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 徐桂森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萬零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明定之。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與被告締約者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惟該處係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業務範疇包含電力機組設備之營建及更新,雖實務上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權利主體既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以自己名義就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朱文成、柯竹華,嗣分別變更為楊偉甫、柯清山,並經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34 頁、第62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 公秉油槽及消防系統更新工程後續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重新發包之價差等。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5 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 ,係以原告以不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致使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及損害為由,請求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堪認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決標,同年7 月17日就「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 公秉油槽及消防系統更新工程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1,209,449元,系爭工程係前標案「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 公秉油槽及消防系統更新工程」(下稱原工程)之後續工程,主要工作包括七美及望安電廠工區於前標案未完成之工作,含新設750 公秉油槽本體、爬梯、欄杆、附屬設備及油槽防液堤、擋土牆、圍牆、建築物(含綠化植栽)、消防設備、緊急柴油發電機、輸油設備、相關電器設施及舊有電廠建物及設施拆除及運輸等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特訂條款4.約定,被告應於決標後7 日內即104 年5 月7 日開工;而就七美電廠工區(下稱七美工區)及望安電廠工區(下稱望安工區)分項工程,應自原告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核可後通知之次日起,分別於300 日曆天及 360 日曆天內「完工」。原告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2月1 日,就七美工區分項工程及望安工區分項工程通知被告進行施工,預定完工日分別為105 年8 月10日、105 年11月25日,然系爭工程自開工起,管理人員更迭頻繁、圖資送審嚴重落後,進而影響工地施工進度,原告透過函文、趕工檢討會議等一再促請被告儘速履約,然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就七美工區、105 年2 月就望安工區始進場施工。而施工期間工程進度仍落後甚多,經原告屢次以協調會議、工程進度落後趕工檢討會及函文催告被告趕工,被告仍無法改善,截至105 年5 月16日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幅度已達45.41 %,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於105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再於同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惟被告不願配合結算,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逕為結算。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後續重新發包,及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等,計有28,034,594之損害,扣除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共計7,634,462 元後,尚有20,040,132元未獲滿足,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仍未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0,132元,及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成立時間為夏季,然原告通知被告開工時逢澎湖地區秋冬時節,風大且海象惡劣,使被告設備運輸及土木施工困難重重,且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定,原告於開工後即強迫讓被告承擔0.2606%之落後進度,顯見兩造地位不對等,原告在系爭契約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陷被告於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48 條、第247 條之1 、第71等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均係在原告嚴密監督下進行施工,並無原告所述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之事實,反因天候惡劣、需配合原告現檢員上下班時間施工、設計圖說無法與既有設備銜接、圖資送審遭原告刁難等諸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原告竟視而不見,對被告請求檢討工期之訴求均置之不理,扣除重疊部分,原告應展延工期225 日,而七美工區及望安工區原訂分別於105 年8 月10日及105 年11月25日屆期,截至原告通知契約終止之日,累計工期分別為215 日及168 日,亦即被告剩餘工期分別尚有85日及192 日,且正轉為春夏季,利於被告運輸及施工,如原告協助辦理估驗付款,被告定能順利完成履約,然原告非但不履行協助義務,反一再使履約條件不成就,以錯誤之工程進度落後值即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再行發包,非但整體工程完工時間更久,發包金額更高,遠超過被告得標金額,原告不得逕以為賠償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契約於104 年4 月30日兩造就系爭工程決標時即有效成立,反訴被告雖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2月1 日通知反訴原告開工,但反訴被告未於簽約後6 個月內檢附建造執照及消防圖說等資料予反訴原告,致使反訴原告遲遲無法申報開工勘驗,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則系爭工程開工日應以實際開工日起算,而非以通知日起算。 ㈡反訴被告原要求反訴原告製作預定進度表第0 版(下稱0 版進度表),後於104 年11月間脅迫並欺騙反訴原告需修改成反訴被告所需之第1 版(下稱1 版進度表),違反誠信原則加重反訴原告之負擔並更改事實,以更改計算權重方式來加速達到其解約之目的,0 版進度表既為兩造合意且已執行在案,理應以此計算權重及工期。倘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實際開工日及0 版進度表計算工期,即未達反訴被告所為逾期20%之主張,反訴被告以此為解約理由,顯無所憑。 ㈢反訴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定,要求反訴原告更改工程施工主要徑之避雷針圖說設計、應重新繪製設計圖送審。