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安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鄧玉菁 張全才 周怡樺 陳中峯 丁宥均 被 告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48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 金部分減縮為8,729,700元(見本院卷一第5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9日簽訂美楓衛浴設備材料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賣如保固書所載之馬桶、面盆等衛浴設備予被告,買賣價金為15,068,026元(下稱系爭A合約) ,又於104年2月13日簽訂和平營造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賣如保固書所載之小便斗、馬桶等衛浴設備予被告,買賣價金為1,755,611元(下稱系爭B合約),另於104年2月13日簽訂和平營造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賣如保固書所載之浴缸龍頭等衛浴設備予被告,買賣價金為8,980,348元(下稱系爭C合約),後被告又追加訂料總價3,059,883元,原告均已按照上開契約內容出貨完畢 ,總計買賣價金為28,834,775元(系爭A、B、C合約請款金 額分別為15,068,026元、1,744,445元、8,962,421元)。詎被告僅付款19,348,845元,再扣除退貨金額756,230元,尚 餘款項8,729,70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未履行。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9,700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 A、B、C 合約雖為買賣 契約,然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需派技術人員在場協助安裝並派員保管,若有遺失、毀損,均由原告承擔。又原告主張已依系爭 A、B、C 合約交付貨品,然原告將貨品交由運送單 位運送之前早已打包封膜,運送單位不可能清點拆除,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棧板明細均係原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原告已交貨完畢。又追加訂貨部分,原告會根據被告要求製作報價單傳真給被告,由被告收到後回傳,並無原告所稱先出貨再製作報價單的情形,且追加報價單只能證明被告有訂貨,無法證明原告所出貨,另追加報價單上並非均經被告簽名蓋章,某些報價單係由訴外人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朋公司)或張○○簽發,是否與被告相關尚有可議。此外,原告所交付的貨物均應由原告駐點澎湖人員與被告公司員工進行對點,經雙方人員對點無誤並簽名其上,始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到貨物。又原告安裝的貨物尚有瑕疵,且有逾期進場、安裝之情形,應扣除違約金。另在原告未提出保固款或提出銀行保固票之前,依約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9日、同年2月13日簽訂系爭A、B、C合約,約定由原告出賣馬桶、面盆等衛浴設備予被告,買 賣價金分別為15,068,026元、1,755,611元、8,980,34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A、B、C合約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5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已依照上開契約內容出貨完畢,總計出貨金額為28,834,775元(系爭A、B、C合約請款金額分別為15,068,026元、 1,744, 445元、8,962,421元),後被告又追加訂料總價 3,059,883元,亦經原告交貨完畢一情,則為被告否認,被 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據系爭A合約第2條、系爭B、C合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A、B、C合約均約定之履約地點為嘉義縣布袋港口。又依據系爭A合約第8條、系爭B、C合約第10條之約定,自乙方(原告)出貨至甲方(被告)指定交貨地點,由甲方於工地簽收後14天內點收完畢,點收期間若有破損、合約規定不符或功能不足等情事時,乙方必須於14個工作天內給予退換,退換後如仍無法符合契約要求,甲方得解除契約;如由甲方代為運棄,其所有產生之費用,乙方願意完全吸收。若點收完畢後,經甲方發現仍有產品瑕疵,則乙方需予問題發生三個工作天內到場維修處理,如故無法於三個工作天內維修,則甲方將自行維修而所有維修產生的費用乙方願意完全吸收。 ⑵原告主張已依系爭A、B、C合約履約交貨,就被告追加訂立 部分亦履約完畢一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銷貨單、棧板明細、統一發票、出貨通知、追加報價單、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27頁)。依據原告所 述,原告出貨時,均會製作銷貨單,有時亦製作棧板明細表,先將貨物交由運送單位○○航運公司(下稱○○公司)清點後,再由○○公司運送至澎湖,出貨後均會以電話通知被告,由被告於碼頭接貨,被告接貨後會同原告駐澎湖員工紀○○清點確認並簽名後,再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35頁至第536頁、第539頁)。被告雖辯稱海盛公司收貨時 並未清點數量,不能以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棧板明細即認定原告已交貨云云,但亦自承貨物送到澎湖時會由原告駐點澎湖人員紀○○與被告公司員工進行對點,經雙方人員對點無誤並簽名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47頁至第549頁)。