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13號附民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附民原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附民被告 龍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附民被告 龍美企業行即郭秀枝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3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甲○○、龍美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零玖佰壹拾參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龍美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龍美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零玖佰壹拾參元、陸拾萬元為原告丙○○、丁○○○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之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龍美企業行即郭秀枝為被告,被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甲○○以及龍美企業行雖均表示不同意,然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此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予追加,此點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迭次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亦依法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同時受僱於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被告龍美公司以及被告龍美企業行,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500元之報酬擔任工地雜工工作。民國94年4月27 日下午4時許,龍美公司因承包澎湖縣望安鄉中社漁港修建 工程,而在澎湖縣望安鄉中社村中社碼頭從事沉箱吊放作業時,被告甲○○明知沉箱高度距離地面約4公尺,需有人先 到沉箱上穿鋼索以供吊放之用,為勞工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對於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從事作業時, 雇主負有防止勞工墜落發生危險之責任,本應注意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以防止墜落、崩塌等而致勞工發生危險之安全設備;而被告亦明知挖土機係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且不得使挖土機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適當之工作台、踏板、安全護網,復未督促相關工作人員配裝安全帶,以防止因墜落而遭致危害,致原告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另名工人蔡碧海 於上址攀附由陳志騏(原名陳清涼)所駕駛之挖土機,欲至沉箱上穿鋼索時,原告於挖土機抬昇過程中,不慎自距離地面約三公尺處墜落至碼頭復摔落至海中,因而受有兩側血胸、肺挫傷、肝臟撕裂傷、胰臟挫傷、腸穿孔、左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及脊髓神經致下半身癱瘓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丙○○因此事故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部份新台幣(下同)202萬4981元、勞動能力 喪失部份180萬7941元、原告及其親友共支出交通費用10萬 9294元、醫療器材費用72307元、看護費用984萬731元、慰 撫金100萬元,另原告丁○○○則受有慰撫金損害80萬元, 總計原告丙○○得請求1477萬4794元、原告丁○○○得請求80萬元,原告等分別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龍美公司、龍美企業行則以:原告丙○○係受僱於龍美企業航擔任龍美10號拖船機艙裡面的工作,並非受僱於龍美公司擔任雜工之工作,替沉箱穿鋼索並非原告丙○○平日工作的內容,被告甲○○案發時並不在場,也未指揮丙○○去做此工作。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有部份是被告所支出,且大部分為健保給付,原告不得請求;醫療器材費用部份,縣政府社會局有補助4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親友交 通費部份,除原告丙○○及蔡許美育部分外,其他部分並非原告丙○○所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另原告丙○○雖有請看護之必要,但應請外籍看護,以最低薪資加以計算;原告丙○○目前已滿60歲,不可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丙○○請求之慰撫金太高,且原告丁○○○慰撫金之請求亦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被 告龍美公司之負責人,以日薪1 千500元之報酬雇用原告丙 ○○擔任工地雜工工作,於民國94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龍美公司因承包澎湖縣望安鄉中社漁港修建工程,而在澎湖縣望安鄉中社村中社碼頭從事沉箱吊放作業時,甲○○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於作業時不得以挖土機搭載勞工,致原告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另名 工人蔡碧海於上址攀附由陳志騏(原名陳清涼)所駕駛之挖土機,欲至沉箱上穿鋼索時,原告丙○○於挖土機抬昇過程中,不慎自距離地面約三公尺處墜落至碼頭復摔落至海中,因而受有兩側血胸、肺挫傷、肝臟撕裂傷、胰臟挫傷、腸穿孔、左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及脊髓神經致下半身癱瘓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雖主張其係同時受雇於龍美公司及龍美企業社,被告亦辯稱原告丙○○係受雇於龍美企業社云云,然發生系爭事故之工程為龍美公司所承包,原告丙○○當時所擔任之工作又為工地雜工,則原告丙○○於事故發生時應係受雇於龍美公司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丙○○係受僱於龍美企業航擔任龍美十號拖船機艙內之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依此,被告甲○○係被告龍美公司之負責人,有關工地現場之安全維護當然為其職務,故原告根據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訴請被告甲○○、龍美公司等連帶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即非無據。至於被告龍美企業社並非原告丙○○之雇用人,原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茲就被原告丙○○、丁○○○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02萬4981元元,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收據、高雄市立中醫醫院收據多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施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及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決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9號、 94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丙○○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僅225786元為原告自負額,被告復辯稱其中有18000元為被告所支付,並提 出收據為證,故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77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本件原告因此事故終身癱瘓,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要終生看護,有高雄榮總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佐,足證原告丙○○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已達100%。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年滿60歲,已無勞動能力云云,然由被告甲○○仍雇用原告丙○○擔任工地雜工一情觀之,可知原告丙○○仍具有勞動能力,故其請求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至65歲為止,應屬有理。至於計算之標準,原告雖主張以每日1500元加以計算,然原告丙○○並非固定受雇於被告龍美公司,而係以實際上工日數按日計酬,且其又已年滿60歲,實難期每日均有1500元之固定收入,本院認應以現行每人每月最低工資15840 元計算原告丙○○之勞力減損至65歲為止,始屬合理。依此,原告丙○○第1年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即工作損失)為 190080元(計算方式為15840×12(月)=190080元),依霍 夫曼氏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5計算1次給付勞動損害總額,5 年共計損失867595元(計算方式為190080元×4.0000000= 86759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⑶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丙○○就其購買之各項醫療用品費用共計72307元,業據其提出多紙收據為證,被告對原告需要此醫療 器材及支出上開費用亦不爭執。雖澎湖縣政府社會局曾補助原告丙○○相關醫療器材費用4萬元,有澎湖縣政府回函附卷可 佐,然此為縣政府貫徹國家社會福利政策,對身心障礙者所提供之救濟措施,並非在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告辯稱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應不足採。 ⑷看護費用部份:如前所述,原告丙○○傷勢嚴重,終身癱瘓,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終生須他人照顧之程度,自有請看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丙○○自陳目前均由其妻即原告丁○○○看護,此種由家人看護之情況,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及看護者本身之專業知識、能力,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查目前台灣地區現行看護費用行情每年約72萬元(每日約2000元),原告丁○○○為家庭主婦,顯然不具備一般職業護士之水準,自無法要求與職業護士相當之看護費,本院認每日之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為相當,總計1年約為36萬元。而被上訴人 於事故發生時(93年1月10日)係剛滿60歲,依93年內政部統 計處「台閔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丙○○之餘命為19.9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利息之一次給付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為360,000×13.667682=0000000元)。 ⑸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此事故,其本人及親友為照顧其病情或探病,來往之交通機票費用共計10萬9294元,固據其提出機票收據多紙為證,惟其中僅原告丁○○○部分共計 14859元可認為係原告丙○○所支出,其他部分則無證據證明 係原告丙○○所支出,自不能認係原告丙○○因此次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丙○○僅得請求此部份之交通費用,超過部份為無理由。又原告其餘親友支出之機票費用,依法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等自無對被告之賠償債權可得主張,故原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其他親屬支出機票費用債權已移轉給原告丙○○云云,亦不足採。 ⑹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丙○○遭此劇變,終生癱瘓,無法自理生活,情何以堪,並參考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00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而原告丁○ ○○為原告丙○○之妻,因原告丙○○遭受此事故終身癱瘓,原告丁○○○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故原告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應准許,本院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以上損害總額,就原告丙○○部分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 式:207786+867595+72307+0000000+14859+0000000=0000000) ,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22000元之慰問金,原告丙○○尚得請求00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甲○○、龍美公司等連帶賠償686萬913元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