就主要徑柴油輸送泵工廠試驗,原列為設備施工後之運轉試驗項目,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更改程序,需於安裝前完成,始得發予審核並施作,否則不予核定圖資,反訴被告亦拒絕支付該更改程序後所增之檢驗費用;另兩工區油槽材料鏽蝕不堪使用,反訴被告主管親自至工區指導工法,反訴原告依指示施作後,反遭反訴被告函告施工方法錯誤要求損害賠償,並在未補任何工期之狀況下,要求反訴原告暫停施作,待其變更設計後始能繼續施作,且反訴被告認望安工區並無鋼板嚴重鏽蝕之情況,不准反訴原告申請設計變更,然竟於非法解約後1 個月內以鋼板嚴重鏽蝕為由,以未公開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以高於底價決標於訴外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亦是唯一通過資格審查之投標廠商,反訴被告在望安工區鋼板之反覆,可證早有特定廠商配合;再就望安工區擋土牆type1,反訴被告主張是鑑界問題,現場檢驗員以前期地界 測量有誤為由,要求反訴原告先取得地政機關地籍圖始得繼續施工,並要求反訴原告拆除已施作完畢之鋼筋、鋼模,另於type2、type3不讓反訴原告依圖搭接鋼筋,反未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提出變更,即另行指示植筋搭接方式強行要求反訴原告施作,故type1、type2、type3之鋼筋數量、號數、 搭接方式皆與契約圖說不符。依法規及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並無更改設計之權限與義務,就上述客觀事實,變更設計多為反訴被告所指示或客觀上無法施作,然反訴被告推卸其變更設計之責任,指責反訴原告未依法申請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事項審核上不斷拖延,更無視反訴原告公平合理之請求,濫用圖資審核權力阻止條件成就。 ㈣反訴被告多次以上述原因計算不合理之工期進度,並據此強行要求反訴原告配合其趕工會議簽認,始能繼續施工,反訴原告多次依系爭契約及公平精神請求檢討工期及重新排定合理進度,竟遭反訴被告以進度落後為由終止契約,實乃反訴被告無意履約,致使反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及損害,有違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及民法第511 條、第509 條、第507 條、第227 條、第21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54,824 元及遲延利息、已估驗未給付款項1,579,638 元、已施作完畢未為計價給付款項1,000,000 元、已施作部分未為計價給付款項 1,000,000 元、遲延開工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2,000,000 元、事先支付之動復原費用4,670,000 元、預期利潤損失 4,096,756 元,扣除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10,000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20,391,218元,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391,218元,並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於104 年4 月30日開標,並於當日決標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約於104 年5 月7 日申報開工,反訴被告並無未於簽約後6 個月內使反訴原告開工之情形,且系爭契約對於兩工區之開工條件,已於特訂條款第4.2 、4.3 節約定,反訴被告亦依約通知反訴原告開工,反訴原告將契約約定之開工條件與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兩事混為一談。 ㈡0 版進度表核定時間為104 年7 月27日,反訴原告提送0 版進度表時,兩工區因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圖審尚未完成,未達契約通知開工之條件,故0 版進度表無法詳列兩工區現場開工時程,但因開工前尚有其他準備工作,如圖資審查等,反訴被告為使工進持續,進而核定為0 版進度表並據此執行之。嗣就七美、望安工區陸續取得建造執照、消防圖審核可後,依約已達現場開工之條件,反訴被告依約通知反訴原告開工,則預定進度表自應隨契約及工程進度重新調整,而由反訴原告提送1 版進定表供反訴被告核定。反訴被告否認有脅迫、欺騙反訴原告更改進度表情事,況且縱以0 版進度表計算工程進度,反訴原告落後幅度仍達20%以上。 ㈢就避雷針接地系統施工圖,反訴原告未至現場勘查而繪出錯誤之施工圖,自104 年8 月4 日提出A版施工圖起,經反訴被告退回修正數次,至105 年5 月9 日提出D版施工圖始經反訴被告審查核可,反訴被告審查期間均未超過契約約定,反係反訴原告每一版施工圖均延宕2 個月以上始再提送,係因其無專責人員繪製施工圖所致,與反訴被告無涉,且反訴原告就避雷針最後設置位置仍與原設計圖相同,並無反訴原告主張設計變更情事;而就柴油輸油泵試運轉試驗部分,於反訴原告自提之品質計畫書內已明白表示就「柴油傳送泵(含馬達)」乙項,需進行工廠試驗,且需合格後始能進場安裝,並非係反訴被告要求而提前於安裝前完成;就兩工區油槽鋼板鏽蝕部分,反訴被告就七美工區鋼板於104 年10月30日進行會勘後,曾請反訴原告提送資料為變更設計,然反訴原告遲至105 年4 月8 日才提供高於市價之報價單,未附施工圖說,致反訴被告無從辦理,就望安工區部分,反訴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始提出油槽鋼板鏽蝕,反訴被告於105 年5月6 、7日至現場會勘,認定油槽鋼板厚度尚符合規定,然反訴被告發現反訴原告未以電動鋼刷、噴砂方式除鏽,竟擅自以砂輪機研磨方式除鏽,違反契約約定;就望安工區擋土牆部分,原為○○公司自行設計並施作typel、type2、 type2a擋土牆,並於基礎面預留牆面鋼筋,原工程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考量預留鋼筋鏽蝕程度,而於系爭工程發包時即調整鋼筋間距及號數以為補強,並納入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中,反訴原告以原工程鋼筋數量為爭執,顯屬無稽;至type1擋土牆地界疑義,兩造曾至現場進行會勘,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所提之疑義提出說明及後續處理方式,反訴原告僅需依該次會議結論施作即可,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地界問題阻礙施工進行情事。 ㈣反訴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履約情形延誤重大、工作不良影響品質、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未於反訴被告書面通知期限改正,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法,且反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已估驗未給付之工程款1,579,637 元、履約保證金6,054,824 元扣抵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至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均未舉證,且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而終止,自無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得標系爭工程,並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給付履約保證金6,054,824 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特訂條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下稱台電綜合施工處)105 年6 月24日綜工字第10580556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61頁、第63至87頁、第191 至2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2月1 日,就七美工區分項工程及望安工區分項工程通知被告開工,預定完工日分別為105 年8 月10日、105 年11月25日,然系爭工程自開工起,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直至105 年1 月就七美工區、105 年2 月就望安工區始分別進場施工,施工期間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且施工品質不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趕工仍無法改善,截至105 年5 