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九十年度馬簡字第 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第五一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受高富男、陳丁思、高聰海、陳啟彬、陳小林 、顏陳昧、尹啟祝、顏本、顏勤和、陳情寶、陳春額、高文騰、顏大陣、鄭玉鸞 、顏春涼、陳天後、陳老、董長富、尹玉嬌等船長或船主委託,代辦澎湖縣籍「 金元順二號」、「永豐盈六號」、「金海信號」、「陲發號」、「金財利三號」 、「聯順中號」、「全勝三號」、「新陲利二號」、「鴻利號」、「聯順鋒六號 」、「春發號」、「泉順興三號」、「群澤號」、「順吉滿號」、「永春福二號 」、「興南號」、「千富號」、「新德源號」等漁船加油手續,明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透過漁會之作業程序,對於漁船用油予以一定之價格補助,其同意申購補 助以該漁船用油確係供配給之漁船使用為條件,竟為圖轉售漁船用油以牟利,連 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以上開船 長或船主名義,多次持該等漁船之配油手冊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至澎湖區漁會 辦理購油手續,由區漁會依據船隻馬力數及出海時數核算配油量後,繳納油款並 取得油票,再持油票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油庫領取漁船用 油,領得之油品中除部分交付委託之漁船實際需用外,其餘部分累計共六十五桶 (每桶二百公升)則以每桶購入成本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左右之價差,多次銷 售予明知贓物而基於概括犯意故意買受之黃年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二十四桶 ,並分別銷售予其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四十一桶,其以此詐術方法,使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澎湖區漁會陷於錯誤,詐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漁船用油價 差之不法利益(以每公升補助五點八元計算,共計七萬五千四百元)。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年明及證人高富 男、陳丁思、高聰海、陳啟彬、陳小林、顏陳昧、尹啟祝、顏本、顏勤和、陳情 寶、高文騰、顏大陣、鄭玉鸞、顏春涼、陳天後、陳春額、陳老、董長富、尹玉 嬌、陳淑娟、高陳生瓜、陳立彰、陳董靜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 金元順二號」、「永豐盈六號」、「金海信號」、「陲發號」、「金財利三號」 、「聯順中號」、「全勝三號」、「新陲利二號」、「鴻利號」、「聯順鋒六號 」、「春發號」、「泉順興三號」、「群澤號」、「順吉滿號」、「永春福二號 」、「興南號」、「千富號」、「新德源號」等漁船之配油手冊影本、估價單、 支票存根、扣案油品化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皆係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以他人名義購買 自己油品,既已付款,其取得油品本身,尚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應就其冒名詐 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漁船用油之利益,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份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未經許可經營銷售油品業務已經法律變更而廢止刑事 處罰(詳後述),原審認被告銷售油品之行為另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 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等 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且犯罪所得 不低,惟犯罪後坦白承認,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為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以「金元順二號」等漁船 名義取得漁船用油後,除部分供作該等漁船使用外,餘留存二十四桶連續多次銷 售予黃年明以圖利,因認被告涉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嫌。惟按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依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自石油管理 法施行之日起,有關石油之管理,應適用石油管理法之規定。再者,依同法第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 ,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 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 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 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經營 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 業務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 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三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揭規定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 日起,經營汽、柴油銷售業務者,除有致生公共危險,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原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刑罰,已為石油管 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所取代,改科處行政罰鍰,亦即已廢止刑 罰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經營銷售柴油業務,既未有具體之公共危險情事發生, 依其後公布之右揭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科以行政罰鍰,亦即事 後公布之石油管理法,對於單純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犯罪已經除罪化,此部分行 為即不應處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宛 玲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淑 萍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