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蔡棋棚 兼法定代理 蔡薛金枝 人 共 同 許文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愛玉 人 被 告 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興俊 人 共 同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蔡棋棚自民國(下同)82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錦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澎公司),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被告錦澎公司僅以澎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為 原告蔡棋棚之投保單位,嗣於97年12月17日始為原告蔡棋棚投保勞工保險,因原告蔡棋棚已逾60歲而繼續工作,其逾60歲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故乃於94年1月28日辦理退保領取老年給付,惟原告蔡棋棚實際上仍繼續擔任被告錦澎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00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原告蔡棋棚在 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往燈塔之工地路段,施作被告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佳公司)承攬訴外人澎湖縣○○○○○○○○號線0K+90 0~1K+600危險路段第一期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工地現場摔倒,造成腦中風併神智不清,經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於同年月12日開顱減壓手術後,迄今仍神智不清,長期臥床,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症狀,需24小時專人看護。原告蔡棋棚既為被告錦澎公司所雇用之勞工,而錦澎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人、被告錦佳公司為中間承攬人,則被告錦澎公司、錦佳公司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各款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共計5,124,740元,茲分述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蔡棋棚請求醫療費用301,340元,有歷次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 ⒉工資補償:原告蔡棋棚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請求之工資為2,000元,依此原告蔡棋棚請求自100年1月 10日起至起訴時之102年2月5日扣除每週例假日後,合計656日之工資1,312,000元(計算式:2,000×656=1,312,000) 。 ⒊殘廢給付:本件原告蔡棋棚之身體障害之狀態,經核該殘廢或失能狀況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之失能項目所2-1項相當,構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為第1級;又原告蔡棋棚日薪為2,000元,日投保薪資為1,463元,月投保薪資應以43,900元計算,故失 能補償費為2,633,400元(計算式:1,463元×1,200日×1.5 =2,633,400),失能補償一次金為878,000元,上述補償金共計3,511,400元。 (二)被告錦澎公司指派原告蔡棋棚至工地現場施工而未為任何防止跌倒之設備,亦未盡應保持勞工之工作環境安全義務及提供安全帽或其他安全設備,及對原告蔡棋棚進行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被告錦澎公司之負責人陳愛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第21條 等規定,導致原告蔡棋棚跌倒受傷,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傷,被告錦澎公司、陳愛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蔡棋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錦佳公司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被告錦佳公司之負責人林興俊違反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錦澎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被告錦佳公司、林興俊自應連帶與被告錦澎公司、陳愛玉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蔡棋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錦澎公司、陳愛玉、錦佳公司、林興俊連帶賠償損害8,399,5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蔡薛金枝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錦澎公司、陳愛玉、錦佳公司、林興俊連帶賠償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蔡棋棚部分: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A.醫療費用: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B.看護費用:原告蔡棋棚自住院迄今,委由其子蔡瑞騰辦 理僱用外籍佣人長期看護,月平均支出看護費用為 28,767元,每年支出看護費345,204元,原告蔡棋棚自 100年1月9日受傷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年滿70歲 ,依100年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蔡棋棚之餘命為14.05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利息之一次給付金額為共計3,735,511元(計算式:345,204 ×10.0000000=3,735,511)。 C.看護衛生耗材用品費用:看護衛生耗材用品,包括手套 、口罩、氣切固定帶、尿套固定帶、衛生紙、看護墊等 ,每月平均需支出3,486元,每年41,832元,原告蔡棋棚餘年為14.05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利息之一次給付金額為共計452,671元(計算式:41,832×10.0000000 =452,671)。 D.醫療器材費用:原告蔡棋棚迄今神智不清,長期臥床, 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症狀,自有醫療器材等費用 支出之必要,此部分待取得單據後再追加請求。