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乾發 訴訟代理人 林文藻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鴻光即正安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後述工程採購契約,因被告未盡保管維護工程項目之責,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金,共計73萬3,735元,有民事 準備書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提出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該工程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10萬1372元、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元及預扣逾期違約金48萬元之遲延利息6萬592元,分別依該民法第505條 、上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1964元等情,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之標的與原因事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且反訴被告於本院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已提出書狀充分答辯(見本院卷第101、104至105頁),併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扣逾期違約金48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4月12日本院準備期日進行中,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反訴被告就本件訴訟尚未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無庸得反訴被告之同意即可撤回訴訟,故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 約編號CW-196015,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承攬原告 發包之「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地號廢棄物堆置場綠化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於施工期間,經原告工程施工小組查核發現多項缺失,且所種植之「小葉南洋杉」樹種不符合契約所定規格(即米高直徑=6公分、200公分<樹高<250公分),經通知被告改善瑕疵,被告仍未改善。 因被告施工進度嚴重延宕,原告遂於97年8月14日以工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被告於97年9月10日前改善完畢,惟 被告仍未按期改正,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之規定,於97年9月1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又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有關工程保管之規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工之工程,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施工規範第02900章植栽篇第3.2.1(1)及第02931章植樹篇第3.1.3(6) 、(8)規定:「養護期係於植栽後即日開始...。種植後承包商須隨時注意植物的生長發育狀況,呈現枯萎、死亡者,承包商應無條件換植補種。...承包商於種植工作後,即日開 始養護作業...。」然被告於履約爭議期間,未依上開約定 負保管維護之責,而任由植栽樹木荒枯,原告於98年3月5日至現場辦理點驗結算時,部份樹木業已枯死,被告就系爭工程即有部分未完工,故原告將該部份予以扣款,而依尚存活植栽點驗之結算結果,結算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4 ,368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規定,被告應按上 開結算金額繳交1%數額之保固金,故被告應給付保固金1萬2,04 4元。然原告前於系爭工程進行估驗時,業已支付被告192萬6, 059元之估驗款,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之工程款 及保固金合計共73萬3,735元(計算式:1,926,059-1,204, 368+12,044=733,735)。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曾表達願 進行補植工作,然數度協調後,被告竟反悔不願補植,故 原告於100年7月12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依工程結算結果,返還原告73萬3,735元。詎被告拒不返還 ,原告再於100年9月5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 被告於100年9月25日前為給付,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催告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735元及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10月17日間即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申報完工,而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詎原告以小葉南洋杉植栽不合系爭契約所定規格為由,遲不辦理驗收付款,原告除未支付上開小葉南洋杉部分之報酬外,亦未支付其餘植栽之養護費用,並於97年9月10日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然上開小葉南洋杉之爭議,係肇因於原告委託之監造單位OOO建築師事務所立場前後不一,未提供完整之監工書面資料,致原告誤植與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不符之小葉南洋杉植栽,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上開監造單位之過失,致被告無法履行此部分契約。且依監造單位提供之苗商資料,並無法提供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小葉南洋杉,又經市場訪查結果,目前市場上並無上開規格之小葉南洋杉存在,故該部分契約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免為給付義務。系爭工程既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一部給付不能,且原告遲延受領給付,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難謂有據。 (二)被告於96年10月間即通知原告驗收系爭工程,而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原告因小葉南洋杉部分之爭議,就其餘給付遲不辦理驗收,遲至98年3月5日始辦理驗收結算,故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給付已陷於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 及第508條第1項規定,給付風險及價金風險業已移轉,原告應自行承擔工程之損害,縱事後植栽荒枯,原告亦應自行承擔受領遲延之責任,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追索已支付之工程款。又縱認被告須負擔植栽枯死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98年3月5日點驗時即知有瑕疵,卻遲至100年7月12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 (三)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900章植栽項目中3.2.11規定,正式養護期間之起算,係自全部工程完工後初 驗合格日起計365天。被告於96年10月17日即已通報完工 ,迄今已逾上開契約所定「365天」之養護期間,惟原告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不辦理驗收,致系爭工程之養護期間無從計算,形同無條件拉長養護期間,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故養護期間應自原告於96年10月間提出給付時起算,方符契約解釋之誠實信用原則,亦即應認系爭工程之養護期間至多於97年底即已到期,原告依98年3月5日現場點驗結果,以被告未盡養護義務求償,即無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此部分金額,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原告於96年5月22日繳交履約 保證金24萬元與反訴被告,並於96年10月30日申報系爭工程業已於96年10月17日完工。然反訴被告於96年11月1日 辦理工程查驗時,兩造就有關小葉南洋杉不合契約規格乙節產生爭議,故反訴被告於97年5月21日辦理系爭工程估 驗時,扣除上開小葉南洋杉部分之款項及空氣品質淨化說明牌未作混凝土試體檢驗之費用後,估驗總額為202萬7,431元,反訴被告僅給付95%之工程款192萬6,059元,尚餘5%之工程尾款10萬1,372元未給付。