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2、327、93年度偵字第8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辛○○印章、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戊○○、尹雅鋆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辛○○印章、印文、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戊○○、尹雅鋆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8年4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30會, 採外標方式,每月每會新台幣20000元之互助會,丙○○當 時因財務狀況欠佳,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杜撰「陳美嬌」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與其他會員約定自88年5月1日起,每月1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 201號1樓「友義房屋」開標。嗣於同年11月1日,丙○○即 偽造「陳美嬌」名義6000元之標單,持之在前述地點參與競標,並因此得標,丙○○旋將標單丟棄,而陸續向當時尚餘之23會活會會員(包括孫一中2會、李味珠1會、林平和2會 、呂美華2會、鄭麗琴1會、丁○○3會、陳文才1會、蘇怡美1會、歐美珠1會、歐春麗1會、陳春1會、蔡秀芬2會、鄭永 心1會、吳淑美1會、顏碧琴1會、趙春蘭1會、鄭美英1會) 詐稱「陳美嬌」得標,使該等活會會員發生誤認,將會款共計460000元(每會2萬元,共23會)交付丙○○,足以生損 害於各該活會會員。日後因丙○○財務無法週轉,會員丁○○對丙○○追究相關責任,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原為澎湖縣馬公市○○路48號「好市多食品商行」實際負責人,該商行所在房屋,係辛○○於90年間出資建造,二人並約定由辛○○提供房屋作為與丙○○合夥經營商行之方式,彼此共同分派商行之營收。嗣於91年11月19日,丙○○為保有該商行經營權,欲將商行負責人由當時登記之子○○移轉為其姪女尹雅鋆,惟向澎湖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際,必須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以證明對於房屋之使用權利,而丙○○明知與辛○○合夥後,未曾分派合夥收益,致辛○○不可能配合出具是項同意書。丙○○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先在澎湖縣馬公市請不知情印章店偽造辛○○印章1枚,並於當日在好市多食品商行內,填載商 行所在房屋之使用同意書後,冒用辛○○名義在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用前開偽造辛○○印章,而將辛○○名義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商行會計壬○○,由壬○○於次日提交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承辦人員,作為辦理好市多食品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澎湖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至91年11月19日止,已向丁○○調用數百萬元資金,因而承諾好市多食品商行之營收,日後全數歸丁○○領取,。然而,丙○○又於91年11月21日,前往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登記合夥人,申請變更登記為尹雅鋆與戊○○2人,並將商行交由戊○○營運,以致丁○○ 無法介入好市多食品商行之運作並取得營收。丁○○為確保對於好市多食品商行之權利,遂要求丙○○有所交代,丙○○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2月3日,在澎 湖縣馬公市○○路216號4樓己○○律師事務所內,冒用尹雅鋆、戊○○名義,在不知情之己○○(另行判決無罪)律師見證下,與不知情之丁○○(另行判決無罪)簽署(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並交付丁○○保管,使尹雅鋆、戊○○可能負擔協議書所生諸多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尹雅鋆、戊○○、丁○○。嗣於92年4月1日,丙○○在偽造文書行為被發覺前,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丁○○、戊○○告訴,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下列證據,有關供述證據部份,分別有被告丙○○本人之陳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應得作為證據使用。