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蔡棋棚之身體障害之狀態如前 述,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而原告蔡棋棚係 29年12月9日出生,原告蔡棋棚因本件受傷時雖已滿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然其仍具有勞動能力甚明,且原告所 從事為營造工程之粗重工作,足見其勞動意欲尚強,應 認其至少尚有5年之勞動能力,原告蔡棋棚第1年減少勞 動能力之年損害額(即工作損失)為396,000(計算式:2,000元日薪×22日×12月=528,000元),依霍夫曼是 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5計算1次給付勞動損害總額,5年共計損失2,409,987元(計算式:528,000×45,643,702 =2,409,987)。 (3)慰撫金部分:被告自肇事後,對相關理賠事宜均推諉搪 塞,更增添原告蔡棋棚身心之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事後欠缺賠償意思等情狀,爰請 求150萬元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⒉原告蔡薛金枝部分: 原告蔡薛金枝為原告蔡棋棚之配偶,原告蔡棋棚因本件事故而致神智不清需專人看護等情,使原告間夫妻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原告蔡薛金枝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 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三)原告蔡棋棚現已終生無法工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預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終止契約,堪認原告蔡棋棚與被告錦澎公司監之僱傭契約,業經原告蔡棋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予以終止,則被告錦澎公司自應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蔡棋棚退休金,而原告蔡棋棚之工作年資自8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間止,共計20年(即40個基數),平均工資為43,900元,從而原告蔡棋棚得請求被告錦澎公司給付退休金1,756,000元(計算式:43,900× 40=1,756,000)。 (四)被告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本件原告之子蔡瑞騰代理原告等人於101年7月11日向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並於101年8月23日與被告等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賠償1,580萬元等情,此由申請書爭議要點欄明載「家 父蔡棋棚...於100年1月9日在工地發生意外...家父及親屬 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等語足證,又「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簽到簿」明載「召開本縣勞工蔡棋棚與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案」等語,有「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稽,足見原告等於101年8月2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1,580萬元, 於102年2月6日起訴,時效因101年8月23日之請求業已中斷 ,請求權自無罹逾時效。爰聲明: ⒈被告錦澎公司、陳愛玉、錦佳公司、林興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棋棚12,562,9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錦澎公司、陳愛玉、錦佳公司、林興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薛金枝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蔡棋棚係以臨時點工受僱於被告錦佳公司,有原告蔡棋棚99年度所得資料、原告蔡棋棚簽名具領之支出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按。原告蔡棋棚受僱於被告錦澎公司之期間為7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2日、92年12月17日至94年1月28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按,是原告等主張原告蔡棋棚自82年4月1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錦澎公司,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蔡棋棚於94年1 月28日自被告錦澎公司離職並辦理勞保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嗣於95年間以臨時點工短暫受僱於被告錦澎公司,至於96至98年均未受僱於被告錦澎公司,而此期間內均無薪資所得,足證原告蔡棋棚與被告錦澎公司自96年起即無僱傭關係。原告蔡棋棚、證人蔡○○雖於97年間受僱於被告錦澎公司,施作澎湖縣澎203號道路(東衛到安宅)擴寬工程,被告錦澎 公司未為渠等申報薪資所得,實係因渠等僅係臨時點工之故,於前開工程完工後,原告蔡棋棚與被告錦澎公司之僱傭關係即告消滅,原告蔡棋棚並於97年12月18日領取薪資56,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錦澎公司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於事後製作99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不實文書,擬將責任推卸與名下可能無資產之空殼錦佳公司云云,並非實在。 (二)系爭工程由被告錦佳公司所承攬,原告蔡棋棚於100年1月9 日上午搭乘被告錦佳公司員工陳○○駕駛之車輛前往系爭工程工地,途中原告蔡棋棚曾下車小解,惟至工地時,陳○○發現原告蔡棋棚已陷昏迷,遂緊急撥打119求救,足見原告 蔡棋棚於車內即已發病,非於工地摔傷所致,此由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論及原告蔡棋棚有何頭部外傷,三總澎湖分院102年5月7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 記載:「外科醫師回覆:依當時病歷記載,並無頭部外傷描述」,另澎湖縣政府消防局000年0月00日澎消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其上現場狀況欄之「求救原因(主要原因)」項係勾選「非創傷」及記載「疑似中風無意識」,急救處置欄右側人體圖則記載「無明顯外傷」,均足證原告蔡棋棚並未摔倒致頭部受傷,原告蔡棋棚實係因其自身內在疾病引發腦中風,已脫離被告錦佳公司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且與業務工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之適用。又被告錦澎公司非原告蔡棋棚之雇主,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被告錦佳公司亦未將系爭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被告錦澎公司承攬,是被告錦澎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縱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惟原告蔡棋棚之腦中風係其自身內在疾病所引起,非於工地摔傷所致,與被告所為無關,二者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101年8月23日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證人莊○○雖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蔡棋棚車門一開即不慎踩到小石頭造成重心不穩而滑倒,後腦撞到車門而受傷,現場經工作人員緊急呼叫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云云,惟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僅係指其具有形式證據力,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蔡棋棚確因摔倒受傷導致腦中風併神智不清等疾病。