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巳○○ 卯○○ 癸○○ 子○○ 午○○ 己○○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吳文豐律師 被 告 寅○○ 丙○○ 丁○○ 右 一 人 選任選護人 林敏澤律師 被 告 乙○○ 壬○○ 申○○ 戊○○ 辛○○ 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0六、四 五八、五一四、五一五、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與中華 民國船舶船長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處有期徒刑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中 華民國船舶船長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處有期徒刑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戊○○、辛○○與中華民國船舶船長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中華民國 船舶至大陸地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巳○○、卯○○、癸○○、子○○、申○○均免訴。 乙○○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免訴,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辰○○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寅○○、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丑○○為宏興昌號漁船(中華民國船籍)船長,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從澎湖縣馬公市山水港報關出海, 出海後先至澎湖縣風櫃漁港外船屋,未經申請許可程序,以每人每天新台幣(下 同)五百元(公訴人誤書為八百元),向不知情之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巳○○、卯○○(由酉○○以漁工名義申請僱用),從 事未經許可之船員工作,丑○○、癸○○、子○○、巳○○、卯○○五人,共同 駕駛宏興昌號漁船載運柴油,從澎湖縣風櫃漁港外船屋,輸出駛往澎湖縣花嶼西 方三十浬公海海域,由丑○○接洽售油、收款事宜,癸○○負責操作抽油馬達, 子○○、巳○○、卯○○分別拖拉油管送油,將該批柴油以每二百公升一千五百 元(即每公升七點五元)之價格,出售予數艘不知名大陸漁船,共計出售約二萬 公升,事後五人啟程返回澎湖縣。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宏興昌號漁船搭載大陸地區人民巳○○、卯○○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在我國領海內之澎湖縣花嶼南方零點五海浬處,當場為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簡稱海巡署,下同)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洋巡防隊(簡稱庚○○○ ○,下同)員警查獲,並扣得宏興號漁船一艘、進出港檢查簿(簡稱關簿,下同 )一本、剩餘柴油三千公升,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扣得該船 漁船油配油手冊(簡稱油簿,下同)一本。 二、丑○○與己○○二人係朋友關係,而己○○係辰○○所有中華民國船籍之長慶一 六八號漁船之船長,午○○為該船之船員,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丑○○所有之 宏興昌號漁船保養送修期間,丑○○為增加其漁船油購油量,於八十九年七月初 ,在澎湖縣山水港,擅自將宏興昌號漁船關簿上,原由海巡署漁港安檢站人員登 載之出港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分(用以證明船舶實際出港時間), 塗改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船舶進出港管理之 正確性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稱農委會,下同)對於油料補貼正確金額之核算 。同年七月五日,在澎湖縣馬公港,丑○○與己○○、午○○商議,由丑○○將 宏興昌號甲種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言明日後返還所借配油額 ,當日即由丑○○將其所變造之關簿、油簿持往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 油,下同)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付予不知該關簿業已變造之午○○,由午○○出 資持向該站不知情站長丁○○申請購得甲種漁船油二萬八千七百公升,全數加油 至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並由丁○○將該筆宏興昌號購油資料轉報予農委會,丑 ○○因而獲有甲種漁船油免征貨物稅(中油公司澎湖地區各加油站自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起各類油品均免徵營業稅)及農委會撥款補助之不法利益。 三、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為增加配油量,在澎湖縣馬公漁港,指示午○○擅 自將長慶一六八號關簿上由海巡署漁港安檢站人員登載之出港日期八十九年八月 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塗改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增加出海 時數二十四小時,足生損害於船舶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及農委會對於油料補貼正 確金額之核算,進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持向中油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請購得 甲種漁船油,使該站不知情人員如數增額出售一萬零三十六公升(當日共以出海 時數八十一小時,購得三萬三千八百公升),並由中油將該筆購油資料轉報予農 委會,己○○、午○○因而獲有免征貨物稅及農委會撥款補助之不法利益。 