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 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3、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在澎湖 縣馬公市○○路39號「九龍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捷豹1台、超級大舞台1台、野蠻遊戲5台、賽狗1台(5人座)、超悟空2台、三國志1台、麻雀物語1台、花火1台、鬼武者2台、魔術帽1台(6人座)、動物柏青樂1台、星鑽迷3台、滿貫大亨6台、傑克船長2台,供不特定人以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換取400枚代幣或換取1000分, 再投幣或以分數與其對賭。復於97年8月間及98年8月間,依序以月薪1萬8000元、2萬元僱用知情之被告丙○○(早上8 時起至下午4時止)、戊○○(晚上12時起至早上8時止),而 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店內負責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依賭客所贏之分數及代幣兌換金元寶,賭客每次累積2000分或800枚代幣,可換取1粒金元寶,且不限兌換次數,再由賭客持金元寶至對面「金玉山銀樓」,以每個金元寶1900元比例兌換現金,因認被告丁○○、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應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罪 嫌,無非係以:九龍電子遊戲場確實有以電動機台與賭客對賭,並向賭客表示「金元寶如要兌換現金,可以到與其配合之金玉山銀樓兌換,只要拿去該銀樓就可以換,如果到其他店換,價錢會比較低。」;再觀「金玉山銀樓」扣案出貨估價單2本及現金收入支出日報表8本,「金玉山銀樓」每個金元寶出貨價格為2000元,經常性客戶包括「九龍電子遊戲場」,其中98年8月13日出貨「九龍電子遊戲場」10個,98 年8月16日、98年9月4日、98年9月8日、98年9月10日各再出貨「九龍電子遊戲場」10個,98年9月11日、98年9月12日各再出貨「九龍電子遊戲場」20個,98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各再出貨「九龍電子遊戲場」30個,98年9月15日、98年9月18日各再出貨「九龍電子遊戲場」10個。而「金玉山銀樓」購入價格每個金元寶為1900元,每次1個至3個,由不特定人零散收入,顯見被告等人以提供獎品為幌,行以「通貨」與賭客賭博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戊○○均堅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其提供之金飾為經濟部函示所認許之兌換獎品,且金元寶價值未逾2000元,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經營限制級九龍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動機具 捷豹1台、超級大舞台1台、野蠻遊戲5台、賽狗1台(5人 座)、超悟空2台、三國志1台、麻雀物語1台、花火1台、鬼武者2台、魔術帽1台(6人座)、動物柏青樂1台、星鑽 迷3台、滿貫大亨6台、傑克船長2台,供不特定人以每 1000元換取400枚代幣或換取1000分,再投幣或以分數遊戲,並分別於97年8月間及98年8月間,依序僱用被告丙 ○○(早上8時起至下午4時止)、戊○○(晚上12時起至早上8時止),在店內負責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依客人 所贏之分數及代幣兌換金元寶,客人每次累積2000分或 800枚代幣,可換取1粒金元寶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扣案之上開電動機具、 現金4萬7200元、金元寶10粒、代幣20269枚、代幣兌換 機1部、寄分卡共133張、桌曆及經營規定各1本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九龍電子遊戲場於98年8、9月間以每個金元寶(重0.5 錢)2000元之價格向金玉山銀樓購入金元寶多批,兌換予客人後,嗣由金玉山銀樓參酌收受時黃金牌價(按當時黃金牌價每錢為3700元至4100元左右)並扣除金元寶工資100 元後,均以1900元之價格收受買回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金玉山銀樓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並有金玉山銀樓出貨估價單、現金收入支出日報表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九龍電子遊戲場所購供做獎品之金元寶價值均在2000元以下,亦堪認定。 (三)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者,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2000元;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故電子遊戲場若以現金、有價證券或「類似」現金、有價證券之物(即其他通貨)為獎品供客人兌換,即觸犯上開刑法賭博之刑責。查本件九龍電子遊戲場供做獎品之金元寶係屬黃金類飾品,依公告牌價而有相對客觀之交易價值,且可隨時、任意持至銀樓等交易場所兌換現金,具相當之流通性,況其內含之工資成本甚低,變現之折價幅度小,非但具有保值之功能,且賣出之價格或隨金價之上漲而可能高於原持有之價格,即有利可圖,對一般人甚具變現之誘因,凡此關於黃金飾品之特性,均為一般性消費物品如3c類電子產品等所無,兩者自無等同而視之餘地。亦即,黃金飾品解釋上應屬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所規定之「其他通貨」(經濟部90年11月6日經 (90)商字第09000264120號函示謂:『...查旨揭條 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電 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準此,對於上開條文所列「其他通貨」用語為避免行政機關執行之困擾,本部爰研議修正相關文字(現已於立法院一讀通過),以配合現行刑法之用語一致,爰將「其他通貨」修正為「通用貨幣」。...』等語,固有修法之研議,惟並未經立法生效),即非屬刑法所稱「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自不得做為遊藝場兌換之獎品,否則,極易因黃金飾品之上開特性而淪於變相賭博,有違上開法律對遊藝場之經營予以一定設限以避免助長賭博歪風之立法意旨。雖經濟部90年11月6日經(90)商字第09000264120號函及95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9500032 430號函均認 :金飾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所稱「其他通貨」,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未超過2000元,即無違該條例之規定,惟該等見解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四)從而,本件九龍電子遊戲場供兌換之金元寶價值雖未逾2 千元,惟其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所規定之「其他通貨」,依法不得做為兌換之獎品。惟按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得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依循上開經濟部行政函示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8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均認金戒指非屬「其 他通貨」,可供做兌換之獎品),誤認兌換金元寶為法之所許,即無賭博之違法性認識,符合刑法第16條免責之規定,尚無刑事責任可言。 (五)本件九龍電子遊戲場之店員即被告戊○○固向喬裝客人入內查證之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人員己○○、庚○○表示「金元寶如要兌換現金,可以到與其配合之金玉山銀樓兌換,只要拿去該銀樓就可以換,如果到其他店換,價錢會比較低」等語,此據證人己○○、庚○○結證屬實,惟被告既誤認金元寶係屬可兌換之物而無賭博之違法性認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上開所稱客人可兌換獎品之地點、可兌得較高金額等,均屬從旁建議、提醒性質,客人仍得自行決定兌換地點,被告既僅單純提供金元寶為獎品而無限制客人只能前往特定銀樓兌換現金之變相私設兌換現金處所(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等情事,即難認被告有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九龍電子遊戲場以金元寶為兌換獎品,故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並無提供金元寶做為獎品係構成賭博犯罪之違法性認識,且亦查無被告有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等賭博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