且證人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當時其與原告蔡棋棚同車,其下車後,原告蔡棋棚並未下車,亦未見原告蔡棋棚跌下去亦未碰撞車門,而於調解時為使原告蔡棋棚得領取補償而為上開陳述等語;又證人陳○○證稱原告蔡棋棚到工地均未下車,其下車時即無法叫醒原告蔡棋棚,原告蔡棋棚沒有下車,也沒有撞到等語,足見原告蔡棋棚在車上已陷入昏迷,並未下車,更未因滑倒而致頭部撞到車門受傷。至於被告林興俊於調解時所以對莊○○上開陳述未予異議,係因被告錦佳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投保意外責任險,因原告蔡棋棚之子蔡瑞騰向被告林興俊表示,可否協助請領保險理賠,是被告林興俊乃請證人莊○○於調解時為利於原告蔡棋棚請領保險理賠之陳述,自不得以此認定證人莊○○上開陳述屬實。 (四)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及損害賠償,惟其請求之金額亦為不當,分述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301,34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4號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1,292元,分別為自費用藥費用共計297,922元及證明書費共計900元、伙食費共計2,470元,均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因此此部分金額應為301,292元,而非301,340元。 ⑵工資補償1,312,000元部分:原告蔡棋棚為被告錦佳公司 之臨時派遣點工,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於被告錦佳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蔡棋棚與被告錦佳公司之僱傭關係即告消滅,查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1日完工, 100年4月21日驗收完成,原告蔡棋棚於100年1月9日前往 工地現場僅係為測量道路標線等有無瑕疵,嗣後即無測量工作,縱原告蔡棋棚未因患有腦中風住院治療,其亦僅能領取100年1月9日之工作所得即日薪2,000元,故原告蔡棋棚如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其金額應為 2,000元,而非1,312,000元。 ⑶殘廢給付3,511,400元部分:原告蔡棋棚未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即逕以其身體障害之狀態,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定之失能項目2-1項相當,主張原告蔡棋棚之殘廢等級為第一級,顯與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相違,自不足採。其次,原告蔡棋棚自99 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錦佳公司,擔任臨時派遣點工,至事發時即100年1月9日,共計55日,即工作未滿六個月 ,其所得工資總額為56,000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其平均工資為每日1,018元(56,000元÷55日≒1,018 元/日),故而原告以日薪2000元,計算日投保薪資1,463元,月投保薪資43,900元,並以此為據計算,自為不當。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另發給20個 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係指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而原告蔡棋棚並非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蔡棋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一次金878,000元 ,自不應准許。 ⒉損害賠償部份: ⑴醫療費用301,340元部分:如同前述,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應為301,292元,而非301,340元,且該等醫療費用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其次,原告蔡棋棚就該等醫療費用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復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顯係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3,735,511元部分:原告主張月平均支出看護費 用為28,767元,每年支出看護費345,204元云云,惟原告 就此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又原告蔡棋棚之外籍看護,係訴外人蔡瑞騰所僱傭,而非原告蔡棋棚僱傭,原告蔡棋棚自不因此負有支付看護費用之義務,自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因支付看護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看護衛生耗材用品費用452,671元:查原告僅提出101年11、12月及102年1月份之收據為證,惟該等收據所示與原告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並不同,是原告就原告蔡棋棚之看護衛生耗材費用每月平均支出3,486元,每年41,832元, 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⑷勞動力減損2,409,987元部分:查原告蔡棋棚於100年1月9日已逾70歲,實已超過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蔡棋棚本身亦罹患多重疾病,足見原告蔡棋棚實無勞動能力,自無減損之可能,此由原告蔡棋棚於96年至98年間均無工作收入即可見一斑。原告主張原告蔡棋棚有5年之勞 動能力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⑸原告蔡棋棚、蔡薛金枝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請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予以酌減。 (五)倘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及損害賠償,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職災補償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原告蔡棋棚自 100年1月9日發生腦中風,遲至102年2月6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曾於101年8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時效業已中斷,然該調解之申請人係訴外人蔡瑞騰,有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會紀錄可按,蔡瑞騰非請求權人,是蔡瑞騰所為之申請調解,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錦佳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5日開工,同年 12月31日竣工,100年4月21日驗收合格。 