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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務人
黃英月(林黃英月)
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楊絮如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嫻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將每期應清償金額給付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現所服務之走廊小天使咖啡廳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在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內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355,166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500元,清償期6年5個月,總清償額346,500元,清償成數約6.47%。

(三)債務人現在名下並無何股票、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亦未領取政府任何津貼或補助,而其前所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如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為終止,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試算之終止契約金為21,035元,至其險種據該公司表示並無解約金之約定,且因債務人現在係受雇於小型商店,故僅有薪資並無所謂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或其他收入,而其現在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加上其最近工作之餘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打零工(打掃)所得約為5,000元,每月收入約23,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陳報狀、薪資證明、保險公司回函、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其於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時,所提列之每月生活支出如下:1、膳食費4,000元;2、交通費800元;3、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4、電話費800元;5、水電費1,000元;6、母親扶養費1,000元;7、日常用品費1,000元,總共18,600元。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以債務人現在係在澎湖居住之事實觀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以103年度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的話,此在澎湖縣乃17,226元,則其提列10,000元做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之2名未成年子女(一為89年次、另一為93年次)之扶養費,及以7,600元為其自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其數額並未超越一般人之生活支出而有過奢之虞,對債權人而言應屬合理。如此的話,其每月薪資23,000元減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8,600元,每月僅剩4,400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願每月清償4,500元,並願將其壽險終止契約金21,035元也納入清償,而定清償期為6年5個月(共77期),故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足堪認其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且其曾向本院明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不會造成履行不能之狀況。

(四)至於本件11位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等8位債權人,同意者有台新商業銀行,至其餘2位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則未表示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而不同意之債權人,其不同意之理由,其主要理由為:

1、債務人僅提出清償成數6.47%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顯然過低,債權人損失甚鉅,恐難謂其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故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2、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18,000元,尚低於勞委會最新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其薪資水準僅相當於一般部分便利商店員工、作業員與兼職打工之薪資,顯不合理,是其收入是否有無低報或隱匿其他財產尚非無疑。

3、債務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其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屆時債務人應將其扶養費用支出列入清償金額,對債權人方屬公允。對上開主張,本院說明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百分之百清償,法院依上開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亦非取決於其清償成數須達一定較高之數目始可,而係取決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程度,且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困頓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以債權人主張清償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尚難採納。尤其本件債務人係一位家無恆產且需扶養2個在學小孩之單親媽媽,生活本甚艱辛,如今仍其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不予認可其已盡全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恐已背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初衷,實非妥適。

2、按債務人既因不能清償債務而進入更生程序,固應節撙開支,盡力償還債務,不能維持舊有寬裕的生活,然人性尊嚴既為我國憲法制定之目的,則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應使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得受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始符憲法制定之目的,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以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合理。本件債務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600元及與前配偶分擔後而定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0,000元、與6名兄弟姊妹分擔後而定母親每月扶養費1,000元,既未超出上述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尚屬合理,應可支持,而其以之為準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難認為顯然過低。至債務人長子係89年8月24日出生,固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最後1年成年,惟其成年後是否會就業貼補家用或繼續升學,係屬將來未知之數,更非吾人所可強制,是故債權人認債務人子女倘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成年,屆時債務人應將其扶養費用支出列入清償金額,對債權人方屬公允之主張,並非合理。

3、債務人現服務之走廊小天使咖啡廳係一小型獨資商店,僅有2位員工,且債務人僅係兼職員工,並非全職,亦未享有勞保,此亦其有餘力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打零工之緣故,而其每月薪資18,000元,亦有走廊小天使咖啡廳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足稽,尚難謂其有低報收入或隱匿其他財產之情事。至於債權人另有認債務人應尋找較高收入之工作,以提高清償金額之主張,因涉及受憲法保障之債務人工作自由,本院自難強制債務人接受或以之為由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澎湖係屬離島,人口少,工商業並不發達,居民就業不易,強要債務人尋找較高收入之工作,實際上係強人所難。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7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500元。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355,166元。        │
│4、清償總金額:346,500元。                          │
│5、清償成數:6.47%。                                │
│6、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                │
│7、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   款項予其他債權人之作業。                         │
├──────────────────────────┤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1  │ 萬榮行銷公司         │ 173,376│     146    │
├──┼───────────┼────┼──────┤
│ 2  │ 凱基商業銀行         │ 104,952│      88    │
├──┼───────────┼────┼──────┤
│ 3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73,507│     230    │
├──┼───────────┼────┼──────┤
│ 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37,833│     116    │
├──┼───────────┼────┼──────┤
│ 5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 200,297│     168    │
├──┼───────────┼────┼──────┤
│ 6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89,405│      75    │
├──┼───────────┼────┼──────┤
│ 7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28,693│     948    │
├──┼───────────┼────┼──────┤
│ 8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78,694│   2,251    │
├──┼───────────┼────┼──────┤
│ 9  │ 新光行銷公司         │ 149,746│     126    │
├──┼───────────┼────┼──────┤
│10  │ 安泰商業銀行         │ 157,831│     133    │
├──┼───────────┼────┼──────┤
│11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 260,832│     219    │
├──┼───────────┼────┼──────┤
│    │   合            計   │5355,166│   4,500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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