月16日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幅度已達45.41 %,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於105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再於同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因被告不願配合結算,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逕為結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後續重新發包,及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等,計有28,034,594元之損害,扣除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共計7,634,462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0,400,13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開工日:乙方(即被告)必須於決標後7 日曆天內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竣工期限:本工程應於詳特訂條款4.工程期限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特訂條款4.工程期限則約定:「4.1 開工:乙方必須於決標後7 日曆天內開工。4.2 七美電廠工區分項工程:自甲方(即原告)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核可後通知之次日起300 日曆天內完成以下工項:(下略)。4.3 望安電廠工區分項工程:自甲方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核可後通知之次日起360 日曆天內完成以下工項:(下略)。」(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查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得標系爭工程後,應於104 年5 月7 日開工,又原告就七美工區係於104 年4 月22日取得建造執照、104 年10月2 日通過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圖審核可;而望安工區係於104 年10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104 年10月2 日通過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圖審核可,原告即旋於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核可後,就七美工區、望安工區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2月1 日通知被告開工,此有兩造歷次施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澎湖縣政府104 年4 月22日(104 )澎府建許(外)字第103 號、104 年10月12日(104 )澎府建許(外)字第253 號建造執照及(104)澎府拆許字第28號拆除執照、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2 日澎消預字第1040004220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9 至754 頁、第937 至954 頁)。 ⒉被告辯稱應以建築法規定開工申報核准暨勘驗日,亦即七美工區為105 年1 月26日、望安工區為105 年4 月6 日為系爭工程之法定開工日,並提出兩工區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7 至608 頁)。惟查,系爭契約第6 條及特訂條款4.已明定關於開工及兩工區工程期限之約定,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L .3約定:「乙方工地負責人應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二、工程推動事項:(五)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六)向甲方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七)向甲方填送施工報表及定期工程進度表。(十六)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⑵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見本院卷一第376 至377 頁),由上可知,依契約約定向業主申報開工、兩工區分項工程開工起算工程期限,與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係屬2 個不同事項,而向業主申報開工及兩工區分項工程開工之依據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L .3第二項第6 款約定,屬被告向原告提出施工動態(開工)書面報告事項;此與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之依據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L .3第二項第16款第2 目約定,屬其他施工作業被告應辦事項,足見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係屬其他施工作業被告應辦事項,並非屬被告向原告提出施工動態(開工)書面報告事項,準此,系爭契約第6 條及特訂條款4.等約定之開工應係指被告向原告申報開工。況建築實務上常見有「契約開工」、「建管開工」等說法,而所謂「契約開工」是指契約上約定之開工定義及日期,「建管開工」則是指起造人依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工程現場始得開始施工。而此係由主管建築機關所認定之開工日期,與契約開工及現場施工各有不同之意義,不容混為一談。查系爭工程於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前尚有施工前之前置作業需進行,此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L .3第二項第5 款約定甚明,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之進行作為準據,則七美工區及望安工區已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2月1 日開工,堪已認定。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特定條款4.約定,被告就七美工區、望安工區,應自原告通知開工之次日起,分別於300 日曆天即105 年8 月10日、360 日曆天即105 年11月25日完工。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七美工區及望安工區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2月1 日通知被告開工,預定完工日分別為105 年8 月10日、 105 年11月25日,然系爭工程自開工起,被告管理人員更迭頻繁、圖資送審嚴重落後,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分別於105 年1 月就七美工區、105 年2 月就望安工區始進場施工,施工期間工程進度仍落後甚多,經原告屢次以協調會議、工程進度落後趕工檢討會及函文催告被告趕工,被告仍無法改善,截至105 年5 月16日預定進度為50.618%,被告施工進度僅有5.208 %,落後幅度已達45.41 %等情,業據提出台電綜合施工處104 年12月11日綜工字第1048108591號函、105 年2 月4 日綜工字第1058012410號函、105 年4 月8 日綜工字第1058030552號函、105 年4 月22日綜工字第1058033688號函及各函函附之104 年11月18日、105 年2 月2 日、105 年3 月31日、105 年4 月14日工程進度落後趕工檢討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建築物施工日誌、兩造歷次施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1 版進度表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695 至709 頁、第711 至717 頁、第796 頁、第800 頁、第918 至919 頁、第719 至754 頁、第775 頁),綜觀上開文件均係經被告人員出席、親自製作或簽名用印,其中104 年11月18日第1 次、105 年3 月31日第3 次工程進度落後趕工檢討會議紀錄並分別記載被告之說明:「本公司第1 次投標台電工程,不瞭解合約標的之細部資料及契約特定條款之相關規定,原以為開工後即可進場施工,未料各項文書作業繁雜及現場通知開工日期為七美及望安電廠工區同時施工,造成本公司管理能力及資金調度的考驗(下略)。」