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陳祖傳 陳秀盆 丁陳玉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松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乙○○為陳志明(歿)之父母,原告甲○○○為丁素美(歿)之母,均為法定繼承人。緣陳志明、丁素美、長子陳昱豪、次子陳銘霖(88年10月17日生)等一家四口均不幸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復興航空澎湖空難中喪生,陳志明生前持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發行復興航空公司御璽卡,並以復興航空公司御璽卡刷卡購買其本人、丁素美、陳昱豪、陳銘霖前開空難航班之機票,而聯邦銀行與被告訂有台壽保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志明持卡人本人、妻丁素美及長子陳昱豪等3人均因上開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3條 以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因此原告等均有受領渠等每人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惟陳志明之次子陳 銘霖於事故發生時未滿15歲,而未經理賠。 ㈡按99年2月3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以未滿14歲之未 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身故時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當時因有危及兒童生命安全之虞、避免誘發道德危險之考量,而予以修法,修正後保險法第107條規定 ,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時,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 法律。陳志明所持聯邦銀行復興航空御璽卡之申請時間係在修法以前,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位為聯邦銀行,被保險人為持卡人陳志明及其眷屬,若於保險法第107條修正 後,聯邦銀行未依修正後規定與被告更改保險條款,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3,000萬元,爰一部起訴請 求保險金320萬元。 ㈢縱認聯邦銀行與被告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業經配合保險法第107條之修正而增訂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2項,然保險法第107條之修正目的既在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避免增加道德 風險,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且其風險更非要保人或受益人能力所能避免,故此保險法第107條之修正並借由要保人及保險人之更改保險契約條款, 使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形同具文,對於被保險人而言實欠缺權利保障,何況系爭保險契約雖以聯邦銀行為要保人而予以投保,保費由聯邦銀行與被告商定並收取,然上開保費既係按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藉由信用卡持卡人繳交年費以 轉嫁之,則應不能由聯邦銀行與被告片面修訂以不利於被保險人。縱認渠等得修改之,保險法第107條未能保障未成年 人於不可抗力或被保險人於無過失情況下之保險金請求權,顯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應予限縮解釋或認保險法第107條應再予修正,以保障原告等保險金請 求權。又依經驗法則要難想像,本件持卡人陳志明及原告於陳志明刷卡買機票時,有期待飛機失事,藉此詐領保險金之虞,是本件原告依法定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支付陳銘林之身故理賠金,全然無道德危險之虞,被告應無援用保險法第107條規定拒絕理賠之餘地。再退步言之,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是以只要無道德危險之顧慮者,應全然適用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之規定,排除該條第1項至第4項之適用。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80萬元,給付原告甲○○○160萬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另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關於身故保險金之約定,亦明定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身故保險金需至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始生效力。被告與要保人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為信用卡綜合保險,以要保人所發行信用卡持卡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1日12時起至103 年12月1日12時止,其中信用卡旅行平安險之身故保險金係 屬人身保險,須受保險法第107條之拘束。被保險人陳志明 、丁素美、陳昱豪及陳銘霖四人於103年7月23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發行之信用卡支付並搭乘復興航空GE222班機, 自高雄起飛前往澎湖,詎料發生空難而喪生,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其中被保險人陳銘霖因空難發生時未滿15足歲,身故保險金不發生效力,被告僅依約給付移靈費用保險金。 ㈡保險法第107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修法當時各壽險業均提 出相對應修正說明,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配合保險法修正第107條條文,15歲以下未成年人身故不提供死亡保障。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係依99年2月3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07條規定更改,符合 該條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及避免道德風險增加之目的,亦依規定於102年1月17日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主管 機關核備,原告主張前述保險法修正與系爭保險契約更改對被保險人欠缺權利保障,顯有悖於保險法第107條修正之目 的,實不足採。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之約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未有如原告主張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約定,原告喪葬費用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保險契約為一年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 12月1日12時起至103年12月1日12時止,原告主張被告須依 舊法理賠顯無理由。被保險人陳銘霖於前述空難發生時未滿15足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身故保險金不發生效力,被告依約給付移靈費用保險金,即屬有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對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與被告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及陳銘霖為88年10月17日生,於103年7月23日因搭乘復興航空班機,於澎湖發生空難死亡,死亡時未滿15歲等節事實,既不爭執,應堪為採。