四、己○○為前開長慶一六八號漁船之船長、戊○○為該船之輪機長、午○○、壬○ ○、辛○○等人均為該船船員,五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間(六月三日以 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私運重量已逾一千公斤 之甲種漁船油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點四公升(共計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公斤)以 上,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南澳島港區,上岸向大陸地區人民購買出售油品所用 之油量計算錶二顆(下稱油錶)、油管系列一批(含抽油馬達四具、油管數套) ,充當銷售油品之工具,並將船上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點四公升甲種漁船油,以 每公升九點三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大陸漁民。嗣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一日,在澎湖縣馬公漁港,扣得長慶一六八號漁船一艘,該 船關簿、油簿各一本,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馬公市○○路六七巷六號午 ○○住處,扣得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收支帳目字據。 五、案經海巡署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海巡署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澎縣警察局偵 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賣油工作、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擅自變造宏興昌號漁船關簿入港日期、出借宏興昌號 漁船關簿及油簿等事實,自白如下: (一)變造關簿部分:「..我有僱用大陸漁工但沒有賣油。改關簿部分我承認,確 有此事。..因為油不夠用,是我自己改的。」「..我只改過一次將七月三 日改為六月三日,目的是要多加點油。」「..我是將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改成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我是為了增加出港的時間,以增加配油量。」「那是我塗 改的,第一次借油簿給午○○加油後,在第二次借油簿給午○○前幾天,由我 在山水港內宏興昌號漁船上塗改的,為了增加出海時數,可以多買一點油.. 。」「.我是用白色立可白塗改的,將原有的日期塗上立可白,再用原子筆填 上新日期,塗改的目的是要增加配油的數量。」(參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六號 「簡稱偵四0六號,下同」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一八一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 宏興昌號關簿(偵四0六號第一九五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三號「簡稱偵三 八三號,下同」第十七頁)、油簿(偵三八三號第十八頁至二十一頁)、補充 漁船油申請書(偵四0六號第一九四頁)、配油紀錄(偵三八三號第第二十一 頁)、馬公漁港安檢所公機漁船、管筏、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偵四0六號第七 十八頁)在卷可考,證實丑○○變造關簿日期,因而使中油陷於錯誤,增加三 十日之配油量而獲有利益,丑○○此部分犯嫌洵堪認定。(二)僱用大陸人部分:「(如何僱用大陸漁工巳○○、卯○○?)我是跟酉○○聯 絡的。跟他說要借大陸漁工,要出去打魚、抓小管。」「..我本人沒有申請 ,那二個大陸人是酉○○申請聘僱來澎湖的,再向酉○○轉聘僱,因我不懂如 何自己申請聘僱大陸人,我是在查獲前出海時,自酉○○聘僱那二個大陸人。 」(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偵 四0六號第一八一頁),核與同船之被告癸○○、子○○所供有大陸人在船上 作業及銷售柴油、大陸人民巳○○、卯○○所供受僱在船上幫忙售油及返航被 查獲等之事實,互核相符,亦與證人酉○○所稱:「..他(指丑○○)說要 僱用他們去抓魚,他是臨時向我請僱這二位大陸漁工,所以沒有向政府主管機 關申許可,他載二位大陸漁工出海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因為這二位大陸 漁工是用我名義申請許可的。..我轉僱二位大陸人給丑○○,每天向他收每 位大陸人五百元的費用,他說僱用滿意,以後才要正式申請僱用。」(參偵三 八三號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八頁)吻合,與本院審理之供證相符,稱「( 被告巳○○、被告卯○○是否你僱用的?)是的,是我合法聲請的。..原來 他們二人,分別受僱於瑞吉興及俊達兩艘船,後來他們不用了,就停留在我那 裡達意六號(海上旅館),因為丑○○他要出海臨時要船員,手續辦不出來, 所以向我借,臨時跟我借的,大陸漁工的薪水每人每月一萬四是要交給我的。 丑○○是先試用,錢還沒有交給我。」(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 (三)賣油部分:訊據被告巳○○、卯○○、癸○○、子○○對於前開私售漁船油予 大陸船等情供承於卷,核與被告丑○○稱:「..後來我們是以每公升七塊五 ,賣了二萬公升..當時在船上幫忙的被告(有)癸○○、被告子○○、被告 巳○○、被告卯○○。」