、「對本工程諸工項、工法不熟悉以及對工程之檢驗程序繁雜均為造成工進落後的成因,另因本工程迄今尚未請領工程款造成資金調度問題,影響工進推動」(分別見本院卷一第697 頁、第705 頁),換言之,被告於前開落後趕工檢討會議亦自陳因對系爭工程各項文書作業繁雜、各工項、工法不熟悉、兩工區同時施工、資金調度等因素導致工進落後,及被告現場人員製作之105 年5 月16日施工日誌亦記載「預定進度:50.618%。實際進度5.2080%」(見本院卷一第716 頁),堪認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達 45.41 %一節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空言上開文件均係遭原告欺騙脅迫而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有不可歸責於己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契約客觀環境發生情事變更、原告定型化契約致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被告提出檢討工期均遭原告不受理、原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且未盡協助義務而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工期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現檢員上下班時間即8 時至17時施作,其他時間因現檢員未在工地執勤則不得進場施工,因系爭契約工期明定為日曆天,原告限縮每日8 小時工作時間又不允許被告展延工期,被告原計畫2 至3 班制施工被迫變相壓縮工期,影響工期150 日,且105 年農曆春節現檢員休假亦不能進場施工,影響工期9 日等語。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 9 第2 、3 款約定:「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H . 9( 3) 項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中略)。乙方如須於H .9( 3)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 .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竣工,且皆不得據此要求展延工期。」、「以下所規定之放假日不出工:( C)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F)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下略)。」(見本院卷一第816 至817 頁);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4.5.3 則約定:「一般條款第H .9( 3)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均已包括在規定工期內,乙方如於上述假日施工時,應遵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並依甲方規定事先提出申請,且對所僱勞工之勞動條件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述所需費用已預估於有關工作項目內,不得藉假日及休息日休假為由申請展延工期、要求不計工期或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則被告進場施工時間本應受勞動基準法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9第2 款之拘束,且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4.5.3 之約定,系爭工程所定工期已含農曆除夕及春節、周六及週日等假日及休息日,被告亦不得藉此請求展延工期或要求不計工期。 ⑵被告辯稱望安工區既有擋土牆type1 預留筋與設計圖說不符,等待原告公文指示工法,影響工期14天、及既有擋土牆無法銜接type2 擋土牆,既有銜接擋土牆type2 及type2a鋼筋間距短少,橫向副筋無法搭接無法施作,影響工期31天等語。查被告曾於105 年4 月26日以伍字台電案0000000-000 號函請求原告指示,原告則於105 年5 月5 日會勘後會議紀錄指示被告略以:「上述事項(一)1.(即type1 擋土牆現況與圖說不符疑義)涉及應辦理工務手續,請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並請承攬商(即被告)提供相關報價配合辦理設計變更」,然被告僅於105 年5 月17日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 -000號函提供報價單後尚未配合辦理設計變更完成(分別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9 頁、第337 頁),且被告亦曾就系爭工程向行政院工程委員會異議,經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於106 年3 月31日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駁回被告申訴,被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判決),其中就擋土牆預留筋與設計圖說不符無法施作影響工期部分,系爭判斷書及系爭判決駁回被告理由分別略以「系爭工程擋土牆並無錯置鋼筋及短少之情形,且為額外增加強度,已編列鋼筋數量補強,因申訴廠商(即被告)非相關工程專業,遂就前揭履約文件解讀有誤,此部分爭議已於預審會議中釐清」、「系爭工程係前標案『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 公秉油槽及消防系統更新工程』之後續工程(下略),原告(即本案被告)應於投標前親赴現場詳勘,有系爭契約及特訂條款等在卷為憑(下略),是原告自難於得標後再以前期工程偷工減料鋼筋不足為由,而規避其應按照系爭契約施作之責任」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904 頁、本院卷三第425 頁),堪認並無既有擋土牆無法銜接type 2擋土牆、既有銜接擋土牆type2 及type2a鋼筋間距短少、橫向副筋無法搭接無法施作等情事。 ⑶被告又辯稱望安工區油槽基礎高程不足與設計圖說不符,無法與既有高程擋土牆銜接,等待原告公文指示工法,影響工期10天等語。惟依兩造105 年5 月5 日會勘後會議紀錄記載:「2.現場油槽基礎底版高層與圖說不符將影響type-3擋土牆銜接( 2)說明及處理:擋土牆type-3之高程與油槽基礎底版無關」,且系爭判斷書及系爭判決亦載明被告「對基礎面高程認知錯誤」、「被告(即本案原告)於再次發包本件工程時,已依照現況就油槽防液堤與油槽基礎畫有設計圖,故即使前後兩標案之絕對高程有不同,亦不影響本件工程之施作」(分別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第904 頁、本院卷三第 427 頁),是並無被告此節所稱之情事。 ⑷被告辯稱七美工區消防管線影響樓梯B無法施工,等待原告指示工法影響工期10天等語。查被告因七美工區樓梯B承重牆施作位置,與既有消防管線重疊疑義,於105 年4 月26日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向原告請求指示及部份停工或酌補工期,同日原告即告知訴外人營建處,並於105 年5 月5 日會勘後會議紀錄指示「依原圖往樓梯平台位移9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距被告提出疑義之日僅相隔10日,且樓梯B並非施工主要徑,有1 版進度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5 頁),換言之,被告就樓梯B疑義請示原告期間尚有其他工項可進行,不致影響工期。 ⑸被告辯稱105 年3 月施作擋土牆type1 ,經現場檢驗員以前期地界測量有誤為由,命被告需重新申請鑑界及工班即刻停工,並要求已組立完成之鋼筋及鋼模全數拆除重作,影響工期52天,雖據提出綁紮完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 頁至第461 頁)。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7.10.3約定:「所有控制點測量(包括平面控制、高程控制)及放樣概由乙方先行施測,再會同甲方複測;複測時,乙方應派員協助工作。」