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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97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5659-TG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6日19時47分,在馬公市○○路、民權路交岔路口違規左轉,經警在馬公市○○路6號前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係駕駛車號5659-TG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權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權路、光明路交岔路口時,見民權路上同時掛有禁止汽車進入、禁止左轉標誌,而認為民權路不能再繼續直行,始左轉進入光明路,詎遭警以光明路係單行道不得進入,異議人係違規左轉為由攔停開單,但該路段標誌設置不明,伊實無從得知此舉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由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所繪製之民權路、光明路交岔路口一帶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民權路右側劃設有白色路面邊線,左側則劃設有黃色路面邊線,且該路段右側劃設有長排之機車停車格,兩側均有商家,屬於往來馬公市○○地段,往來人車非少,汽車駕駛人依常情或路面上其他車輛動向判斷,衡情並無認為該路段行至與光明路交岔口時,有即須左轉,無法再繼續直行之道理。

㈡異議人雖指民權路同時設有禁止汽車進入及禁止左轉標誌,標誌不明云云,惟由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禁止四輪以上車輛左轉」標誌係設在民權路右側「新和發五金行」路旁,「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標誌則設在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澎湖嫂肉粽專賣店」旁,且設置角度略有偏斜,則上開標誌係指不得左轉進入光明路甚為明確。另本院斟酌異議人自92年8月1日起即在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任教,業據該校函覆在案,及異議人本住馬公市○○路39號,現則住馬公市○○路33號,有戶籍謄本可稽等情,可見異議人居住馬公市之時間非短,對於馬公市街道狹窄、單行道比例不低等情,應本有認識,且馬公市面積不大,異議人既非偶至馬公市之觀光客,又常住本地多年,欲區○○○○道之行向當非困難。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皆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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