有關非供述證據部份,有屬從事業務之人作成之文書(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有屬交易當事人間為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作成之文書(會單、讓渡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資料等),因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事實欄所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就互助會部分,其並未虛構「陳美嬌」名義參與互助會,會單上之「陳美嬌」,真實姓名即為「丑○○○」;而就辛○○房屋使用同意書部分,該同意書是為了向銀行貸款而於91年7月作成,後來沒有申請貸款,就放在抽屜裡 ,並未持向澎湖縣政府作為好市多食品商行變更登記之用;另就91年12月3日協議書部分,該協議書是遭到丁○○以自 殺相脅,經詢問己○○律師專業意見後,誤認自己有權簽署,因而以尹雅鋆、戊○○名義簽訂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財務狀況欠佳,仍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30會,採外標方式,每月每會新台幣20000元之互助會,該 互助會自88年5月1日起,於每月1日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201號1樓「友義房屋」開標,嗣於同年11月1日開標時 ,由會員「陳美嬌」以6000元標得會款,該次標單已經丟棄,丙○○並已向當時尚餘之23會活會會員告稱「陳美嬌」得標,而收取460000元活會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警卷70頁、本院卷197頁以下),且有記載 該互助會得標情形之會單附卷可稽(警卷15頁)。而該得標之會員「陳美嬌」,被告丙○○雖陳稱為胞姊乙○○友人「丑○○○」云云,證人乙○○並曾附合其說(警卷 111頁),但經本院同庭訊問證人乙○○、丑○○○結果 ,二人均否認丑○○○參加該互助會之事實(本院卷574 、575頁),證人乙○○先前迴護之詞,即不能採。且會 單上留存「陳美嬌」0000000號電話,亦非丑○○○電話 ,而為被告丙○○姪女癸○○當時家用電話一節,亦經證人丑○○○、癸○○證述無誤(本院卷575、590頁),又有中華電信固網市內電話查詢報表可參(偵162卷9第7頁 ),更足以證明丑○○○未曾參與該互助會,故被告丙○○所為相反之辯解,自無可取。由於被告丙○○乃製作互助會會單之會首,其不使用會員真名製作會單,所留存之「陳美嬌」電話又屬近親電話而非會員實際電話,所稱參與互助會之人復為虛偽。準此,被告丙○○杜撰會員「陳美嬌」名義參與互助會並冒標會款,且活會會員因此交付會款,自屬遭到詐欺而足生損害等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丙○○原為澎湖縣馬公市○○路48號好市多食品商行實際負責人,該商行所在房屋,係辛○○於90年間出資建造,二人約定由辛○○提供房屋作為與丙○○合夥經營商行之用,彼此共同分派商行之營收,而被告丙○○日後卻未經辛○○同意,擅自製作辛○○名義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且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於91年11月20日,受理好市多食品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前開同意書即作為申請登記文件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本院卷200、415頁),且有該同意書及該次申請登記文件附卷可稽(偵 162卷1第21頁以下)。又該同意書係由被告丙○○或戊○○其中一人,交付好市多食品商行會計壬○○,再由壬○○提交縣政府辦理商行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偵162卷10第94頁)。而事實上,戊○○係於 91年11月20日起之一週後,才參與好市多食品商行經營,業據被告丙○○、證人壬○○證述無誤(偵162卷2第285 頁、本院卷459頁),故壬○○所稱之丙○○或戊○○其 中一人,由時間點觀察,應為丙○○而非壬○○,即可認定。再參酌該同意書上明白記載作為:「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用途,顯見該同意書之製作,即為配合好市多食品商行該次變更登記所作。被告丙○○辯稱該同意書係因貸款而製作,且並未交付壬○○使用云云,核與以上事證均有不符,自無足採。因此,被告丙○○冒用辛○○名義製作房屋使用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壬○○,持向澎湖縣政府辦理好市多食品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澎湖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自可認定。 (三)被告丙○○至91年11月19日為止,已向丁○○調用數百萬元資金,因而於是日承諾好市多食品商行往後營收,全部歸丁○○領取,然而,丙○○又於91年11月21日,前往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登記合夥人,申請變更登記為尹雅鋆與戊○○二人,並將商行交由戊○○實際營運,致丁○○無法介入好市多食品商行之運作並取得營收,丁○○為確保對於好市多食品商行之權利,遂要求丙○○有所交代,丙○○即於91年12月3日,在澎湖 縣馬公市○○路216號4樓己○○律師事務所內,冒用尹雅鋆、戊○○名義,在己○○律師見證下,與丁○○簽署(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並交付丁○○保管,足使尹雅鋆、戊○○可能負擔協議書所生諸多義務而生損害等情,業據被告丙○○自首並陳明在案(92年7 月1日移送之警卷第1頁、92年4月9日移送之警卷75頁以下),並經同案被告戊○○指證無誤(偵162卷2第24頁),且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證(92年4月9日移送之警卷第62頁)。