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呂順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順德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1年度 馬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及告訴人李世維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車燈狀態在所有監視器畫面都呈現亮度不足,無法照亮路面的情況,經徵詢車商後認為可能是告訴人所騎車款整流器瑕疵損壞導致亮度不足,此有Youtube網站上教修該款車整流器影片下留言可佐證,且聲請人 於警詢時所述「我有查看來車,我看來車還很遠,所以我才左轉,對方車燈沒那麼亮」,聲請人並未說當時看到的是否為告訴人的車輛,但遭原確定判決曲解並朝不利於聲請人的方向解釋,事實上聲請人的意思是「我看車子還很遠所以才通過,當時根本沒看到他,他的車燈好像很暗,所以到很近的時候才發現」,亦即在轉彎當時聲請人根本沒發現告訴人的車。原確定判決誤認告訴人燈光亮度足夠一定可以被注意到,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皆認不足採,顯然難昭公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 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燈光行進方向、事故地點之空照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肇事路段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環球車輛檢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證據,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論述所引用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欄說明相關法律適用,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先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向車商諮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Youtube同款車大燈故障維修影片留言截圖 、同款車試駕網頁燈光運作截圖等證據,指謫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仍係爭執告訴人車燈「亮度不足」而非「未亮起」,亦即聲請人對於告訴人車燈「有亮起」一節並不爭執,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欄㈡、⒉引 用證據說明告訴人車燈「確有亮起」。再者,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其中聲請人於110年10月2日警詢中供述:「(問:經警方調查現告知你,與你發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為李世維駕駛NFQ-3728號普重機車,你是否清楚?)清楚。」、「(問: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為何?(行向、車道、燈光)?)事故發生前,我騎乘NL9-999號普重機車從港底要回家(往東衛方向),沿縣道202線外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事故 地點時要左轉,有打方向燈,我有查看來車,我看來車還很遠,所以我才左轉,對方車燈沒那麼亮,之後當我再注意到對方車輛時,對方車輛已經出現在我前輪右側了,對方速度太快了,我無法做反應去閃避對方車輛,致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之後我坐起來,有看到我車與對方車輛都在内車道。」,上開警詢筆錄既經聲請人親閱後確認無訛簽名捺印(警卷第4至5、8頁),則筆錄所載內容即為聲請人之真實 陳述。而由聲請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足以顯示,員警告知聲請人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告訴人後,聲請人隨即就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為上開完整供述。換言之,聲請人上開供述所指「來車」、「對方」確為告訴人所騎車輛無訛,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㈡、⒈引用聲請人上開「我有查看來車 ,我看來車還很遠,所以我才左轉」之供述,認定聲請人已注意到告訴人來車,卻未事先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無違誤,亦無聲請人所指謫之「誤解聲請人之真意」,是聲請人提出首揭證據主張未看到告訴人來車云云,並不具有前述之新規性。至於告訴人車燈亮度是否不足,此核屬聲請人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縱聲請人所述為真,亦僅涉及量刑之輕重,而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另按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指論罪科刑之實體上確定判決而言。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經本院113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認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對於該裁定,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本件聲請人聲明廢棄該裁定,於法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衡諸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