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男 三 住:澎湖 身份證統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丙○○為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技士,經辦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公用物品 採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先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經其母 丁○○○同意,以其名義,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一二六之二號設立德成行,並概 括同丙○○以德成行名開立收據,嗣丙○○明知繁殖場並無附表一E部分實際挪用 情形欄之預算,為敷繁殖場場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 ,附表一D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登載用途欄及登載金額欄所示之物品名稱 、工資、租船費及其款項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物品請 購簿冊之公文書上(含未扣案所一聯物品請購單、第二聯物品領據:供事務股作記 帳憑證、第三聯物品請購存根:由請領單位存查),並以物品請購單持向澎湖縣政 府請購附表一C部分登載用途欄及D部分登載金額欄所示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 及其所需款項,實則挪用於附表一E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所示之物品及款項。丙 ○○並逾越丁○○○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妻乙○○於附表一所示 德成行收據偽填物品及款項(詳附表一H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其下附連支出憑 證書寫者欄編1至),再自行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粘貼憑證用紙(詳附表一G 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紙書寫者欄),而以上開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連於偽填內 容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報銷手續,使不知情之澎湖縣 政府承辦人員,依程序加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 侵害丁○○○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以上開德成行收 據偽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購買繁殖場大門二扇、鍋 爐管線、桌球桌、撞球桌、工作服十件、貨櫃一個,偽報採購黃錫鯛種魚二萬七千 元購買繁殖場種魚圍欄,偽報雇用己○○及歐樹梅工資一萬八千元、租用陳怡著漁 船租金一萬五千元,購買繁殖場遊艇一艘。 丙○○於八十二年九、十、十一、十二及八十三年八月間,向辛○○、癸○○等人 購買種魚魚苗飼料、小糠蝦等,(購買內容、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 因辛○○、癸○○等人無法簽立憑供澎湖縣政府報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丙○○乃 承前揭犯意,逾越丁○○○授權之範圍,自行或令不知情之乙○○於附表二編號1 、2、3、4、5、6、7、8、9所示之德成行收據虛偽登載內容及金額,而以 上開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連於附表二G部分所示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呈報 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亦足侵害丁○○○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及生損害於澎湖 縣政府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案外人壬○○係澎湖縣馬北辰街三十二號宏發行負責人,平日在馬公市從事商業買 賣,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丙○○於八十三年九月 間向案外人戊○○購買螃蟹苗二千隻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因戊○○所寫收據 遭澎湖縣政府主計室退回,丙○○遂向偕同戊○○向壬○○索取宏發行空白收據一 紙,壬○○明知戊○○並未向其購買物品,乃基於犯意之聯絡,仍應丙○○之請, 交付宏發行空白收據一紙,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令不知情之乙○○,將上開 不實事項簽發填製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為會計憑證之宏發行收據一紙,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丙○○並以上開不實之宏發行收據附連於澎 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 算執行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丁○○ ○、壬○○、戊○○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 用紙、德成行收據、宏發行收據、己○○、陳樹梅工資收據及庚○○租船費收據附 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經查: (一)被告係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技士,經辦繁殖場公用物品之採購業務, 有澎湖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三澎府人一字第六四七七二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六十頁),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證人乙○○於調查站供證:「上述德成行之收據我均依照我先生丙○○的意思 填寫,我那時不知道德成行係何人申請、何時申請。我是完全依照我先生丙○ ○意思填寫。」