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受自稱「陳石富」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 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託,代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 走私物品(即洪記於同年一月十八日,駕駛「日日昇號」漁船,在澎湖縣目斗嶼 北方十五海浬處,自大陸漁船處接駁之香菇一千四百六十三公斤;洪記由檢察官 另行偵結),丙○○即邀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至澎湖縣白沙鄉歧頭漁港,自「日日昇號」漁船搬運上開 大陸香菇至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吳健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 牌JN─五三二號大貨車上,擬將上開大陸香菇運至澎湖縣馬公港,再寄交乙○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戊○○、丁○○、吳健和等人,搬運 上開大陸香菇至貨車上時,為行政院甲○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 、行政院甲○巡防總局第七總隊七二大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香菇。 二、案經行政院甲○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丁○○均坦承有搬運上開大陸香菇、且有懷疑自己行為是 否合法等情。又上開大陸香菇,係另案被告洪記於同年一月十八日,駕駛「日日 昇號」漁船,在澎湖縣目斗嶼北方十五海浬處,自大陸漁船處接駁而來,亦據另 案被告洪記供承在卷。此外,尚有扣案之香菇一千四百六十三公斤足資佐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重量達 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三人共同運送之大陸香菇,重達一千四百六十三公斤,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委託澎湖縣農會提領物品收據附卷可稽,顯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至為明確。 核被告丙○○、戊○○、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又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所為,侵害國內農產品市場健全 發展,並影響政府稅收,損及國家總體經濟,及其所運送之大陸香菇數量,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 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上開大陸香菇,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三 人所有之物,應依行政規定處理,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