嗣反訴被告於98年2 月20日以反訴原告給付遲延等事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而拒不給付5%工程尾款10萬1,372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元與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於申報完工時,除就小葉南洋杉之部分外,其餘工程均已完成,顯已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反訴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仍不能免其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 擔保承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給付。惟系爭契約履行遲延乃肇因於小葉南洋杉之爭議,而該爭議係因反訴被告指示不當所導致,反訴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且反訴原告於96年10月30日申報系爭工程完工時,業已依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反訴原告無庸負無任何賠償責任,上開履約保證金擔保目的即已不存在,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履約保證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又依契約條款第14條第3項之 約定,履約保證金必須於驗收合格後返還,然反訴被告從未進行驗收,故反訴被告於97年9月1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 契約時起,即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遲未返還,自應加計自終止契約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1,372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萬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所謂完工,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0)總則竣工及查驗 所載,係指「承包商確定全部工程或工作已完成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主辦機關,主辦機關接獲竣工報告表後,應會同建築師、承包商,依據工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認承包商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竣工」而言。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約 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做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反訴原 告雖於96年10月17日申報完工,但經反訴被告審查後,仍有空氣品質淨化牌之項目尚未完成,故反訴原告實際上並未完工,反訴被告依約無法完成驗收程序,故依上開契約約定,反訴被告無須給付工程尾款10萬1,372元。 (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聲請,且依據經原告核定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反訴原告應於96年9 月3日前完工,然因反訴原告逾期未完工,故尚須計算逾 期罰款,俟結算完成後,再予以退還該履約保證金;另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提出展延工期之聲請,依約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240萬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應於開工日起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加計原告同意延長之工期後,原應於96年9月 30日完工。 二、被告於96年5月22日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24 萬元。 三、被告於96年10月30日發函申報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7日完工,原告則以空氣品質淨化說明牌未完工為由,不同意竣工。四、原告於96年11月1日辦理工程查驗,認被告種植之小葉南洋 杉不合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亦即米高直徑=6公分、200公分<樹高<250公分)。 五、原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OOO建築師事務所聘僱之監工人員蔡OO於96年10月2日製作「品質稽查查對表」及「施工品 質查核紀錄表」上填載「尚符圖說、小葉南洋杉H200-250cm、米高6cm」。 六、原告於97年5月14日辦理系爭工程估驗,扣除空氣品質淨化 說明牌未作混凝土試體檢驗之費用5,931元及小葉南洋杉款 項10萬3,830元後,已估驗金額為202萬7,431元。原告支付 被告95%之已估驗金額192萬6,059元,尚有10萬1,372元未 給付。 七、原告於97年8月14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 ,限期於97年9月10日前完成工程缺失改善,並申報監造單 位審查。 八、原告於97年10月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 11款規定為由,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自97年9月10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九、原告於98年3月5日進行現場點驗結算,依尚存植栽結算之結果,結算金額為120萬4,368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小葉南洋杉部分未為給付,且被告於系爭工程交付前,未依約負保管維護之責,致部分植栽枯死,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約繳納保固金等語,被告則以市面上並無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之小葉南洋杉樹種存在,被告於96年10月17日間業已提出給付,被告受領遲延,應自行負擔植栽荒枯之危險等語,故本訴部分兩造爭執之處厥為:⑴系爭契約所定小葉南洋杉部分是否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而為無效?⑵被告於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前,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若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其提出給付之時點為何?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⑸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部分植栽枯死之損害賠償責任?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金1萬2,04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中所植栽之小葉南洋杉,其規格需符合直徑6公分及樹高 小於200公分、大於250公分,為容器實生苗之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區配置圖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11頁)。惟查,現今市場上並無上開規格之小葉南洋杉之容器實生苗樹種存在乙節,業據OOOO科技大學函覆以:「...三、依據來函附件爭訟雙方之植栽工程案全區配 置圖所示,雖小葉南洋杉之規格米徑恰好6公分,因樹木 並非一般製造業商品有恰好規格,常理應可視為6公分以 上之解釋。四、小葉南洋杉常被栽種為行道樹、公園樹、庭園造景用,且因全株均有臘質被覆保護,故對潮風及鹽分的抵抗力極強,為適合海岸景觀樹種。然依一般小葉南洋杉生長情形來說,米徑若達6公分以上,通常樹高已有 300公分以上,似較合理。或許業者可以截幹處理來符合 規格,但並非合理作法。五、另小葉南洋杉米徑若達6公 分以上,以苗圃斷根使用移植袋栽植較為常見,以實生容器苗培育者較不常見。」甚詳,有該校102年5月7日OO OO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雖辯稱市面上確有上開規格之小葉南洋杉存在,且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並已提供OO、OO、OO等3家 廠商供被告訪價云云。然查,被告前於96年9月間據監造 單位所提供苗商,向訴外人OO園藝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購買高度2公尺至2.5公尺之小葉南洋杉共125棵, 並於96年10月間於系爭工程栽種,惟OO公司交付之南洋杉不符合上開規格,嗣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7年馬簡字第67號判決命OO公司給付本件被告16萬7,1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則依監造單位所提供之販售商,並無法提供契約規格所定之小葉南洋杉,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參以被告前不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該委員會亦認為:「小葉南洋杉所引起之爭議,監造單位立場前後不一,且無法提供完整之監工書面資料,恐導致申訴廠商誤判;尚有進者,本件預審會議中,經以電話監造單位提供之苗商查詢,並無法提供契約規格、數量之小葉南洋杉;預審會議期間並請招標機關(即本件原告)及監造單位在市場上訪查,迄無法提供市場確有上開規格、數量之小葉南洋杉之證明。」,有上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佐(本院卷一 第39頁背面),故現今市面上確無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之小葉南洋杉樹種乙節,堪以認定,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上開規格小葉南洋杉植栽部分之約定,顯屬客觀上自始無法完成之給付,依首開規定,該部分之契約約定核屬無效。