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違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高理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日有財號」漁船(編號:CT4—1276號,原登記船主為陳高理之妻洪麗萍,於97年9月2日起更名為「聖海利號」,登記船主改為陳高理)之實際船主,實際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船員之聘僱、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 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 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 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 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 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 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 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款、第4款及第7款),竟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漁船上,竟取得李文中(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偽開之載有上開主機廠牌、型號、馬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等人於94年12月,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1000匹馬力柴油機〉,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上開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世榮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5年1月13 日檢丈完成,陳高理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 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高理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陳高理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接續自95年1月22 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於附表所示加油時、地申購漁業用 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 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主機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非法詐得如附表「差額馬力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陳高理於檢察官大舉偵辦詐領漁船用油案 件後之98年4、5月,另向高雄南瑩公司購買主機引擎更換,致檢警無從查核原750匹馬力主機引擎,又上開加油地點均 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高理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實際船主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1000匹馬力主機提供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 漁船用油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於95年1月17日委請李文中(即新進行)換裝較大馬力 之主機引擎,李文中僅告知會更換有牌且合用之柴油機,並未告知更換之機型、廠牌及馬力,伊一直誤認李文中有幫伊換成1000匹馬力主機,後來檢方偵辦時伊才知道原來還是750匹馬力,伊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 匹馬力之「日有財號」漁船(編號:CT4—1276號, 原登記船主為被告之妻洪麗萍,於97年9月2日起更名為「聖海利號」,登記船主改為被告)之實際船主,於前述附表所載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 領得優惠用油,獲有補貼款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在卷可考。 (二)日有財號漁船於94年12月向漁業署申請拆卸原裝6缸750匹馬力主機1部,改換裝為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 匹馬力之主機引擎1部等情,有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 管理資訊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2月28日函文(警卷第51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檢察官大舉偵辦詐領漁船用油案件後之98年4、5月,另向高雄南瑩公司購買主機引擎更換,原主機引擎已無可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無訛,並有南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惟系爭漁船於94年12月實際上並未為1000匹馬力主機之換裝,此據被告於98年6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頁2~4)供稱:「(問:依據聖海利號漁船動 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記載,該船於94年12月27日申請換裝船用引擎,廠牌三菱1000馬力、型式S6R2-MPTK2主機及94年12月27日新增三菱廠牌450馬力、型式S6B3-MTK副機各乙部(95年1月18日變更完成),該主、副機有無確實更換及新增?)主機部份:沒有確實拆下750馬力 主機,只是將該750馬力主機引擎直接請人換裝增壓器排 氣管而已。副機部份:我確實有向別人購買一台舊品450 馬力副機新增在船上,但向何人以多少錢購買我忘了。」、「(問:上記主機未確實更換,你如何持有1000馬力船用機械證明申請更換的?)當初我原750馬力引擎常在故 障,我請教同行朋友(一位跑遠洋漁船的朋友),告訴我可更換增壓氣等方式改善,......。」,於98年6月26日 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頁12~14)供稱:「(問:你於(25 )日警詢筆錄第2頁供述:「是更換750馬力增壓器排 氣管」等語,該增壓器排氣管是何人更換?更換價格為何?)那時候是我一位跑遠洋漁船的朋友幫我換的,至於來源,好像有聽他說是由台灣拆廢船取得的。那時只收我新台幣2萬5000元。」等語,核與證人李文中於98年9月11日第6次警詢(警卷,頁25)供稱:「(問:CT4-1276聖海 利號漁船主機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是否由你開立?填寫之廠牌、型號、馬力及收據金額為何?)聖海利號漁船是由我開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沒錯。主機收據填寫金額為3 萬5000元。」、「(問:你是否確實販售上記主機給該船?.....?)我沒有確實販售該船1000馬力主機。.......。」,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偵卷,頁13~14)供稱: 「(問:「聖海利CT4-1276號」漁船(舊名日有財號)是陳高理來找你?)他當時與另一位合夥人來找我,他們找我修主機引擎,我幫他壞的零件換新(是渦輪推動器的一部分,該零件大約幾萬元左右),陳高理及合夥人說他們的主機有找人改裝過,請我直接開1000馬力之證明給他。......。」等語相符,被告辯稱:一直誤認李文中有幫伊換成1000匹馬力主機,伊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另被告確持上開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案外人蘇全忠等人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1000匹馬力柴油機〉,嗣漁業署函覆同意,再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世榮實施特別檢查並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 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等情,已據證人蘇全忠於警詢中供述實在,並有變更主機申請書、委託授權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被告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均包含補貼款、免貨物稅,惟因加油地點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又被告詐欺之犯意係在於逾越原750匹馬力主機引擎得加油量部分 ,故以逾越部分之加油計算被告詐得之利益如附表),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4月14日漁二字第0991206461號函附認定表可參(該認定表與本院認定稍有出入, 應以本院附表之認定為準),亦堪認定。 (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一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一罪。又被告雖自95年1月22日起開始詐欺得利犯行,然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 後之98年3月26日止,該詐欺得利犯行,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處斷之,且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併此指明。又案外人李文中僅就己身開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部分觸法,至被告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李文中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尚無與李文中成立共犯之餘地。再者,附表所示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之計算,應採馬力差額計算,有如上述,本件起訴書附表(見澎湖地檢署99年5月10日函附資料)所載詐欺 利得,未斟酌該情,遽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逾本院附表所認定之詐得利益,其逾越部分之利得,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均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得利罪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予以珍惜,反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惟被告迄未繳回詐欺利得及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總計高達40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刑2分之1。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 貳、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船舶法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關於船舶之相關管理 胥依行政罰則處理而廢止原船舶法刑事處罰之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之詐術,使檢查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及換發漁業執照,係另渉犯修正前船舶法第75條詐取船舶證書罪,惟修正後船舶法既已廢止刑事處罰之規定,已如上述,該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