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魯惠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郭良海,民國92年3月6日更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且於民國91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4年5月至同年6月間,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45號1樓笙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曜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笙曜公司規定業務員應將客戶給付之現金或支票繳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甲○○為免東窗事發,竟以非客戶所交付之支票2紙,金額共35萬 2000 元,冒充向客戶收取之應收帳款繳回笙曜公司。嗣因 前揭冒充應收帳款之支票未獲兌現,笙曜公司與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係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楊依靚 附表: ┌─────────────────────────────────────┐ │笙曜公司客戶應收帳款 │ ├───┬─────────┬──────┬────────────────┤ │日 期│ 客 戶 │應收帳款(元)│ 取 款 地 點 │ ├───┼─────────┼──────┼────────────────┤ │940510│金發企業社(孫金陵)│57,109現金 │高雄市○○區○○里○○路135號1樓│ ├───┼─────────┼──────┼────────────────┤ │940510│金發企業社(孫金陵)│352,000現金 │高雄市○○區○○里○○路135號1樓│ ├───┼─────────┼──────┼────────────────┤ │940514│張志榮 │29,200現金 │高雄縣鳳山市○○○路293號 │ ├───┼─────────┼──────┼────────────────┤ │940526│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56,600支票 │高雄市左營區○○○路14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