(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所述情節相符, 雖丑○○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係撥油予大陸漁船,並非賣油云云(參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宏興昌號 扣案時之相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非法使大陸人進入台灣地區部分:宏興昌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 許,在花嶼南零點五海浬,因行跡可疑,經海巡署庚○○○○查獲涉嫌販售柴 油,而押解返航等情,業經該隊小隊長即證人未○○證實,並有該海巡隊pp 三0一九艇航行日誌附卷可考,足堪認定,顯見丑○○駕船返航已入我領海範 圍內,丑○○就雖此辯稱大陸漁工係因被查獲而押解入境,並非故意使大陸人 士入境云云,要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丑○○更改關簿日期並交由不知情之午○○配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未論及行使罪,應予補充。按關 簿乃漁船進出港,由海巡署安檢站所製作,登載該漁船實際進、出港時間之文書 ,關係該艘漁船漁船油之核配量及進出港之檢查等公益、公安事務,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與政府准許為某種行為之特許證有別,而實務上就油簿亦認 為公文書(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可窺一斑;又其以變造之關簿 申請加油,乃以詐術使中油陷於錯誤而多核配油量,使農委會蒙受額外補貼之損 害,而丑○○因而獲該額外補貼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詐欺得利罪;其以出借配油量為由,出借油簿及變造之關簿予不知情之午○○, 為間接正犯;又使大陸人從事未經許可之賣油工作及進入台灣地區,核所為又另 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下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 可之賣油工作等罪名;以上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丑○○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丑○○犯後態度尚可、家庭、職業、教育、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於宏興昌號漁船、該船關簿及柴油三千公升,公訴人請求宣告沒 收,因石油管理法之頒佈實施,石油管理部分,多已刑事除罪化,詳如後述免訴 部分之論述,其中柒油三千公升,業經高雄關稅局沒入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第 一二八五(二-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均無庸宣告沒收。三、右揭事實,關於丑○○私售柴油被訴與巳○○等人共同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因 石油管理法之實施,應予免訴(詳後述巳○○等人免訴之論述),惟因與前述行 使變造公文書、兩岸條例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公訴意旨另謂:丑○○、與午○○、己○○為增加配油量,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漁船主依規定必須以所屬漁船之關簿、油簿,向 中油公司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不得使用其他漁船關簿、油簿申購其他漁船之 漁船油配額,且不得將購取漁船油裝入所屬漁船油槽以外之處所,卻仍以下列詐 術,分別向中油公司漁船加油站知情或不知情人員購取甲種漁船油,轉而使農委 會不知情人員撥款補助,分別獲取甲種漁船油免征貨物稅,或農委會撥款補助之 不法利益: (一)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澎湖縣馬公港,己○○向其索取宏興昌號甲 種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丑○○將宏興昌號漁船關簿 、油簿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付予午○○,由午○○出資持向該站 知情站長丁○○申請購得甲種漁船油二萬八千七百公升,全數加油至長慶一六 八號漁船內,並由丁○○將該筆宏興昌號購油資料轉報予農委會,詐取該會撥 款補助之不法利益,事畢午○○給付丑○○二萬一千元,充當借用宏興昌號油 簿、關簿之酬勞。 (二)經查: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簡稱配油辦法)第九條規定:「漁船主申 購補充漁船油..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 港檢查簿或其單張』」,據此凡漁船持有關簿及油簿即可申請補充漁船油,就 丑○○將宏興昌號漁船之關簿、油簿借予午○○、己○○等人購油而言,目的 固有可議,但以關簿、油簿為方法申請補充漁船油,並依關簿、油簿內容所載 以配油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實配油,並無不合,亦即無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為配油行為,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未符,自不能該罪相繩。至於丑○○所 為應否依配油辦法第十九條予以停權處分或適當行政罰,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 辦理,無關刑事罪名。