(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被告於施作擋土牆type1 時,未依前揭約定通知原告會同放樣,經訴外人即原告現檢員林○○發現後,於105年4月20日開立改善通知單,要求被告改善,林○○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10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亦證稱略以:工程品質放樣測量本即應由兩造共同放樣檢測,避免以後發生錯誤,方能讓後續工程繼續施工,在105年4月20日之前,被告之品管人員未會同原告會驗測量放樣,因測量放樣點是工程品質的限止點,所以伊才會在105年4月20日開出工程抽查(驗)改善事項通知單給被告,只要求被告改善、依契約圖說內容施作,並未要求被告拆除等語,有前開筆錄、台電綜合施工處工程抽查(驗)改善事項通知單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3頁、第24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 ⑹被告再抗辯因原告要求被告變更設計、不斷阻止被告依原設計圖送審及施工,尤其避雷針施工計畫審查達9 個月,影響工期297 天等語,雖據提出被告圖資送審時間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5 至479 頁)。然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7.1.1( 1) 約定:「工程圖樣僅表示設備之型式及主要尺寸用以說明乙方之工作範圍,不得用作製造、供料、施工、驗收之依據,乙方應依第01330 章1.2.3 節規定提出本契約所有設備之詳細施工圖樣送請甲方審核。甲方之審核認可並不免除乙方之契約責任,各該項詳細施工圖,不得認為或構成契約變更事項。」、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目錄第01330 章1.1.2 約定「契約提供之圖面為規劃設計圖,乙方需詳勘工地後繪製施工圖(細部施工圖,含型錄、資料)至少(但不僅限於)如下『圖資送審一覽表』於規定期限內送請甲方審查與認可」,1.2.3 節圖資送審一覽表( 1)詳細應送審圖資第14項「避雷及接地系統型錄、施工圖」送審期限為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 3)及( 5 ) 則約定:「乙方須依上述8.2. 1( 1 ) 圖資送審一覽表要求期限(以甲方收文日期為準)前送審圖面,甲方在接到圖面後,原則上於30日曆天內,送還一份意見書及加蓋『准予備查』,『准予備查(有修正處)』或『退回修正』等圖章之圖面正本一份給乙方,甲方審查期間已包含於契約工期中,不另計工期。」、「乙方在接到加蓋『准予備查(有修正處)』或『退回修正』圖章之圖面或資料後,將需要修改之處修正後,於20日曆天內再送給甲方審查。(中略),乙方若延誤上述再次送審期限,因而延誤工期者,均由乙方自負責任。」(分別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91至96頁)。換言之,系爭工程工期已含原告圖資審查期間,且被告若有遲延送審情事,需由被告自負遲延工期責任。而觀諸前開圖資送審時間一覽表所載被告送審及原告審核日期,可知原告於被告送審後均在30日曆天內審核,符合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目錄第01330 章1.2.3 節( 3 ) 之約定,反係被告於經原告審核退回修正後多有逾20日曆天始再送審之遲延情事;至於避雷及接地系統型錄、施工圖部分,經查,七美工區開關場女兒牆為○○公司施作,高度僅約10公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現場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1 頁),而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提出A版,經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退請修正,其中審查意見6.c 載明「七美工區開關場屋頂女兒牆高度非圖所示(實際高度很低),避雷針組固定架無法固定,請重新現勘後移至適當位置」等語,被告於 104 年12月14日再提送B版,經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退請修正,被告於105 年3 月12日再提送C版,經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退請修正,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提出D版,始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審查核可,且D版避雷針位置與原設計圖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避雷接地系統原設計圖、台電營建處承包商送審文件審查意見表- 避雷接地系統施工圖A版、B版、避雷接地系統施工圖C版、D版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81 頁),是原告審查日數符合契約約定,被告就B版、C版、D版送審均逾20日,且因未至現場勘驗原工程七美工區現況而繪製錯誤施工圖,被告復未就原告於各項圖資送審時要求變更設計一節進一步舉證,足證被告圖資送審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期遲延。 ⑺綜上,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工期,為無理由。 ⒌被告另抗辯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致影響工期部分: 被告辯稱104 年10月至105 年5 月間因強風影響工期170 天,因交通船停航影響工期13天,在進行望安工區擋土牆type3 時,因工地低窪,每遇下雨工區就淹水,每天只能抽水,無法進行工項施作,105 年3 月間因天候惡劣,冬季東北季風強大、豪大雨、陣風達每秒17米,鋼筋倒塌需重新施作,影響工期60天等語,並提出望安工區type3 淹水及鋼筋倒塌前後相片、東吉島104 年10月至105 年5 月中央氣象局氣象觀測資料、澎湖縣政府開立之交通船停航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 至409 頁、第431 至435 頁、第415 至 429 頁、第437 至438 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11 除外風險第1 項第2 、3 款約定:「甲乙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並依H .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2)(上略)、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下略)。( 3)(上略)、交通中斷(下略)。」(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4.5.1 並約定:「本工程施工地點位處望安、七美離島,冬季東北季風強烈,常造成海上運輸受阻,乙方於投標前應詳細勘查工區,以確實瞭解工址現況。本工程展延工期除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已有原則規定外,如遇下列情況之一者,乙方得依契約規定申請展延工期:(1)施工期間因大雨(指24小時累積達50毫公尺以上,且其中至少有一小時達15毫公尺以上之降雨現象)及豪雨(指24小時累計達130 毫公尺以上降雨現象),以中央氣象局設置最靠近工址東吉地區或澎湖本島之測站所測得數據為準。」(見本院卷一第75頁),已明白揭示被告於投標前應考量東北季風因素對兩工區之影響,參以一般條款F .11 第1 項第2 款及特訂條款4.5.1 均未將強風列入除外風險事由,且澎湖縣全縣及兩工區所在之七美鄉與望安鄉,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5 月間並未因颱風因素而停止上班,有澎湖縣政府104 年及105 年因颱風停班停課日期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被告自不得據此抗辯影響工期;至七美工區及望安工區於前開交通船停航證明書所載停航日104 年11月26日、12月16、17日、105 年1 月23、24日、2 月1 、2 、15、24日、3 月10、24日,共計11日對外交通中斷,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11 第1 項第3 款約定,其中105 年1 月23、24日為周六、週日,被告不得請求展延或不計工期,業如前述,應予扣除外,被告抗辯因交通中斷影響工期之日數,於9 日為有理由;又依東吉島104 年10月至105 年5 月中央氣象局氣象觀測資料,其中達大雨以上標準者僅有105 年4 月11日、14日、15日,共計3 日,則被告抗辯因雨影響工期之日數,於3 日為有理由。