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就陳銘霖死亡事故之發生,給付原告保險理賠等節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是否有99年修正前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之 適用?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現行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是否得主張同條第5項規定排除適用之? 茲分述如下: ㈠按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99年2月1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7條 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2年12月1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103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單開立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復稽諸該保險單上,明確記載有「101.12.05( 101)台壽保產險商品字第0184號函備查」之字樣,並核 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就99年2月1日保險法第 107條修正因應措施中,明文同年月3日起,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新投保的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均需符合修正後規定;一年期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或以人壽保險、傷害保險與健康保險組合之綜合保險商品,於同年月3日起續保者,必須符合修正後規定,但殘廢與醫療保障部 分不受影響,有因應措施書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被告所提台壽保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約定條款第34條第2項約定顯示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 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有該契約條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背面),其上並有「101.12.05( 101) 台壽保產險商品字第0184號函備查」、「102.04.08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17日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 0函核准」之字樣,應足推認縱認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點於99年2月1日保險法第107條修正以前,惟於續約時,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內容已改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為約定,故 原告主張有99年修正前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 難認為採。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第34條第2項之約定,於陳 銘霖未滿15足歲前,即不須就其死亡事故之發生為死亡給付之理賠。 ㈡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無道德危險之顧慮,應排除保險法第107條適用云云,惟按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 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該等規定,並未將本案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且該規定係立法者就未滿15歲未成年人保險金理賠產生道德危險,所為事前一般性、通案性控管危險機制,而形諸法律規定,自不得以其後事故發生非道德危險實現所致,即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再者,於本案陳銘霖被保險之情形,其至事故身亡為止,於其生存期間,因為系爭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使受益人受有利益,進而存在之道德風險皆仍存在,要難謂其父陳志明刷卡買機票時,陳志明及原告並無期待飛機失事,藉此詐領保險金云云,即全然否認道德危險之存在,進而目的限縮解釋,排除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保險法第107條規定拒絕給付 保險理賠金云云,即難為採。 ㈢又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固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該規定係為因應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未滿15歲未成年人人身保險存有道德危險所為一般性管制下,為調和其他法律因特定目的之追求,而另有規定之情形而設,是於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下,尚難僅以原告片面稱無道德危險之虞,即依該條項規定排除同條前4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難認可採。至原告 另主張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以年齡限制決定出險時理賠與 否之規定,卻排除無道德危險之虞投保,限制人民財產權,難謂妥適;學生平安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無排除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身故保險金之理賠,於旅遊平安險之情形,卻因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而無法獲得保險金理賠,有違 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疑義,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惟本院認於學生平安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無排除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身故保險金理賠之情形,係因另有保障就學福利、保障道路使用人之政策目的追求,故另有規定,且衡諸勞動基準法第45條規定勞工最低年齡限制為15歲,未滿15歲之人原則上並無自我謀生能力,於社會上難期其能脫離原生家庭而單獨謀生,故立法者以15歲為劃分標準,考量其年紀尚輕,自主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弱,且多未脫離原生家庭之支配,若為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源自於原生家庭或受益人等之道德風險廣泛性存在,而限制未滿15歲之人人身保險效力,而為保險法第107條此一 般性限制規定,並於該規定中輔以未滿15歲出險時返還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之機制,業已兼顧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尚難認立法者此等立法有何非妥適或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故原告請求本院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云云,即難謂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主張有99年修正前保險法第107條規 定之適用,亦不得排除現行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其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德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