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實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出借關簿、油簿以申購配油行為,有使用詐術,此部分依法本應為無罪判 決,惟公訴人認與前述詐欺得利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出借變造關簿予午○○ )有連續關係,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午○○、己○○、壬○○、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右揭變造關簿、及航行去大陸南澳島售油等情事,坦承不諱:被 告己○○雖承認有去大陸南澳島,惟辯稱係為避風且在港外停泊未入港區,就變 造關簿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聯絡,辯稱並未授意午○○更改日期云云;戊 ○○承認有去大陸南澳島,惟辯稱係去避風云云;壬○○、辛○○則稱係船員, 不曾去賣油云云:經查: (一)變造關簿部分:午○○於歷次偵審中,均堅稱確係船長己○○授意而更改日期 ,供述如下:「(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四點第五小點有何意見?)確實是己 ○○指使我,我就照做了。..事實上當時我們都在駕駛台,是己○○叫我改 的,.」「..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有一天,船長己○○說長慶一六八常漏油, 油不夠用,在馬公船上叫我塗改關簿的進出港日期,用來增加配油時數,只有 更改過一次。」「..是船長己○○指示我改的,我是船員船長叫我怎麼做我 就得怎麼做..確實是船長己○○叫我塗改的,長慶一六八號漁船進港和補給 等事宜都是船長在指揮。」(參偵四0六號第九十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二三 三頁、第三百零一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以午○○為長慶一六八號之船員言,聽命於船長指示行 事乃常態,殊無必要自作主張更改關簿日期以增加配油量,且午○○就變造之 時間、場景、目的均指述綦詳,且前後陳述相符,其供述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應屬可信,並有長慶一六八號漁船之關簿(偵四0六號第二十九頁)、油簿 (偵四0六號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配油紀錄(偵四0 六號第三十二頁)及馬公漁港安檢所公機漁船、管筏、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偵 四0六號第九十七頁)在卷可資佐證,己○○辯稱未授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被告午○○、己○○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航行至大陸部分:午○○稱:「..因為大陸漁船向我們說他們沒有油,我們 基於人道立場,所以我們就把油賣給他們,並且我們也有跟他們一起到大陸去 ,不過我們的船並沒有靠岸,那是因為要到大陸才有辦法買到抽油用的設備。 抽油的設備都是大陸的人上岸買下來給我們的船裝得,我們的船是停在離岸邊 幾海浬處,從上可以看到岸上的山。」「..去年夏天己○○就任長慶一六八 號船長後,某一天船長己○○將長慶一六八開到大陸福建省某一港口港邊,當 次我記得我和戊○○、辛○○、壬○○也有同船去,在大陸港邊,己○○指示 將船上從澎湖中油漁船加油站買的油,賣給大陸漁船,我們船上的船員就拉油 管作業,將油抽給大陸漁船,..另外在該處也向大陸漁船採購兩顆油錶和油 管乙批..油錶和油管載回澎湖由戊○○安裝,..。」「..因為在海上大 陸漁船要向我們的船買油,我們船上沒有賣油的設備和工貝,所以就將長慶一 六八號開到大陸地區的港邊,購買油錶、油管系列等賣油設備,我們船員出海 後,所有的事都必須聽從船長的指揮。」(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偵四0六號第二三六頁、第二四五頁背面至二四六頁、第二四八頁至第 二四九頁、第二六八頁、第二七六頁背面至二七七頁、第三百零一頁背面至三 零二頁),核與己○○之陳述:「我們只有賣過一次油而已,我們是到南澳港 附近去避風的時候,是大陸漁船向我們要求,..油錶、油管是請他們幫我們 買的,..。(南澳港)在福建和廣東省交接的一個小島目測是七、八海浬, 實際距離我不確定。我們在海上面下錨。」「因為去年冬天為了避風有開到大 陸廣東省南澳島山邊的海灣,,,我在海灣下錨,大陸的人就說必須繳渡船費 。..我們在該處停留四至五天。」(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偵四0六號第二五一頁)不謀而合,而戊○○也證實曾去大陸 地區,供稱:..有到大陸福建省一個不知名的港口外避風一次,當時船上有 我和船長己○○、船員有午○○、壬○○、辛○○,我們的船停靠在港邊,沒 有入港,停留二至三日後就離開。..我只記得午○○有搭渡船進入大陸的港 區內,要去買菜,..我有聽船長說該港區是在南澳島。」(偵四0六號第二 五五頁)堪認午○○、己○○、壬○○、戊○○、辛○○等人,確曾共同至大 陸地區購買售油器具後,就地售油謀利。 二、核被告午○○、己○○共同變造關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之變造公文書;又持變造之關簿申請加油,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 己○○、午○○、戊○○、壬○○、辛○○等共同航行至大陸地區另犯兩岸條例 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午○○、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 使變造公文書間,間隔時間約一年,應屬臨時起意前往大陸,顯係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以上午○○、己 ○○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得利罪等,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又午○○、壬○○、戊○○、辛○○雖為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船員,惟與船長己 ○○共同航行至大陸地區售油而違反前揭兩岸條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仍以共犯論;又「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業經刪除,而甲種漁船油又 非管制物品,參「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九十年十二年二十七日公布)即明,而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以私運「管制物品」..