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戊○○、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受自稱「陳石富」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託,代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即洪記於同年一月十八日,駕駛「日日昇號」漁船,在澎湖縣目斗嶼北方十五海浬處,自大陸漁船處接駁之香菇一千四百六十三公斤;洪記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丙○○即邀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至澎湖縣白沙鄉歧頭漁港,自「日日昇號」漁船搬運上開大陸香菇至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吳健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JN─五三二號大貨車上,擬將上開大陸香菇運至澎湖縣馬公港,再寄交乙○○。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戊○○、丁○○、吳健和等人,搬運上開大陸香菇至貨車上時,為行政院甲○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行政院甲○巡防總局第七總隊七二大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香菇。
二、案經行政院甲○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戊○○、丁○○均坦承有搬運上開大陸香菇、且有懷疑自己行為是否合法等情。又上開大陸香菇,係另案被告洪記於同年一月十八日,駕駛「日日昇號」漁船,在澎湖縣目斗嶼北方十五海浬處,自大陸漁船處接駁而來,亦據另案被告洪記供承在卷。此外,尚有扣案之香菇一千四百六十三公斤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共同運送之大陸香菇,重達一千四百六十三公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澎湖縣農會提領物品收據附卷可稽,顯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至為明確。核被告丙○○、戊○○、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又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所為,侵害國內農產品市場健全發展,並影響政府稅收,損及國家總體經濟,及其所運送之大陸香菇數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上開大陸香菇,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應依行政規定處理,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