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許貴鳳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因國泰銀行不同意其所提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房務人員,每月實際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民國105年6月至11月並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小孩一人3千元,惟聲請人患 有腕隧道症候群及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收入難謂穩定;配偶原患有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病症,近期又因右膝外側半月版破裂,斷斷續續開刀休養,收入亦不穩定。是以聲請人及配偶現今之收入,扣除4 萬7,500元之家庭支出(含支出住所即配偶弟弟名下房產房 貸1萬2千元)後,願每月還款3千元。因國泰銀行要求每月 清償4,500元,加計2家資產公司700元,合計已達5,200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符合消費者之要件,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 駁回。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時,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提出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抗字 第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之事由,除聲請人及其配偶楊瑞源因患病致收入不穩、所列支出房租5千元改為支出房貸1萬2千元外,其餘核與第一次更生聲 請時無異,故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更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欠缺屬無從補正。雖聲請人另稱其與配偶楊瑞源因患病致收入不穩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聲請人目前未失業,薪資為2萬3千元(第一次更生聲請時為2萬2千元),楊瑞源104年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7,549元(450,585÷ 12=37,548.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一次更生聲請時 稱每月收入2萬至2萬5千元,且僅有半年有工作),另經本 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楊瑞源就醫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函查其等之病情影響程度,據覆以聲請人無影響原先活動能力、也無影響勞動力,可從事正常勞動工作;楊瑞源戴護膝可從事較輕度之勞動工作等語,有中和醫院105年11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13546號函、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5年11月7日澎醫病字第105000572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與配偶患病致收入不穩云云,並不足採。至聲請人自陳須支出房貸1萬2千元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聲請人自應撙節開支,是聲請人就居住處所之房租支出應以第一次更生聲請時所陳報之5千元較為適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綜上,聲請人有部分事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事由不足證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