為要件,亦即私運甲種漁船 油於懲治走私條例已除罪化,應由石油管理法規範,本案午○○、己○○、戊○ ○、壬○○、辛○○於私運甲種漁船逾一千公斤進入大陸地區之行為後,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之法令已變更,廢止刑罰,本應為免訴判決 ,惟公訴人此部分認與行使變造公文書、兩岸條例等罪間有牽連關係,故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又石油管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關於午○○、己○○、 戊○○、壬○○、辛○○,被訴共同私售甲種漁船油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亦應 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免訴之說明),惟公訴人認與行使變造公文書、兩岸條例 等罪間有牽連關係,固不另為免訴諭知。爰審酌午○○犯後供承不諱、己○○飾 詞狡辯、戊○○、壬○○、辛○○等人犯後態度尚佳及渠等之家庭、職業、身體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及該船關簿,因法令 變更已無必要,如前所述,併予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己○○、午○○、乙○○(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船員,詳如後述免 訴、無罪之論斷)為增加前開配售油量,分別與丑○○、寅○○、丙○○、丁○ ○(以上寅○○、丙○○、丁○○詳如後揭無罪之說明),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漁船主依規定必須以所屬漁船確實關簿、油簿,向 中油公司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不得使用其他漁船關簿、油簿申購其他漁船之 漁船油配額,且不得將購取漁船油裝入所屬漁船油槽以外之處所,卻仍以下列詐 術,分別向中油公司漁船加油站知情或不知情人員購取甲種漁船油,轉而使農委 會不知情人員撥款補助,分別獲取甲種漁船油免征貨物稅,或農委會撥款補助之 不法利益: (一)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澎湖縣馬公港,向丑○○索取宏興昌號甲種 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丑○○將宏興昌號漁船關簿、 油簿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付予午○○,由午○○出資持向該站知 情站長丁○○申請購得甲種漁船油二萬八千七百公升,全數加油至長慶一六八 號漁船內,並由丁○○將該筆宏興昌號購油資料轉報予農委會,詐取該會撥款 補助之不法利益,事畢午○○給付丑○○二萬一千元,充當借用宏興昌號油簿 、關簿之酬勞。 (二)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澎湖縣馬公漁港附近,向丙○○索取瑞吉 興號漁船甲種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乙○○將丙○○ 交付之該船關簿、油簿,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予午○○,再由午○ ○出資持向該站知情站長丁○○申請購得甲種漁船油三千八百公升,全數加油 至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並由丁○○將該筆宏興昌號購油資料轉報予農委會, 詐取該會撥款補助之不法利益。 (三)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澎湖縣馬公漁港附近,向寅○○索取順海 興號漁船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乙○○將寅○○交付 之該船關簿、油簿,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予午○○,再由午○○出 資持向該站知情站長丁○○申購得甲種漁船油六千六百公升,全數加油至長慶 一六八號漁船內,並由丁○○將該筆宏興昌號購油資料轉報予農委會,詐取該 會撥款補助之不法利益。 (四)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澎湖縣馬公港,向丑○○索取宏興昌號甲種漁 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丑○○將該船關簿、油簿持往中 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付予午○○,由午○○出資持向該站知情站長丁○ ○申請購得甲種漁船油二萬八千七百公升,全數加油至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 並由丁○○將該筆宏興昌號購油資料轉報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詐取該會撥款 補助之不法利益。 (五)訊據午○○、己○○固坦承有關簿、油簿借讓行為,核與寅○○、丙○○、乙 ○○供承轉借關簿、油簿乙情相符,惟均稱無不法利得,純屬朋友幫忙云云。 惟查:依前揭配油辦法第九條規定,漁船主應憑油簿及關簿配油,據此凡漁船 持有關簿及油簿即可申請補充漁船油,就午○○、己○○借得丑○○、寅○○ 、丙○○所屬漁船之關簿、油簿以購油而言,目的固有可議,但購油之方法仍 以關簿、油簿為之,並依關簿、油簿內容所載以配油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實配 油,並無不合,亦即無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配油行為,同前所述。至於 丑○○、寅○○、丙○○所為應否依配油辦法第十九條予以停權處分或其他適 當行政罰,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無關刑事罪名。