(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除德成行八十 二年九月十八日種魚魚苗飼料收據(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八十二年十二月三 日種魚魚苗飼料收據(偵查卷第七十頁)、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黃錫雕種魚收據 (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為被告丙○○書寫外,其餘德成行收據為其書寫」(本 院卷第四卷第一六0頁),附表一H部分編號00000000及附青二F 部分編號234569所示之德成行、宏發行收據,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乙○○填載無訛,至附表H部分編號1、G部編號1至及附表二F部分 編號1、7、8所示,經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理時,當庭令被告書寫「付 飼料費澎湖縣政府種魚魚苗、黃錫鯛種魚:::」等字(本院卷第四卷第二0 九、二一0費),其字跡肉眼觀之,核與上開收據相符,此部分被告自白及證 人乙○○供證,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三)證人葉鳳芷於本院部問中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要用我名義開立德成行的事: ::我的印章及身分證都放在戶口名簿內,被告要用會跟我商量後拿去用」( 詳本院審判卷第四卷第一九二頁),是德成行設立得其母丁○○○同意一事灼 無疑義,至丙○○開立德成行收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理中雖坦 承並未徵得其母同意,但丁○○○就設立德成行既有同意,應可視為就被告以 德成行名義開立收據事,有概括同意。惟被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乙○○填附 表一、二所示之德成行收據,經本院提示德成行收據,證人丁○○○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我沒讀書,這個事情我不知道。」(詳本院卷 第一卷第五0頁背面),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字 ,無法書寫。開收據的事沒有告訴我,我沒有讀書,收據的事我不了解。」( 本院卷第四卷第一九四頁),證人丁○○○既已概括授予被告代理開立收據事 ,其與被告不同住,且不識字,揆諸經驗法則,被告殆無告知偽填數據內容之 必要,被告與證人丁○○○間就偽填附表一、二所示德成行收據並無犯意之聯 絡洵可認定。被告逾越證人丁○○○概括授權範圍,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乙○ ○而偽填附表一、二所示之德成行收據,其越權部分,屬於無權代理,亦為冒 用代理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二號、二 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有向戊○○買螃蠏苗二千隻共二萬元,他寫一張 收據被主計室退回,後來我帶他去找證人,同證人借用一張貨款收據,填寫螃 蠏苗二萬元。」(本院卷第一卷第一0一頁)、核與證人壬○○供證:「被告 有帶一個人去借收據,那個人我不太認識,我有拿一、二次收據借給被告,他 填什麼內容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一卷第一0一頁)、「宏發行未曾出售螃蟹 苗」、「宏發行未曾出售螃蟹苗」、「宏發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開立蟹 苗金額為二萬元之收據,交予丙○○時,為空白收據」(偵查卷十一頁反面、 十二頁反面壬○○調查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供證:「在八十二 年間有賣嵵裡繁殖場約四萬元之螃蠏苗,每雙約十元所以應該有四千多隻,: ::一開始是甲○○向我講,後到我到繁殖與丙○○接洽,螃蟹苗直接送到繁 殖場。我分批送,每次幾百隻,送到繁殖場由值班人員點收後直接入池中,我 知道他們有四、五個人值班,每個人都有點收過。丙○○分二次給我錢,也曾 向我要發票,我說我沒有發票,叫他自己想辦法。」(本院卷第二卷第二0頁 反面)等語要屬相符,證人壬○○明知宏發行並未出售螃蟹苗予被告丙○○, 卻借予空白收據,任令被壬用不知情乙○○作成不實會計憑證,其有犯聯絡、 行為分擔自明。 被告於附表一F欄編號一至所示德成行收據,就未確實購買之物品、未為僱用給 付之工資、未承租船舶之租船費偽填購買金額、內容,並附連於附表所示澎湖縣政 府粘貼憑證用紙,據以行使之行為;及就附表二H欄編號1至9所示,實際向辛○ ○、癸○○、黃再和等人購買之物品及金額,於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德成行收據 ,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乙○○偽填購買金額、內容,被告並附連於附表二所示澎湖 縣政粘貼憑證用紙,據以行使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所為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案外人壬○○為宏發 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向其借用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宏發行收據,偽填未向宏發行購買之不實內容及金額,並附連於 附表二編號G欄所示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向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據 以行使,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繁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告就附表一C、D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登載用途欄及登載金額欄所示之物 品名稱、金額、工資、租船費及其款項,登載於澎湖縣政府物品請購簿冊(含未扣 案第一聯物品請購單,及第二聯物品領據,第三聯物品請購存根),並以第一聯物 品單持向澎湖縣政府請購附表一C部分登載用途欄及D部分登載金額欄所示物品、 工資、租船費等所需款項,以第二聯物品領據持供澎湖政府事務股作記帳憑證,據 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 載文書罪,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粘貼憑證用紙係專供報銷 用之文書,其下附連之支出憑證,固為私文書,該用紙本體除須支出金額及說明用 途外,尚須經由主辦人及各單位主管蓋章,自係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台上字第六五五0號著有判決可循,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 就未確實購買之物品偽填金額及支出用途,而以上開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德成行收據 附連於偽填內容之附表一所示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向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 ,並據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 載罪,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薛 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