被告丙○○雖辯稱:當時遭到同案被告丁○○脅迫且受己○○律師誤導而簽署該協議書云云,但同案被告丁○○、己○○堅決否認上情(本院卷453、509頁以下),且被告丙○○債信不佳,自承長期積欠同案被告丁○○、戊○○大筆金錢(偵162卷2第37頁、本院卷423頁以下),屬於 社會上信譽欠佳之人,所辯已難輕易採信,於本案當中,被告丙○○承諾將好市多食品商行日後營收全數交付同案被告丁○○,但卻於數日後,即將該商行負責人登記為同案被告戊○○並交出經營權之事實,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丙○○對於承諾毫不履行,再觀諸協議書內容,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利害相反,故被告丙○○自首偽造協議書後,為求推卸責任,有誣陷協議書關係人即己○○、丁○○之可能,事實上,被告丙○○與戊○○共同於91 年11月21日,前往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塗改好市多食品商行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證人即觀光局員工庚○○陳證在卷(本院卷第201、235、547頁),惟被告丙○○於警訊時,卻 捏稱塗改上開文件而涉及偽造文書之人,乃同案被告丁○○云云(警卷77頁),足認被告丙○○構陷同案被告之事實。因而,被告丙○○有輕然諾之行為情狀,其冒用他人名義簽署協議書以求擺脫丁○○一時要求,日後再以其他理由推託,合乎其向來慣行,不能採信其辯解。準此,被告丙○○冒用尹雅鋆、戊○○名義,與丁○○簽署如附件所示協議書,足生損害於上述三人等情,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辯解,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因此,被告丙○○虛設人頭會員「陳美嬌」並偽造標單得標取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一次偽造標單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處斷。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辛○○房屋使用同意書據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壬○○代為向澎湖縣政府行使該房屋使用同意書,應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冒用尹雅鋆、戊○○名義簽署91年12月3日協議書並交付 丁○○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協議書後未遭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以上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總距長達三年,且各係針對特定交易所為,較後之行為顯非先前行為之犯意所能涵蓋,而不屬於概括犯意下之連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使以上各該偽造之文書前,曾分別有偽造印章、署押之部分行為,並分別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此等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杜撰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所得高達46萬元,事後並形成倒會積欠會款之結果(偵162卷9第60頁以下),對於交易安全危害不輕,而被告另分別偽造辛○○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尹雅鋆、戊○○協議書並持之行使,加劇關於好市多食品商行經營權繁複之爭執,有卷內影印之各該案卷可查,對於辛○○、尹雅鋆、戊○○、丁○○等人財產權益有所損害,更具體危及社會交易信用,因而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偽造「陳美嬌」名義填載之標單,業已丟棄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所言與一般交易習慣亦屬相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偽造之辛○○房屋使用同意書,現為澎湖縣政府所有,不予沒收該同意書。而卷附該同意書上(偵162 卷1第21頁),有辛○○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顯見被告丙 ○○先有偽造印章之事實,該印章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印章並沒收上述印文、 署押各一枚。 (三)被告丙○○冒用尹雅鋆、戊○○名義偽造之協議書,現應為同案被告丁○○所有,故不予沒收該協議書。