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6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上旬,受陳廣誠之僱 用而前往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138之3號甲○○住處翻修倉庫(供飯廳及廚房等使用)屋頂及搭蓋車庫,於該屋倉庫輕鋼架與屋頂夾層間發現甲○○藏放之金手環2只、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2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4日前之上開期間內某日,乘甲○○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於96年10月4日,持金手環2只至澎湖縣馬公市○○街24巷39號「金富山銀樓」販售,得款新台幣(下同)22000 元,另持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至馬公市○○路26號「金玉山銀樓」變賣,得款35000元。嗣甲○○發現金飾遭竊,報 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從事翻修屋頂等工作及分持金飾前往銀樓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持往銀樓變賣之金飾係於92年結婚時所購買,供宴客時佩戴使用,伊係於92年間與大陸籍妻子朱永庄一同至「金玉山銀樓」購買的,伊於95年與朱永庄離婚,朱永庄已返回大陸,伊係因缺錢花用,才在96年10月4日持結婚之金 飾到銀樓變現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洪碧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未有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銀樓登記簿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其係屬從事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 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金手環2只之照片1幀(鎔 化改鑄前由警方拍攝留存之照片)及陳廣誠(被告乙○○之雇主)、陳文明(金玉山銀樓負責人)、鄭玉鳳(金富山銀樓負責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竊得金手環2只、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2個等事實,除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洪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0年)結婚時所戴之金手環是我5個叔叔合 送我的,它只有一側有花式,有點角,:::。我會印象很深是因為那對手環有一點設計感,而且5個叔叔才送一 對手環,還被我爸爸唸」、「手環本來是放我這邊,後來86年間因為我家裡有事常不在家,怕丟所以就帶回家鄉請我母親幫我保管」等語,而證人洪碧霞於偵查庭手繪金手環之形狀、花紋與被告售予金富山銀樓之手環照片(金手環經銀樓鎔化改鑄前警方所攝之留存照片)甚為相似,且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洪碧霞結婚禮簿上記載「29(送禮者編號,以下同)洪良食、30洪良福、31洪良世、32洪良元、33洪良誠一同手環一對一兩零厘」,所記載之手環數量、重量「手環一對一兩零厘」,亦與被告乙○○所持售之2只手環數量、重量均相吻合。況被告乙○○於同日( 96年10月4日)分將金飾賣予相距甚遠之不同店家(金富 山及金玉山銀樓),亦與一般金飾賣方僅擇定價格較優之一家銀樓予以變賣之常情有違,足見其因偷竊心虛而故將金飾分開販賣以掩人耳目。 (五)被告乙○○雖辯稱:伊持往銀樓變賣之金飾係於92年結婚時偕朱永庄購買的云云。惟證人即金玉山銀樓負責人陳文明於警詢中供稱:「我和我太太(本店是由我和我太太2 人營業)都沒有印象被告乙○○曾經來我店內買過結婚用的金飾」、「被告乙○○每逢農曆年過後的元宵節前夕都會拿類似廟內乞得之金飾來賣,但這次比較特殊是在10月份拿了一般金飾來賣」等語,證人陳廣誠則於警詢中供稱:「我從96年9月25日起派被告乙○○至甲○○住宅翻修 屋頂,我是96年7月6日開始僱用被告乙○○,被告乙○○每次領薪資後,都會向我借支工錢1萬元左右」等語,足 見被告乙○○長期經濟掘据,入不敷出,縱有金飾,亦早已變現花用,應無留存至96年10月4日始行變賣之可能。 (六)此外,復有鄭玉鳳之警詢供述及鎔化改鑄前由警方拍攝留存之手環照片1幀、銀樓登記簿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10月4日前之96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上旬間某日,已如上述,公訴人認係10月上旬某日,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乙○○竊得黃金項鍊10條、黃金手環4只、黃金 戒指10只、黃金耳環6對等物,惟本院認定其竊得之物為金 手環2只、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2個,亦如上述,其逾此範圍 之金飾,經查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竊,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犯竊盜單純一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所竊物品價值非低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