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2年起至84年7月間,以 其夫陳中川之名義召集乙○○、劉麗珠、戊○○、丁○○、甲○○等會員,在馬公市全隆行共同召集組織民間互助會,會款為2萬元,並定於每月25日開標。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6月間起,連續先後 偽造會員丁○○、戊○○(二次)等人投標之標單,在澎湖縣馬公市全隆行冒標,並偽以丁○○及戊○○二人之名義得標後,繼向其他會員謊稱係莊某等人得標,致劉麗珠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被告,被告隨即將所偽造之標單撕毀。嗣於84年7月間被告宣布互助會止會後,始 被丁○○、戊○○及其餘活會會員分別查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論以連續犯,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定刑為5年,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日為84年7月間,經公訴人於85年4月1 日開始偵查,嗣於85年4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85年5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7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開始偵查 日起至發布通緝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3月5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 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庭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