另證人紀○○復證稱:之前伊受僱於原告擔任工地管理及技術指導,工作內容為原告給付之貨物會同被告指定之人員清點,及教現場工人如何安裝。原告運送的貨物到達被告之工地時有進行對點,對點後才由伊本人與被告指定之人簽名。伊只是確定數量到達現場,若短少伊會向公司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6頁至第577頁)。可知銷貨單、棧板明細雖為原告所製作,但被告依約本有於14日點收貨物之義務,且貨物送到時,亦確由兩造所屬人員進行對點,若有短少,被告在第一時間既已知悉,理應向原告反應。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曾通知原告交貨數量短少的證據,已與交易常情不符。 ⑶又兩造曾於105年3月9日、3月15日召開會議針對某些產品之缺失討論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9頁), 並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觀諸上開會議兩造人員均有參加,但於會議中僅就產品缺失討論,並未提及有關產品數量短缺之問題。另兩造亦曾會同於105 年4月25日針對原告所製作之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被告同意 於兩週內比對數量,有會議紀錄以及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上開紀錄以及明細表並經被告現場工地主任呂詩恆簽名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9頁),足證被告縱使在收貨之第一時間未能確實清點數 量,然歷經多次會議討論,之後復承諾確實清點之情況下,至遲於105年5月底以前,應已就原告提出之應收對帳明細表所記載系爭A、B、C合約以及追加部分之請款項目數量加以 核對。否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均係送往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下稱福朋酒店)作為該酒店之衛浴設備,此觀系爭A、B、C合約書之內容自明,而福朋酒店已自104年11月1日開始試 營運,並於105年3月30日開幕,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40頁、第525頁至第528頁),若衛浴 設備短少將嚴重影響福朋酒店之營運,是在被告已承諾確實核對,且至今均未能提出有通知原告交貨數量短少證據之情況下,堪可認定經被告依據原告提出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清點貨物數量之後,確無短少情事。 ⑷另就追加訂貨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製作追加報價單只能證明被告有訂貨,無法證明原告所出貨,且追加報價單上並非均經被告簽名蓋章,某些報價單係由訴外人佳朋公司或張○○簽發,是否與被告相關尚有可議云云。然原告製作之應收對帳明細表已將追加部分一併列入,被告並已據該明細表確實核對等情,詳如前述,若追加部分並非被告訂購,理應通知原告要求退貨,然至今均未見被告退貨之證明,已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部分確均為被告所訂購。況訴外人張○○自100年5月間起擔任佳朋公司前身達布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布施公司)之董事長,嗣達布施於102年9月間變更名稱為佳朋公司後,張○○仍繼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自104年4月間改任佳朋公司董事至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430頁),而根據證人呂○○所述,當初係張○○請其進去飯店做裝修、驗收、衛浴設備清點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原告並自陳:當初合約就是透過張○○來談的,我們所有連繫都是跟張○○,張○○是佳朋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足證張○○與佳朋公司確為系爭A、B、C合約之重要關係人,則原告開立之報價單由佳朋公司或張○○簽認並不有違常理,被告執此辯稱未經被告簽認之報價單與被告無關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交貨以及交付貨物有瑕疵部分,均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亦不足採。 ⑸依上,原告對其所主張依約交付貨物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且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業經本院匯整為表格附於卷內(見本院卷一外放證物袋),就上開證物有疑問部分原告亦一一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36頁至第538 頁),堪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對其所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開判例說明,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五、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據系爭A合約第4條第3項、系爭B、C合約第3條之約定,簽訂合約後支付訂金30%,工程項目完工後支付65%、整項工程完工後驗收無誤,支付剩餘尾款5%,原告於最後一期領款時並交付甲方於該款向同額之保固票。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清點完畢,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至於原告交付保固票之約定與被告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保固款或提出銀行保固票之前,依約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2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