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97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 5659-TG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6日19時47分,在馬公市○○路、民權路交岔路口違規左轉,經警在馬公市○○路6號前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係駕駛車號5659-TG號自用小客車, 沿民權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權路、光明路交岔路口時,見民權路上同時掛有禁止汽車進入、禁止左轉標誌,而認為民權路不能再繼續直行,始左轉進入光明路,詎遭警以光明路係單行道不得進入,異議人係違規左轉為由攔停開單,但該路段標誌設置不明,伊實無從得知此舉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由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所繪製之民權路、光明路交岔路口一帶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民權路右側劃設有白色路面邊線,左側則劃設有黃色路面邊線,且該路段右側劃設有長排之機車停車格,兩側均有商家,屬於往來馬公市○○地段,往來人車非少,汽車駕駛人依常情或路面上其他車輛動向判斷,衡情並無認為該路段行至與光明路交岔口時,有即須左轉,無法再繼續直行之道理。 ㈡異議人雖指民權路同時設有禁止汽車進入及禁止左轉標誌,標誌不明云云,惟由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禁止四輪以上車輛左轉」標誌係設在民權路右側「新和發五金行」路旁,「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標誌則設在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澎湖嫂肉粽專賣店」旁,且設置角度略有偏斜,則上開標誌係指不得左轉進入光明路甚為明確。另本院斟酌異議人自92年8月1日起即在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任教,業據該校函覆在案,及異議人本住馬公市○○路39號,現則住馬公市○○路33號,有戶籍謄本可稽等情,可見異議人居住馬公市之時間非短,對於馬公市街道狹窄、單行道比例不低等情,應本有認識,且馬公市面積不大,異議人既非偶至馬公市之觀光客,又常住本地多年,欲區○○○○道之行向當非困難。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皆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