二、原告蔡棋棚於100年1月9日上午,與證人莊○○搭乘證人陳 ○○駕駛之車輛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同日上午11時許,原告蔡棋棚突陷昏迷,經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送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救治(下稱系爭事故),消防人員製作之救護紀錄表,其上現場狀況欄之「求救原因(主要原因)」項係勾選「非創傷」及記載「疑似中風無意識」,急救處置欄右側人體圖則記載「無明顯外傷」。 三、三總澎湖分院急診處方明細記載原告蔡棋棚之診斷結果:「診斷1:434.01腦血栓合併腦梗塞。診斷2:414.05冠狀動脈粥樣硬化。診斷3:427.9心臟節律不整。診斷4:272.4其他高脂質血症。診斷5:535.40其他胃炎,未提及出血。診斷 6:401.9本態性高血壓。」(見卷㈡第4頁)。 四、三總澎湖分院一般內科急診處方明細記載:「The patcient suffered from sudden onset of conseious losssice 11:00am(病患當時坐駕駛座副座)」(見卷㈡第4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入院護理評估表之病人主訴欄記載:「今日被人發現意識不清坐在車子內,故call 119送入ER。」(見卷㈡第132頁)、三總澎湖分院治療護理紀錄記載:「... 據ER Nurse交班表示P't今日於工地被人發現意識不清坐在車中,故call 119送入ER求診。」(見卷㈡第135頁)。 五、三總澎湖分院10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蔡棋棚 之疾病經診斷為腦中風併神智不清,呼吸衰竭併呼吸機依賴。 六、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原告蔡棋棚受僱被告錦澎公司之期間為7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2日、92年12 月17日至94年1月28日,原告蔡棋棚於94年1月28日即自被告錦澎公司離職,並辦理勞保退保領取老年給付。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蔡棋棚主張其於82年4月1日迄至100年1月9日均受僱於 被告錦澎公司,日薪為2,000元一情,遭被告否認,被告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蔡棋棚係受僱於被告錦澎公司或錦佳公司?經查: (一)依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資料顯示,原告蔡棋棚於94年1月28日即自被告錦澎公司離職,並辦理勞保退保領取老 年給付。原告蔡棋棚雖稱勞保退保後伊實際上仍繼續擔任被告錦澎公司之工地主任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蔡棋棚82年度至99年度之所得資料,被告錦澎公司給付原告蔡棋棚薪資資料僅有96年6月13日、金額16,750元乙筆(本院卷一第256頁),實難認定原告蔡棋棚於82年4月1日起迄今與被告錦澎公司之僱傭關未曾間斷。 (二)證人蔡○○、翁○○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分別到庭證稱:我在97年間有受僱於錦澎公司,是施作澎湖縣澎203號道路(東 衛到安宅)擴寬工程。當時原告蔡棋棚也是受僱於錦澎公司做測量公司的人都叫他為主任,我是跟著蔡棋棚做測量及擋土牆的模板。我受僱於錦澎大約二、三個月當時我剛澎科大畢業,先去那邊工作,後來工程有停頓,我就離職了。蔡棋棚在80幾年的時候,就在錦澎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203道路擴寬工程我有做到(東衛到安宅),當時蔡棋棚有做此工程,我們都稱呼他為蔡主任。我受僱於錦澎斷斷續續前後有6、7年了,時間大約是87年到93年。後來就是97年這次。我受僱錦澎的時候,蔡棋棚也都在那邊,受僱於錦澎公司的時候,有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卷第234-237頁 ),固能證明原告蔡棋棚於97年間曾受僱於被告錦澎公司施作澎湖線澎203號道路拓寬工程,惟無法證明原告蔡棋棚於 上開道路拓寬工程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錦澎公司,更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蔡棋棚係受僱於被告錦澎公司。 (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現場之證人莊○○、陳○○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我是被告錦佳公司的員工。我認識蔡棋棚,我們有時候一起工作,我受僱於錦佳營造。蔡棋棚於系爭工程所做的工作是釘模板,測量,系爭事故發生時要去水溝灌漿,要切割整齊,所以有需要蔡棋棚測量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我受僱於被告錦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蔡棋 棚應該是受僱於錦佳公司。我跟蔡棋棚共事沒有多久,我跟蔡棋棚之前就認識,也是在錦佳工程而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另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受 僱於顧問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西嶼鄉外垵村往燈塔工地路段設計監造,原告蔡棋棚會跟我們聯絡做一些工地查驗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在工地擔任何職。99年9月 、10月、11月、12月我每個月都去工地,幾乎每個月都會看到原告蔡棋棚一次。我都叫蔡棋棚為主任,因為事情都是他跟我聯絡。在工地的現場,我有看過錦澎的工程車在現場,錦澎的工程做完之後,就換錦佳做,所以他們有重疊的時候,錦佳承包的是道路工程,錦澎承包的是道路以下管線,是由二個不同單位發包的。蔡棋棚聯絡我都是有關道路的工程,因為管線跟我們沒有關係。因為錦澎的工程延誤,導致我們的工程受到影響,所以有向發包單位申請展期,系爭的道路工程是等錦澎公司施作完管線工程才進場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357-36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蔡棋 棚確實是系爭工程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錦澎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蔡棋棚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錦澎公司,經錦澎公司委派施作系爭工程云云,不僅與常理不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書面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蔡棋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錦澎公司,並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足堪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蔡棋棚係受僱於被告錦佳公司。