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小葉南洋杉部分之約定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給付,其無須依約給付等語,即為可採。至上開小葉南洋杉部分之約定雖為無效,然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中其他有效成立之約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7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6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報完工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申報完工時,尚有空氣品質淨化說明牌之項目未完成等語,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96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41頁),據該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載「經本府(即原告)現場勘查後尚餘空氣品質淨化說明牌未完工,故不同意竣工申請。」,而被告亦自承其於96年11月9日始組裝完成空氣品質淨化說明牌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可知被告於96年10月間申報完 工時,尚有上開工程項目尚未完成,故被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7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即不足採。 (四)又查被告96年11月9日即已將空氣品質淨化說明牌組裝完 成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認被告於96年11月9日業 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雖以經工程查核小組查核結果,系爭工程尚存有多項缺失未改正完成,故被告並未完工等語置辯,並提出澎湖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紙 在卷(本院卷一第97頁)。惟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指陳上開各項缺失係屬工程之瑕疵,不能據以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況原告亦自承於後續進場補植協調會中,經兩造討論分析實際施工情形,原告同意以96年11月9日為實質完 工日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益可徵被告確於96 年11月9日即已完成全部系爭工程。復參以於原告於97年5月14日辦理系爭工程估驗時,扣除空氣品質淨化說明牌未作混凝土試體檢驗之費用5,931元及小葉南洋杉部分之款 項10萬3,830元後,已估驗金額為202萬7,431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陳:已估驗部分係指依照承包商(即本件被告)施工當時完成之項目,由被告呈報與監造廠商,再由監造機關轉呈原告後,並由原告承辦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後,始發給估驗款;亦即表示於估驗當時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係符合契約之規定。又俟被告全部完工並依一定程序陳報竣工後,原告才為正式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事後業已改善完畢,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堪認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9日業已實質完工,且除上開混凝土試體檢驗外,其餘 瑕疵於97年5月14日原告進行估驗時,均已改善完成。 (五)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9日即已完 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即已發函通知被告其已安裝完成空氣品質淨化牌,並請原告准予核報完工乙情,有被告所提出96年11月27日(正)96字第96019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35頁),故可知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即已向原告提出給付,惟被告遲未受領,迄至98年3月5日始至現場辦理點驗估算,被告既有上開受領遲延之情事,且系爭工程中部分植栽枯死之工作滅失之危險係發生於原告受領前,且被告完工後迄至原告受領時,亦已逾系爭工程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900章植栽項目中3.2.11所定365日之養護期間,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該滅失部分即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點驗估算結果,請求被告就植栽枯死之部分給付款項,尚屬無據。 (六)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廠商未依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仍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所為系爭工程具多項缺失,且所種植之小葉南洋杉不符契約所定規格,經通知被告仍未依期限改善,故依上開契約條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現今市面上並無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之小葉南洋杉樹種,故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無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因此該部分契約給付之不能,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又被告於96年11月9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 ,且於97年5月14日原告辦理工程估驗時,除就小葉南洋 杉植栽及空氣品質淨化說明牌未作混凝土試體檢驗部分外,其餘瑕疵均已改善完畢,亦如前述,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遲誤履約期限云云,即不足採,因此,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係無理由。 (七)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項前段之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三年。...廠商為履行保固之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 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繳納」,查被告遲至98年3月5日始進行驗收受領系爭工程,於其遲延受領期間所發生之危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已如前述。又依原告進行驗收結算之結果,結算金額為120萬4,3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前段之約定, 請求被告繳納保固金1萬2,044元(計算式:1,204,368×1 %=12,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可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0年9月5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被告於100年9月25日前給付結算款項及工程保固金乙情,業據原告所提上開催告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既已定期催告被告於100年9月25日為給付,則被告未依期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44元及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44元及自催告所定期 限之翌日即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份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報酬2萬6,357元: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反訴被告受領而具有一定經濟效用,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反訴被告則辯稱經機關查核時,反訴原告尚有空氣品質淨化牌之項目未完成,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致其無法完成驗收程序,故依約無須給付工程保留款云云。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估 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做為 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是依系爭契約 所定,保留款即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為被告完成工程,經原告確認驗收無誤,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即應支付剩餘5%之工程款項。