所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為免刑之諭知。 五、被告高家驤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陳振輝(見本院卷第205頁) ,欲證明被告高家驤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事實,惟被告高家驤確有涉犯上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即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 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