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錦澎公司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蔡棋棚於100年1月9日發生腦中風 併神智不清之病症是否為自發性疾病抑或於系爭工程工地摔倒所致而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該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職業傷害」及「職業病」,惟勞基法除就職業病於該條第1款明定 依勞保條例有關規定認定種類及醫療範圍外,對屬於職業傷害之職業災害,則未設定義規定及認定標準。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授權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規定,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或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生死亡。基此,勞基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 (二)證人莊○○雖於000年00月00日澎湖縣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 時,雖陳稱:「當日大約11時快到中午了,風有些強勁,抵達工地時,蔡棋棚車門一開,不慎踩到小石頭造成重心不穩而滑倒,後腦撞到車門而受傷,現場經工作人員緊急呼叫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有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4-15頁),惟證人莊○○於 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有去參加縣政府調解會,記錄跟我講的有出入,當時我說的是蔡棋棚有下車顛了一下腳,但是沒有滑倒,也沒有說他有撞到頭。我跟他是坐同一台車,當時我先下車,我下車之後,他並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他跌下去。我們有人打電話叫119,當時蔡棋棚在車上。蔡棋 棚頭部沒有撞到車門,蔡棋棚在車上,沒有下車。調解當時是為了要讓他領一些錢補償,才這樣講的是錦佳的老闆林興俊叫我這樣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81-184頁);另證人陳○ ○則到庭證稱:事發當天我是司機,我載蔡棋棚及莊○○。我開車,莊○○坐在中間,蔡棋棚坐在外側。當天到達工地的時候,我先下車,之後莊○○從駕駛座那邊的車門下車 ,蔡棋棚到工地都沒有下車,我下車要叫他就叫不起來。途中蔡棋棚有下車小解,當時並沒有異狀,我們到工地的時候,叫蔡棋棚都叫不醒,所以就打電話給公司,可能是公司的人叫的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證人郭○○復 到庭證稱:我任職於澎湖縣消防局,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是由我載送病患(蔡棋棚),我到現場的時候,病患沒有明顯的外傷,疑似中風,沒有辦法跟我們溝通。疑似顏面神經有 受損。我們問他同事這種情形有多久了,他同事說不知道,早上出門的時候還好好的,之前也有這種情形發生過。當時原告的同事沒有說他頭有撞到車門,我到現場的時候,病 患是在車上,應該是在副駕駛座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一第 356頁)。再參諸前述不爭執事項之三總澎湖分院急診處方 明細、三總澎湖分院一般內科急診處方明細之記載內容,足見原告蔡棋棚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下車滑倒之情事,而係在下車前即發生腦中風,證人莊○○先前調解時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詞為可採。 (三)三總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蔡棋棚之病情為:「⒈腦中風併神智不清。⒉呼吸衰竭併呼吸機依賴」(本院卷一第11頁);三總澎湖分院102年5月7日院三澎湖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依當時病歷記載,並無頭部外傷描述,且於100年1月9日住院時有行溶血栓治療,後於100年1月12日接受減壓手術,未有清楚記載其術中情況,故無法 清楚得知是否有頭部外傷,因此腦中風關係無從推論。」(本院卷二第1頁);另三總澎湖分院之蔡棋棚出院病歷摘要 病史欄記載:「According to the patient and the patient's statement,this 71-years-old man had history of hyperlipidemia,hyperuricemia and HCVD under medications for years.」(本院卷二第23頁,即原告蔡棋棚有高血脂、高尿酸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之病史,為腦中風之高危險群)。依上開診斷資料並參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蔡棋棚本為罹患腦中風之高危險群,系爭事故發生時又無任何頭部外傷,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此與工作過勞或任何與工作場所、工作環境之因素有關,其罹患腦中風應為自體身體狀況所導致,尚難系爭事故與其所擔任之工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蔡棋棚係於前往工地現場之車上發生腦中風,固已符合「業務遂行性」,惟綜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原告蔡棋棚之腦中風與其所從事之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蔡棋棚之腦中風雖具備「業務遂行性」,惟因欠缺「業務起因性」,本件即非屬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錦佳公 司為職業災害之補償,應屬無據,亦無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資契約並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 (五)末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外,尚須損害與故意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蔡棋棚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下車滑倒之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其工作場所或環境之因素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導因於被告錦佳公司之負責人林興俊違反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錦澎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云云,難認有理,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錦佳公司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錦澎公司、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造成等情,均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難認有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