經查,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9日即已施作完成空氣品質淨化牌,而業已完系爭工程,嗣反訴被告於97年5月14日辦理系爭工程估驗事宜,除小葉南洋 杉部分及空氣品質淨化說明牌未作混凝土試體檢驗以外,系爭工程施作皆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等情,均已如前述,可知反訴原告施作工程部分亦經反訴被告確認無誤,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於完成系爭工程,堪以認定。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經工程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尚存有多項缺失,並未完全改善完工等語。惟查,反訴被告所指上開各項缺失應屬工程之瑕疵,不能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同前所述,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0萬1,372元,即屬有據。惟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3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 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除」,是反訴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自應扣除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甚明。 2. 反訴被告主張於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核定不計工期共29日(即96年5月30日至96年6月15日、96年5月30日至96年6月27日),經加計准予展延後之工期,兩造最後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9月3日;反訴原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因遭遇颱風相繼來襲及接續豪雨影響,致無法進場施作,經函知反訴被告應自96年8月8日起至同月21日止及96年10月6日起至同 月7日止共計16天免計工期,故約定最後完工日期應係96 年9月19日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之約定:「機關及廠商因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或其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則倘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因遭遇颱風、豪雨或惡劣天候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開契約約定,自得予以展延履約期限。查系爭工程原定履約期限為80天日曆天,於96年5月28日開工,嗣經反訴被告 核定追加工期29日,原預定竣工日期改為96年9月3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96年8月8日、同年月9日接續遭遇帕布颱風、梧提颱 風,因颱風影響於同年月10日至15日發生豪大雨,致於同年月16日至17日造成基地積水,又聖帕颱風於同年月18日至19日相繼來襲,致同年月20日至21日產生接續豪雨影響,再強颱柯羅莎颱風於96年10月6日至7日影響澎湖縣地區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監造單位編號960818號及961005號備忘錄、颱風警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7至184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上開颱風、豪雨影響,致無法進場施作等情,應屬真實,反訴被告復未主張及證明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得進行施工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主張應展延16日之工期,而以96年9月19日為約定完工日期,係屬有據。至反訴被告雖 以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得再提出展延工期之聲請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5款、第1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合法,已如前 述,則反訴被告據以抗辯反訴原告不能請求展延工期云云,亦屬無據。 3.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違約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應展延16日之工期,而以96年9月19日為展延後約定完工日期,應為可採,已如前述。 又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始通知反訴被告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而聲請核准完工乙節,有其提出96年11月27日(正)96字第9601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5頁),故自96年9月19日之約定完工日期起至96年11月27日反訴原告通 知完工之日止,反訴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共計為37日;又依系爭工程之估驗結果,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計202萬7,431元,則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核為7萬5015元(計算式:2027,431元×37日×1/1000=75,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 付之工程報酬尾款應為2萬6,357元(計算式:101,372元 -75,015元=26,357元)。 (二)反訴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廠商應繳履約保證金 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依實際估驗應付金額核算工程進度分四期平均發還,最後一期須俟工程全部完工,並經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廠商即反訴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是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成且驗收合格後,其擔保之目的業已達成,依約應即發還履約保證金。經查,系爭工程並非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一部給付不能,且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間已依約提出給付,並經反訴被告於97年5月14日估驗合格,業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亦隨之終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返還已受 領之履約保證金24萬元,應屬有據。至反訴被告雖辯稱需俟其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始發還剩餘保證金金額云云,惟就反訴原告所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自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為扣抵 而尚有餘額,自無庸再予重複扣抵,附此敘明。 (三)就履約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1年5月12日起算: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第3項之約定,履 約保證金必須於驗收合格後返還,然因反訴被告未進行驗收,故應自反訴被告於97年9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 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兩造於契約中就終止契約之情形既未明確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期限,反訴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起算,尚屬無據。惟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反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履約保證金,該反訴起訴狀繕本並經反訴被告於101年5月11日收送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頁),故就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有理由之範圍內,即得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4萬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6萬6,357元(計算式 :26,357元+240,000元=266,357元)。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萬6,357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份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日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