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英月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分180期、每期還款10,657元之 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任職於走廊小天使咖啡廳,並在中華電信打零工,每月收入共計約18,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82歲之母親,每月需支出個人必 要生活費9,000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5,000元及母親之扶 養費1,000元,共計15,000元。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所 剩無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10,657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債務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4,500元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扶養費支付證明、債務人及其母黃呂准、其子女許○○、許○○之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5、7至22、60至65頁,本院卷第17至31頁),堪信為 真實。而債務人目前月薪約18,000元,需負擔自己與其母、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15,000元,是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000元(計算式: 18,000元-15,000元=3,000元),尚難以清償235萬餘元之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7至8頁)附卷足憑。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