惟協議書上尹雅鋆、戊○○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同前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7年4月25日起,自任會首, 召集每月每會1萬元、內標、含會首共50會之互助會,竟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阿梅」、「志哲」、「自分」名義,分別參加該互助會二會、二會、一會,並先後於87年6月10日、87年7月25日、87年9月10日、87年10 月25日、87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5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201號1樓友義房屋開標時,持偽造之「阿梅」、「志哲」、「自分」等人之標單標取會款,因而詐得活會會員款項。被告丙○○又於88年5月1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每會2萬元、外標、含會首共30會之互助會,並承前 犯意,冒用「許麗華」、「蘇怡美」名義,各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並陸續於88年8月1日、89年2月1日,在同上地點,持偽造之「許麗華」、「蘇怡美」標單標取會款,因而詐得活會會員款項,因認被告丙○○涉嫌刑法第216、220、210條 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前開認定,係循被告丙○○所述之會員身分,而以證人甲○○、乙○○、癸○○、甲○○之陳述,並參酌會單上所載會員聯絡電話比對電信資料結果,認定會單所載會員不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虛捏會員參與互助會之情形,辯稱:「自分」為其胞姊甲○○,「阿梅」、「志哲」為甲○○友人,「許麗華」為甲○○女兒癸○○之小姑,「蘇怡美」為其胞姊乙○○女兒,上述之人均確實參加各該互助會等語。 三、經查: (一)甲○○確實以「自分」名義,參加87年4月25日起會之互 助會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警卷112頁、本院 卷592頁),不能認定被告丙○○冒用「自分」名義參與 該互助會。 (二)甲○○介紹友人素姜之子以「志哲」名義,參加同上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593頁)。 證人甲○○所述代「志哲」參與互助會之證詞,雖與其偵查中之陳述相反(偵162卷10第274頁),且真名蕭素姜之「素姜」亦證稱:認識甲○○許久,亦認識丙○○相當時間,但否認其第蕭志哲參與該互助會等情(本院卷344 頁),而互助會單上所載志哲之0000000號聯絡電話,經查 證結果,當時又屬甲○○女兒癸○○使用,業據證人癸○○證述在卷(本院卷339頁)。然而,縱然「志哲」為遭 冒名之互助會員,由於涉及「志哲」之人際網絡及通信資料,均與甲○○有較深關聯,究竟為被告丙○○或證人甲○○冒用「志哲」名義,尚難斷定。因此,在有合理之可疑下,不能確信被告丙○○冒用「志哲」名義參與互助會之事實。 (三)甲○○介紹友人郭靜慎以「阿梅」名義,參加同上互助會之事實,亦經證人甲○○證述無誤(偵162卷10第273 頁 、本院卷594頁)。互助會單上所載阿梅之0000000聯絡電話,雖為無關之林秋蘭使用,業據證人林秋蘭證述在卷(本院卷336頁)。惟因郭靜慎已經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可查(本院卷358頁),相關事實已難考察,單憑使用電 話不符一節,尚難認定「阿梅」為冒名之互助會會員。 (四)甲○○為被告丙○○胞姊,甲○○女兒為癸○○,癸○○小姑為許麗華,許麗華參經透過癸○○,以「許麗華」本人名義,參與被告丙○○於88年5月1日起會之互助會一節,業據證人甲○○、癸○○、許麗華證述一致(警卷112 頁、偵162卷9第150頁、偵162卷10第80頁、本院卷588頁 ),不能認定被告丙○○冒用許麗華名義參加互助會。 (五)乙○○為被告丙○○胞姊,乙○○曾以女兒蘇怡美名義,參加丙○○於88年5月1日起會之互助會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無誤(警卷111頁、偵162卷10第90頁),亦不能認定被告丙○○冒用蘇怡美名義參加互助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冒名「自分」、「志哲」、「阿梅」、「許麗華」、「蘇怡美」等人名義,參與自己招募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一節,均屬不能認定,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與事實欄第一項認定有罪部分,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丙○○明知戊○○並非合夥組織「好市多食品商行」之出資人或負責人,二人竟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上午,共同至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承辦人員取回該商行前所遞送尚未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並將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原本登記之合夥人歐陽淑娥姓名刪去,改填戊○○自己姓名及身分資料於其上,再交還工商課承辦人員,使承辦公務員將戊○○為該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次日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嫌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