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實午○○、己○○使用詐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 述詐欺得利(變造長慶一六八號關簿購油部分)有連續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貳、免訴部分: 甲、巳○○、卯○○、癸○○、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同事實欄所載。 二、訊據被告巳○○、卯○○、癸○○、子○○對於前開私售漁船油予大陸船等情供 承於卷,核與被告丑○○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詳如前述 ,並有宏興昌號扣案時之相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二條第 四款定有明文。又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 生效,依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日起,有關石油之 管理,應適用石油管理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依石油管理法,除第三 十九條第三、四項、第四十條第三、四項所規範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而有刑事 責任外,均課行政罰。 四、依右揭規定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漁船私售漁船油謀利者,除該當石油 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四項、第四十條第三、四項之罪名有致生公共危險,須 依石油管理法各該罪名,仍處以刑罰外,原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刑罰 ,已為石油管理法各行政罰所取代,改科處行政罰鍰、廢止證照、勒令歇業、沒 入..等,亦即已廢止刑罰之處罰規定。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巳○○、卯○○、癸○○、子○○共同私售漁船油予大陸船, 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云云,因販售地點在不名海上,返航途中在花 嶼南方零點五海浬處被查獲,均在茫茫大海中未有具體之公共危險情事發生,依 石油管理法,尚不足該當刑事責任,亦即未具公共危險性之柴油輸出入買賣行為 之犯罪已經除罪化,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巳○○、卯○○為大陸人士,業已返回大陸,因所犯應為免訴諭知,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乙、乙○○、申○○、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辰○○為長慶一六八號漁船所有人,僱用己○○擔任該船船長, 戊○○擔任輪機長,午○○、壬○○、辛○○(以上五人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起)、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乙○○(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擔任 船員,辰○○、己○○、戊○○、午○○、壬○○、辛○○、申○○、乙○○等 八人知悉中油公司漁船加油站出售之甲種漁船油,因依法免征營業稅、貨物稅, 且農委會按中油公司公告牌價撥款補助補助百分之二十八,價格遠較成分相同之 非漁船用普通柴油為低,有轉售利益可圖,即為經營銷售漁船油業務圖利,基於 犯意聯絡(申○○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 自八十八年間(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將以 每公升五點九七四元價格購自澎湖縣中油公司漁船加油站之甲種漁船油,由辰○ ○提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供己○○、戊○○、午○○、壬○○、辛○○、申○ ○、乙○○等人共同駕駛,載運該油品至澎湖縣外海處,以每二百公升一千八百 六十元(即每公升九點三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名大陸漁船人員多次,總計出 售油量共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公升,所得扣除成本後,利潤由辰○○分得 六成,餘額由己○○、戊○○、午○○、壬○○、辛○○、申○○、乙○○等人 均分。其中辰○○、己○○、戊○○、午○○、壬○○、辛○○等六人基於犯意 聯絡,於八十八年間(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後之某日),由己○○、戊○○、午 ○○、壬○○、辛○○等五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 ,私運重量已逾一千公斤之甲種漁船油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點四公升(共計一萬 四千五百八十九公斤)以上,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內,上岸向大陸地區 人民購買出售油品所用之油錶二顆、油管系列一批(含抽油馬達四具、油管數套 ),充當銷售油品之工具,並將船上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點四公升甲種漁船油, 以每公升九點三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大陸漁民。嗣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一日,在澎湖縣馬公漁港,扣得長慶一六八號漁船一艘, 該船關簿、油簿各一本,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馬公市○○路六七巷六號 午○○住處,扣得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收支帳目字據云云。 