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2號、327號、93年度偵字第85號、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並非合夥組織「好市多食品商行」之出資人或負責人,竟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上午,與同案被告甲○○至澎湖縣政府觀光局工商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承辦人員取回該商行前所遞送尚未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並將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原本登記之合夥人歐陽淑娥姓名刪去,改填乙○○自己姓名及身分資料於其上,再交還工商課承辦人員,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乙○○為該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次日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嫌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乙○○並未出資購買好市多食品商行經營權,卻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自己姓名填載於好市多食品商行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上,使澎湖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分據被告乙○○、同案被告甲○○、證人即縣府公務員丙○○陳明在卷,且有前開書證附卷可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辯稱:其為甲○○債權人,甲○○為求抵債,遂同意由其擔任好市多食品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並親身經營該商行,故其確為該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從形式上觀察,有關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曾以:倘經過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而屬信託關係,即非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有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要旨可參。在本件情形,同案被告甲○○於91年11月21日當時,為好市多食品商行實際負責人,而甲○○與被告乙○○合意後,二人共同前往澎湖縣政府,將該商行之合夥人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參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已應認定二人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乙○○不能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二)由法律規範之觀點立論,公訴意旨因被告乙○○並未出資,又非好市多食品商行負責人,而認定被告乙○○登記成為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屬於不實登載。惟在私法自治之範疇內,法律定有信託關係、勞務出資、隱名合夥等各種法律行為之模式,可供實際出資者退居幕後,由願意提供勞務或負擔義務之人成為表面上之出名營業人,分別為信託法、民法第667條第2項、民法第700條所明定,此等情 形,出名營業人登記為商業合夥人或負責人,既為法律所許,自不生並未出資即屬不實登載之問題。查被告乙○○自91年11月底開始,實際經營好市多食品商行並服勞務,甚且負責繳納商行所在房屋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商行員工林小賓、蕭松葉、蕭蔡淑惠、商行所在房屋所有權人丁○○證述在卷(偵162卷1第173頁以下)。因此,縱然 被告甲○○才是好市多食品商行實際支配者,被告乙○○既有服勞務經營商行之事實,即與前述法律所定之出名營業人並無不符。故被告乙○○登記成為商行合夥人或負責人,並非刑法第214條所指之不實登載。 (三)就實際狀況言之,同案被告甲○○積欠被告乙○○債務,甲○○為求抵債,遂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經營權讓渡給乙○○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甲○○陳明在卷(偵162卷2第38頁),由於並無其他證據可作不利被告乙○○之相反認定,則被告乙○○出資成為好市多食品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當非不實登載。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登記成為好市多食品商行合夥人及負責人,有事實及法律上之根據,並無證據證明造成公務員有不實登載,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為無罪之案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