是被告此節抗辯,於12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抗辯為無理由。 ⒍被告再抗辯因契約客觀環境發生情事變更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04 年4 月30日決標,因原告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致使七美工區及望安工區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2月1 日通知開工,期間被告空轉179 日及216 日之久,且因兩工區位處三級離島,通知開工時時逢秋冬季,大風大雨不利材料機具運輸及土木工程施作,客觀環境發生變更,如原告仍堅持貫徹契約效力將使被告遭受重大不利益,原告應給予合理工期等語。查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5 月7 日開工,且被告就施工前之圖資送審部分多有遲延情形,有系爭契約圖資送審一覽表及被告圖資送審時間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第465 至 479 頁),難認原告有使被告空轉之情事;參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4.5.1 約定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處望安、七美離島,冬季東北季風強烈,常造成海上運輸受阻,乙方於投標前應詳細勘查工區,以確實瞭解工址現況,業如前述,被告於投標前既已知悉工區位置及氣候特性,自不得據此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用。 ⒎被告抗辯工程進度落後45.41%與事實不符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人員原承諾兩工區採先後完成,故由被告製作0 版進度表,數月後竟變更為1 版進度表並同時開工,致使被告原物料及機具人力準備不足,且因兩工區同時動工,原告要求職安人員及品管人員需增加2 組,否則工班不准進場但工期照算,約半個月時間因職安人員未到工地,原告不准被告施工等語,雖據提出0 版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11 頁)。惟系爭契約特訂條款4.4 約定:「考量七美電廠工區及望安電廠工區取得建造執照之有效時程及電廠穩定供電需求,甲方得通知兩工區同時施工,乙方應充分調度機具及人力配合。」,7.2.1 約定:「每工區現場開工後,乙方須於工區設置專責品管組織,該品管組織須有土木及機械背景品管人員各一人常駐工地,工程展開後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增派品管人員。(下略)」,8.1.2 約定:「乙方應指派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經甲方審查認可,於施工期間常駐工地,負責本工程一切安全衛生事宜(下略)」(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8頁、本院卷三第376 頁)。0 版進度表雖將兩工區分為先後施工,但原告本得依前揭約定通知被告就兩工區同時施工,原告並於104 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就七美工區於104 年10月15日開工,同時通知被告修正預定進度表進版,且被告製作1 版進度表並用印後,以104 年11月23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本次提送之工程預定進度表第1 版,已修正工序,且排程調整至工程期限內皆可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 104 年10月15日第5 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前開函文、1 版進度表可憑(分別見本院卷三第433 頁、本院卷一第 739 至740 頁、第775 頁),堪認被告亦已同意依1 版進度表就兩工區同時施工;又被告需依特訂條款7.2.1 及8.1.2 之約定設置足夠之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且職安人員事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設有罰則規定,原告要求職安人員未在場被告不得施工,亦合乎法理。 ⑵被告抗辯置於七美工區之鋼板不堪使用,望安工區已組立之油槽銹蝕嚴重,需額外專業加工處理,排除鏽蝕可能發生之品質及安全疑慮,原告經被告告知仍堅持不辦理變更設計等語,並提出鋼板材料鏽蝕現況照片、○○檢驗有限公司非破壞檢查報告、照片2 張、被告105 年4 月26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1 至497 頁、第 499 至558 頁、本院卷二第235 頁、第237 頁)。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10 . 3 . 7( 2)就油槽防蝕處理已載明需以局部噴砂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86頁),原告就七美工區鋼板鏽蝕嚴重事疑,曾於104 年10月30日會勘,並於104 年11月17日以綜工字第1048100087號函說明略以:「二、海堤側之油槽頂部及底部鋼板焊道未塗裝部分銹蝕情形較嚴重,其餘油槽壁板及傘骨結構等並無銹蝕情形,依API650規定油槽鋼板厚度須大於6mm ,故本工程銹蝕較嚴重之頂板及底板焊道部分應予切除,並以搭接方式(搭接長度30mm)另行以同質材料進行補強。三、前開補強費用(含工料費等)、增加工期及相關施工圖說,請惠予提供俾利辦理設計變更作業。」,惟被告直至105 年4 月8 日始去函且僅提供報價單,經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以綜工字第1053182361號函回覆無法辦理後續設計變更及契約變更作業,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7 至929 頁),則被告未配合原告辦理變更設計甚明;而就望安工區油槽鋼板鏽蝕問題,原告已於105 年5 月6 、7 日至望安工區會勘,並於105 年5 月11日以綜工字第1058040895號函說明略以:「二、(上略)經本處(即台電綜合施工處)針對貴公司已初步清理完成之焊道T 形接頭部分自行量測結果如附件,尚符API650規定鋼板厚度最低6mm 要求,惟量測時發現貴公司係以手提砂輪機研磨鋼板焊道及焊道熱影響區(即未塗裝區),恐造成未塗裝區鋼板過度研磨而致厚度不足情形,爰請依契約09910 章 3.1.1.( 3 ) 規定以電動鋼刷刷淨,再依09971 章3.3.2 規定於鋼板焊接原完成後再以噴砂方式進行表面除鏽,(中略),而非逕以砂輪機研磨。」(見本院卷一第931 頁),被告並於107 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一狀自承係以研磨方式除鏽(本院卷二第148 頁),雖辯稱係經原告指示而做,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檢驗有限公司非破壞檢查報告結果涉及變更設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取。 ⑶被告抗辯原告就柴油輸送泵工廠試驗及檢驗計畫僅編列預算費用246,696 元,原列在設備施工後,原告要求被告更改程序、需於安裝前完成,始能核定該計畫,因被告找不到符合原告要求標準之實驗室進行測試,需自行打造環境進行測試,致使測試費用過高等語,惟未據其提出直接證據以證其說,且系爭契約特訂條款10.3.9( 1)已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設備須經檢驗合格後才可運入工地,且依被告提出之品質計畫書第五章1.4.1 約定,被告所提送之設備,除原告自設檢(試)驗室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委託具有T A F 許可之實驗室辦理,及前開品質計畫書第五章表5.1.2 「機械部分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七美工區第3 項、望安工區第3 項,就柴油輸油泵設備需進行廠驗(分別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509 至510 頁),皆足證柴油輸送泵工廠試驗及檢驗計畫需於設備施工前進行。 ⑷被告抗辯,七美工區於104 年4 月22日取得建照,原告明知建照於104 年10月22日將過期,卻遲至104 年10月22日始寄發建造與消防圖說等資料,並函請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致被告收受原告函寄時,早已逾有效日期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目錄第01330 章1.2.3 節圖資送審一覽表第4 、5 、6 、7 項整體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環境保護計畫書等4 項目,需於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送審,逾期送審須加計違約金(分別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4頁),可知該4 份計畫書攸關兩工區施工進行程序,非經審查核可無從開始施工;系爭工程於104 年5 月7 日開工,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取得七美工區消防圖審核可,七美工區已達開工條件,惟依被告提出之圖資送審時間一覽表所載,被告就整體施工計畫書於104 年7 月1 日提出、經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退回修正,被告隔2 個月後始於104 年9 月21日再提出、經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以綜工字第1043186662號函審查核可(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原告審查期間未逾30日之約定,於被告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並審查核可後隨即通知被告七美工區開工,業如前述,故原告並無被告所述遲延情事。 ⑸被告抗辯曾多次發文要求檢討工期計算與展延未果,雖據提出被告105 年5 月12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 號函、 105 年4 月26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 265 至273 頁)。惟查,原告就被告前開105 年4 月26日3 份函文所載疑義,已於105 年5 月5 日勘驗後會議紀錄說明及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9 頁),其中望安工區擋土牆type-3之高程與油槽基礎底版無關,望安工區type1 擋土牆尚未配合辦理設計變更完成,七美工區樓梯B則非施工主要徑不影響工期,業如前述;另觀被告105 年5 月12日伍字台電案第0000000-000 號函所提檢討工期事由,與本件前揭各項抗辯事由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至105 年5 月12日就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為48.736%、實際進度僅 5.203 %,已落後43.533%,有系爭工程105 年5 月12日監造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0 頁),則原告拒絕被告檢討工期之請求,自屬合理。 ⑹綜上,被告抗辯工程進度落後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⒏被告抗辯原告定型化契約致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部分: ⑴被告稱自104 年10月16日開始計算工期時,被告即承擔0.2606%之落後進度,原告定型化契約陷被告於重大不利益,該部份約定為無效,104 年10月16日前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應歸零等語。惟查,104 年5 月7 日至104 年10月15日所載預定進度0.2606%為第0 項次「施工、品質、安衛及環保計畫、拆除計畫編審及各項圖資送審」、第1 項次「材料設備運輸」之總和,有1 版進度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5 頁),而「施工圖、型錄、資料送審及竣工圖製作」及「吊運費(含海陸運費及拆除設備離島運回馬公費用)」項目各列為系爭工程款項目之一,系爭工程自104 年5 月7 日開工,被告自開工日起30日曆天內即需提出各項圖資送審,應於兩工區開始施工前進行機具材料運輸之前置作業,並得受領報酬,此觀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目錄第01330 章1.2.3 節圖資送審一覽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L .3第二項第5 款約定甚明(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377 頁),亦即被告負有提出圖資送審及材料設備運輸之義務,同時享有受領報酬之權利,是系爭契約並無陷被告於不利益情事。 ⑵至被告又稱原告以設計不到位之施工圖說要求被告執行或繪製,加重被告責任,違反建築法第13條規定,及原告表面上製造協調會假象、利誘被告簽認會議內容、拒絕辦理估驗等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定型化契約致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亦不足採。 ⒐被告復辯稱原告均不理會對被告有利之展延工期因素,被告提出檢討工期亦經原告否決,且原告不履行協助義務,反一再使履約條件不成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等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7第2 項約定:「乙方應於發生遲延事故後之7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下略)」(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依前揭約定之期限及書面向原告提出展延工期請求,則被告此節抗辯,自無理由。 ⒑綜合上述,被告抗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影響工期12日,為有理由,其餘抗辯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達下列規定,且經甲方認定其情節重大者,甲方將依本契約第25條規定辦理:二、於其他採購,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屬尚未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甲方應先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2頁)。查被告自開工起即有前述各項遲延工進情形,經原告分別於 104 年11月18日、105 年2 月2 日、105 年3 月31日、105 年4 月14日工程進度落後趕工檢討會催告被告加派人力趕工,因被告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直至105 年5 月16日落後幅度達45.41 %,本院審酌縱令被告展延工期12日,仍無從使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幅度減少至20%以內,足認被告確有進度落後達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事實;又原告以被告履約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12款情形為由,於105 年5 月26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全部契約,經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6 頁、本院卷三第399 至400 頁),合乎前揭約定,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故系爭契約業於105 年5 月27日即告終止。 ㈡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 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結算、驗收;必要時,甲方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除甲方以書面指定為需繼續使用部分者外,其餘部分乙方應在指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收回,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如不於限期內拆除收回時,甲方得將其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乙方,而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留用設備之租用費原則上參照契約單價分析核實計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乙方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得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上述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須由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經抵扣甲方為完成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後如有剩餘,再發還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解除契約時,除依前述終止全部契約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將工地回復至開工前原狀,並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3頁)。