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皓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製西瓜刀(木製)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委員紀錄表、道歉書、捐款收據」、「被告張皓鈞於本院於11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仿製西瓜刀(木製)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7號被 告 張皓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0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鈞係海馬通運有限公司之駕駛,其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停放在澎湖縣○○市○○路00號「無名麵店」旁等待遊客而怠速行駛,然因擋住該麵店之進出暨怠速產生之廢氣造成不便,該麵店負責人陳○○之岳父鄭○○出來勸張皓鈞先暫駛離,張皓鈞心生不滿而喝斥「你再講看看,有什麼事找我老闆」等語,陳○○聞聲出來要張皓鈞別那麼大聲,陳○○之配偶鄭○○則說要報警處理,此時張皓鈞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車上拿出一把西瓜刀下來,再持以刀柄敲打陳○○的頭部並將其推倒到地上。嗣又接續上開犯意,以該西瓜刀之刀身拍打人躺在地上的陳○○臉部後,旋將上揭西瓜刀架在陳○○臉部並恫嚇稱「你再說看看,我海馬的,你是在大聲三小,你再說說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致其心生畏懼。此時鄭○○出來護住並拉開陳○○避免其受到更大傷害。張皓鈞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持西瓜刀指向鄭○○,喝令其閉嘴,使鄭○○心生畏懼。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皓鈞固不否認有持刀一事,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伊係下意識反應沒有特別的意思,沒有喝令他們不要講話,只是一般口角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鄭○○2 人到署結證甚詳,且核與另名證人鄭○○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扣案之西瓜刀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分別對陳○○、鄭○○為恐嚇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