二、訊據乙○○、申○○、辰○○等人,雖辯稱不曾私售油謀利云云,惟前揭私售漁 船油謀利等情,業經午○○等人供陳詳實如前,乙○○、申○○、辰○○所辯均 不足採;而辰○○另辯稱僅將長慶一六八號漁船交由己○○經營,不知該船營業 細節云云,惟辰○○為長慶一六八號漁船之船主,與船長、船員間有一定利潤之 分配,該船售油並非單一偶發事件,對於賣油事件應知之甚詳以分配利得,惟石 油管理法業經公布實施,已如前述,故乙○○、申○○、辰○○等人被訴售油違 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因行為後法律變更不罰,應為免訴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甲、寅○○、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午○○、乙○○為增加前開配售油量,三人分別與丑○ ○、寅○○、丙○○、丁○○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漁船主依規定必須以所屬漁船確實關簿、油簿,向中油公司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 油,不得使用其他漁船關簿、油簿申購其他漁船之漁船油配額,且不得將購取漁 船油裝入所屬漁船油槽以外之處所,卻仍以下列詐術,分別向中油公司漁船加油 站知情或不知情人員購取甲種漁船油,轉而使農委會不知情人員撥款補助,分別 獲取甲種漁船油免征貨物稅,或農委會撥款補助之不法利益: (一)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澎湖縣馬公漁港附近,向丙○○索取瑞吉 興號漁船甲種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乙○○將丙○○ 交付之該船關簿、油簿,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予午○○,再由午○ ○出資持向該站知情站長丁○○申請購得甲種漁船油三千八百公升,全數加油 至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並由丁○○將該筆宏興昌號購油資料轉報予農委會, 詐取該會撥款補助之不法利益。 (二)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澎湖縣馬公漁港附近,向寅○○索取順海 興號漁船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乙○○將寅○○交付 之該船關簿、油簿,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予午○○,再由午○○出 資持向該站知情站長丁○○申購得甲種漁船油六千六百公升,全數加油至長慶 一六八號漁船內,並由丁○○將該筆宏興昌號購油資料轉報予農委會,詐取該 會撥款補助之不法利益。 二、訊據被告寅○○、丙○○對於右揭出借漁船關簿、油簿供他人購油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告乙○○、午○○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順海興號漁船關簿、油簿 、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瑞吉興號漁船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寅○○、 丙○○、乙○○等人所為洵堪認定。 三、經查:依前開配油辦法第九條規定: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應憑油簿及關簿, 均同前述,據此凡漁船持有關簿及油簿即可申請補充漁船油,就寅○○、丙○○ 分別將順海興號漁船、瑞吉興號漁船之關簿、油簿借予午○○、己○○等人購油 ,固有可議,但以關簿、油簿為方法申請補充漁船油,並依關簿、油簿內容所載 以配油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實配油,並無不合,亦即無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為加油行為,均如前述,至於寅○○、丙○○所為應否依配油辦法第十九條予以 停權處分,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無關刑事罪名。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實寅○○、丙○○、乙○○使用詐術而獲有利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站長,負責審核漁船主申購漁 船油事項,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故基於圖利私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五日,在該加油站,明知午○○係分別 借用宏興昌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五日)、順海興號(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瑞吉興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等漁船之關簿、油簿,為長慶一 六八號漁船申購該等漁船甲種漁船油配額,當日宏興昌號、順海興號、瑞吉興號 等漁船亦未駛入鎖港加油站購油,有違經濟部頒行之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所 定配銷規定,卻仍代午○○填載宏興昌號、順海興號、瑞吉興號漁船補充漁船油 申請書,其中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填載宏興昌號漁船於當日從山水港出發進 入鎖港之不實事項,核准午○○申購宏興昌號、順海興號、瑞吉興號甲種漁船油 配額共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公升(各別購油數量如前述),均裝入長慶一六八號漁 船內,並在宏興昌號、順海興號、瑞吉興號漁船關簿上蓋用漁船油發訖章,直接 圖使午○○獲取該等油品免征貨物稅之利益,並將該等漁船不實購油資料報由中 油公司馬公直銷中心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致農委會不知情人員撥款補助,間 接圖使午○○獲取該補助款之利益。