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瑄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鳳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鳳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澎湖縣馬公市○○里○○路85號7樓之6為經營處所,於民國95年5月至9月間,利用案外人蔡建國亟需用錢而為下列行為: (一)95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於上開處所樓下,借蔡建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3000元利息,實拿9萬7000元) ,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即年息百分之36)。 (二)95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於上開處所樓下,借蔡建國10萬元(預扣5000元利息,實拿9萬5000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即年息百分之60)。 (三)95年9月2日下午5時許,於上開處所樓下,借蔡建國20萬 元(預扣1萬元利息,實拿19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 ,每期利息1萬元(即年息百分之60)。 嗣因蔡建國於繳交約6萬元利息後,無力再償付每月1萬8000元之利息,而於95年12月27日再開立1張7萬元本票予呂鳳瑄,做為抵償利息欠款之依據,復呂鳳瑄將前開債權於96年4月11日轉讓予 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再由蔡建國與力大公司協商後,於96年6月初以40萬元清償上開債權,因認被告 呂鳳瑄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案外人蔡建國於警詢中供稱:係以月息3分、5分、5分之利息依序向被告呂鳳瑄借 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案外人蔡建國所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20萬元、7萬 元之本票影本4張及被告呂鳳瑄與力大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轉 讓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呂鳳瑄堅決否認觸犯上開重利罪嫌,辯稱:伊借款給蔡建國3至4次,每次借款都收2分之月息,嗣將47萬 元債權全部轉讓給力大公司,應不構成重利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案外人蔡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既 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2)所謂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520號判例意旨,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本件案外人蔡建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5月11日借10萬,月息2分。8月16日借10萬,月息也是2分」、「我早期跟呂鳳瑄借款都是2分,一直都沒有變」、「是前後借了47萬元,(才開立47萬元本票),後來我跟討債公司 談判到40萬元」、「我期間付了多次利息,每月2分利,1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我忘了付了幾期多少利息。利息我 都是拿到呂鳳瑄家給她」等語,是依案外人蔡建國之供述 ,被告僅向其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其與民法第205條所定 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放款當時銀行放款利率 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為2至3分相較,尚屬相當,並未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認為被告呂鳳瑄有收取重利 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