前開認定,係以:被告丙○○明知戊○○並未出資購買好市多食品商行經營權,二人卻於前述時間地點,填載戊○○姓名於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上,使澎湖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分據被告戊○○、同案被告丙○○、證人即縣府公務員庚○○陳明在卷,且有前開書證附卷可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辯稱:其積欠戊○○金錢,為求抵債,遂同意由戊○○擔任好市多食品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戊○○並親身經營該商行,故戊○○確為該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從形式上觀察,有關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曾以:倘經過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而屬信託關係,即非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有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要旨可參。在本件情形,被告丙○○於91年11月21日當時,為好市多食品商行實際有權之負責人,而被告丙○○與戊○○合意後,二人共同前往澎湖縣政府,將該商行之合夥人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戊○○等情,為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參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已應認定二人有信託關係,已難成立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二)由法律規範之觀點立論,公訴意旨因戊○○並未出資,又非好市多食品商行負責人,而認定戊○○登記成為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屬於不實登載。惟在私法自治之範疇內,法律定有信託關係、勞務出資、隱名合夥等各種法律行為之模式,可供實際出資者退居幕後,由願意提供勞務或負擔義務之人成為表面上之出名營業人,分別為信託法、民法第667條第2項、民法第700條所明定,此等情形,出名 營業人登記為商業合夥人或負責人,既為法律所許,自不生並未出資即屬不實登載之問題。查戊○○自91年11月底開始,實際經營好市多食品商行並服勞務,甚且負責繳納商行所在房屋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商行員工林小賓、蕭松葉、蕭蔡淑惠、商行所在房屋所有權人辛○○證述在卷(偵162卷1第173頁以下)。因此,縱然被告丙○○才 是好市多食品商行實際支配者,戊○○既有服勞務經營商行之事實,即與前述法律所定之出名營業人並無不符。故戊○○成為商行登記合夥人或負責人,並非刑法第214條 所指之不實登載。 (三)就實際狀況言之,被告丙○○積欠被告戊○○債務,丙○○為求抵債,遂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經營權讓渡給戊○○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戊○○陳明在卷(警卷98頁),由於並無其他證據可作不利被告丙○○之相反認定,則戊○○出資成為好市多食品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當非不實登載。(四)綜上所述,戊○○登記成為好市多食品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有事實及法律上之根據,被告丙○○與戊○○共同辦理此一登記,並無證據證明造成公務員有不實登載,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竹苞 附件: 協 議 書 立協議書人丙○○、尹雅鋆、戊○○(下稱甲方),丁○○(下稱乙方)茲就「好市多食品商行」之財產及權利,雙方同意如下條款: 一、甲方同意將「好市多食品商行」之財產、權利暨該商行對外所生一切保證金、押標金等債權讓與乙方所有。 二、甲方切結保證「好市多食品商行」之財產及權利並無轉讓與他人之情形,若有不實,甲方願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丙○○同意洪苡馨名義登記之「尚冠食品」及「耘園精品店」之財產權利讓與乙方所有。 四、甲方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前將前開「好市多食品商行」、「尚冠食品」及「耘園精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為乙方指定之名義人歐陽淑娥名下。 五、甲方若未依約履行前開義務,甲方同意返還乙方貳佰柒拾萬元(此部分乙方已代甲方支出)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 六、若因本約所生糾紛,以澎湖地方法院為民事一審管轄權。 七、附註:「好市多食品商行」之名義變更為歐陽淑娥與戊○○合夥,但戊○○僅為人頭名義,並無實質之權利,併此確認。 甲 方:丙○○、戊○○、尹雅鋆(簽名及指印)乙 方:丁○○(簽章) 見證人:己○○律師(簽章)中華民國9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