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懷疑其配偶周翼雄有外遇,遂於92年4月29日至被告力大應收帳務財務有限 公司處所(下稱被告力大公司)委託辦理徵信調查事務。被告力大公司由陳雅惠出面接洽,雙方約定全案調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丙○○為被告力大公司之總管理處處長,知悉上情後,為求提高其專案獎金所得,竟以力大公司「陳處長」之名義,向原告接洽,並陸續於92年5、6 月間,在馬公市○○路「客喜康」咖啡店,以需裝設高科技器材,買通澎湖監獄、法務部長官以利蒐證,需準備紅包給抓姦之員警為由,向原告詐騙53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被告力大公司指定之帳戶,其中現金3萬元則交付被告丙○○。 被告力大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9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丙○○曾以被告力大公司「陳處長」名義向原告收取53萬元追加費用不爭執。但被告丙○○所收取者,皆為辦理徵信業務之合理費用,並非詐騙。況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原告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 以被告力大公司「陳處長」名義,以需裝設高科技器材,買通澎湖監獄、法務部長官以利蒐證,需準備紅包給抓姦之員警為由,陸續詐騙原告53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被告力大公司指定之帳戶,另現金3萬元由被告丙○○收取之事實,已 據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是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93年3月4日警詢時陳稱:有一個自稱是力大公司陳處長的人,以須裝設高科技器材、買通長官等情為由,陸續向伊收了53萬元,最後伊仍得不到想要的結果,才發現被騙,而丙○○就是陳處長等語(發查偵卷第35-44頁) ,可見原告至遲於93年3月4日,已知悉其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惟原告於95年4月24日 ,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本件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執此 提出時效抗辯,拒絕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二)原告受被告丙○○詐騙,陸續交付53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被告力大公司指定之帳戶,另現金3萬元由被告丙○○ 收取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而原告前與被告力大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僅約明原告須交付蒐集周冀雄外遇證據所需合理費用,是以,原告前揭匯入被告力大公司指定帳戶之50萬元,及交付被告丙○○之3萬元,不在合約 約定範圍,是以被告力大公司、被告丙○○均無法律上原因,各受有50萬元、3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力大公司、被告丙○○分別返還所受之利益50萬元、3 萬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力大公司給付50萬元,請求被告丙○○給付3萬元,及均自損害發生後之9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當,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