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薛金枝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蔡瑞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愛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興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後7日內前來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訴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上訴人逾本院指定補正期限而未補正程式上之欠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