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填載前開宏興昌、順海興、瑞吉興號漁船補充漁船油申請書 ,核准配售各該漁船漁船油配額,及在各該漁船關簿蓋用漁船油發訖章等事實, 惟否認有右揭圖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就漁船主申購油量計算出海時數,出海 時數足夠後即未填載剩餘進出港時間,部分漁船主會請託他人自陸路將漁船關簿 、油簿送至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辦理加油手續,不須報關,聽聞有部分漁船 主偽造不實關簿購油云云。經查: (一)鎖港加油站為一人加油站及加油口與辦公室相距數百公尺之遙等情,為丁○○ 力陳:「(加油的時候,是否有先看是否是關簿上的船名?)我是監視器所看 得範圍,我們是以對講機,和船員聯繫,我沒有辦法查看,因為距離四、五百 公尺,我無法離開。我們營業的項目很多,我親自做的是加油車加油,我不能 離開加油站。漁民帶關簿及油簿到加油站,我們會代為書寫申請書,之後他們 會在對講機說我們是什麼船,請放油,我在操控室直接放油。我是照櫃台上的 關簿及油簿書寫申請書,然後放油,其他的部分我無法注意到那麼多。」「由 於鎖港漁船加油站與加油口距離長達四百多公尺,加上潮差過大,以及監錄系 統拍攝角度偏差,所以常常無法明確辨識申請加油之漁船與實際加油之漁船是 否相符。又因為鎖港漁船加油站為單人操作站,人力不足,所以有時確實難以 作漁船辨識工作。」(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偵四0六號第一八九 頁)核與午○○所供:「我是拿油簿及關簿交給加油站人員,他們就幫我加油 ..(鎖港的加油站辦公室,離你們漁船距離為何?)距離有幾百公尺,因為 碼頭旁邊就有油管。」(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那邊只有站長 一人,沒有換過..。」「站裡只有一個人,丁○○在辦理。因為一個人辦理 ,都在辦公室裡,我們在加油的時候,他並沒有離開辦公室,他只有在辦公室 操控機器。」「..我並不認識丁○○也沒有利益的往來。」(參偵四0六號 第三十四頁、第二三四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等情吻合。 (二)鎖港加油站現由王綠竹一人負責,並無其他職員,業經證人王綠竹證實,參本 院九十年七月六日之勘驗筆筆錄即明,而加油站之辦公室與加油口距離有數百 公尺之遙,於加油口處有一監視器,而發油油量器及管控均在辦公室內等情, 亦經實地查明無訛,參同日之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三)又午○○、己○○並不認識丁○○乙情,為午○○、己○○供陳於卷,午○○ 稱:「(何時認識丁○○的?)從來都不認識,是從開始加油時才知道他,是 由他負責在加油的。」(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己○○稱:「(是否認識丁○○?)我不認識。」「站裡只有一個 人,丁○○在辦理。因為一個人辦理,都在辦公室裡,我們在加油的時候,他 並沒有離開辦公室,他只有在辦公室操控機器。」(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四)又午○○與丁○○間並無利益輸送,為午○○供明於案,稱:「..我是向丁 ○○辦理的沒有錯,但是我不曉得丁○○為何會賣給我,我們去加油站加了幾 次得油都是只有丁○○一個人辦理,但是我沒有預料到每一次去加油都是由丁 ○○負責辦理。我從來不知道漁船加油必須要拿自己船的油簿才能加油。」 (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三、由上可知,丁○○辦公室與實際加油口有數百公尺,且為一人加油站無其他幫手 ,對於實際加油至何艘漁船不易掌控,而午○○、己○○與丁○○並不熟識,遍 查全卷並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丁○○欲圖利之相關事證,雖丁○○對於加油應 注意之事項,顯有疏漏,尤其在數份關簿、油簿同時申請配油時,未能及時注意 加至何艘漁船,均與規定未合,惟其行政之疏失,尚不足推論其有圖利之故意, 亦不能逕以宏興昌號、瑞吉興號、順吉興號等漁船之配油,不當加至長慶一六八 號,即謂有圖利私人之故意行為,並謂與私人間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尚須具 體證據論斷,而本件丁○○辦公室環境特殊性及疏失怠慢之行政作為,洵屬不當 ,然以業務之疏失不當即有圖利及詐欺得利,尚屬率斷,既無積極證據證實丁○ ○有圖私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丙、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前免訴之事實。 二、辰○○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名及兩岸條例等罪名,其中關於被 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名,因甲種漁船油並非管制物品,且「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丁項業經刪除,已除罪化,詳前所述,雖辰○○對賣油一事應知情,惟對於在 何處或應至何地賣油乙事,未必知悉,尤其漁船在海上作業,機動性高,而海上 賣油謀利,賣油場所常因買油者所在而變動,辰○○未必知曉確實航行至何地賣 油,況己○○亦稱:「(就任長慶一六八號船長以來,有無將該船經營狀況,告 知船主辰○○?)沒有,只有二、三個月才找她一起來會算帳目,我沒有將該船 的作業情形告訴她。」(偵字四0六號第二五一頁),此外又無積極證據顯示辰 ○○知悉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兜售漁船油,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依法就辰○○被訴懲治走私條例及兩岸條例等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 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 附註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 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 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