茲就原告請求及應扣減之項目及金額詳列如下: ⒈已施作完成之尚未給付工程款1,579,638 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013,669 元,扣除被告已領取之1,434,031 元,尚有1,579,638 元尚未給付被告,業據提出系爭工程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估驗計價表、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財團法人○○○○○中心就系爭工程現場清點公證服務工作報告書與現場清點之公證服務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933頁、本院卷二第35至76頁、第 77至96頁),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以訴外人即委託驗收單位財團法人○○○○○中心不具公信力、原告通知結算準備期過短致使被告無法配合、結算金額有誤等語置辯。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17)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可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由原告所核發,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並 約定,被告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原告辦理結算、驗收,原告於105年5月26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全部契約, 同時通知被告以:「三、於105年6月13日前,將貴公司專用於本工程相關設備及材料運離工地現場,如否,本處將依契約規定自行將前述設備及材料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並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乙方,而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四、有關終止契約後續處理事宜,將依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 103至106頁),經被告於105年5月27日收受前開通知,嗣於105年6月17日以綜工字第1058053885號函通知被告「依契約工程規範第01330章1.2.3(1)圖資送審一覽表項目 34、35規定,於竣工(終止日視同竣工日)後7日曆天內提 送結算明細表及實作數量計算書」(見本院卷二第519頁) ,則自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合法通知被告終止全部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辦理起,迄至原告於105年7月26 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通知被告應於105年8月1日至七美工區配合驗收止,被告 已有相當之結算準備期,然被告仍未盡協力義務配合原告辦理結算驗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財團法人○○○○○中心何以不具公信力,則被告抗辯結算驗收項目及數量有誤,自無理由。 ⒉履約保證金6,054,824 元: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054,824 元已於105 年6 月24日以綜工字第1058055641號函請求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撥付,業據提出前開函文及履約保證金「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民事反訴狀、107 年7 月16日民事反訴補充一狀所不爭執(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04 頁、本院卷二第429 頁、本院卷三第113 頁),堪認為實。 ⒊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6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特定圖資逾期送審,應給付逾期違約金66,000元,業據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罰款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 頁),經被告否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6.1.2 約定:「乙方於得標後未依第01330 章『圖資送審一覽表』內加註*號資料規定時程送審者,每項每逾一日曆天乙方需繳納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新臺幣2,000 元整」(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被告未配合辦理結算驗收,自不得於事後否認原告結算驗收項目及數量有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工程其他違約金10,000元: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品質管理規定罰款6,000 元,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規定罰款 4,000 元,共計10,000元,業據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罰款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 頁),且為被告於反訴中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拆除費用94,920元: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拆除被告於望安工區之鷹架,支出必要費用94,920元,業據提出105 年8 月11日支出傳票及○○企業行105 年8 月3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3 頁),經被告以催告期過短為由否認。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如被告不於限期內拆除收回設備時,原告得將其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再退還。而本件原告曾於105 年5 月27日合法通知被告終止全部契約,同時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規定辦理,於105 年6 月13日前,將專用於本工程相關設備及材料運離工地現場,業如前述,原告復於105 年6 月21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再度催告被告應於105 年6 月28日前拆除運離(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本院審酌自系爭契約終止起至105 年6 月28日止約1 個月時間供被告拆除並運離望安工區鷹架,尚稱合理,是原告將被告留置之鷹架遷出望安工區因而請求支出必要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委託辦理兩工區結算費用77,143元、90,476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結算驗收,為避免爭議,委由第三公證單位財團法人○○○○○中心協助辦理結算,就望安工區及七美工區分別支付77,143元、90,476元之費用,業據提出支出傳票及財團法人○○○○○中心開立之統一發票各2紙為證 (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原告辦理結算、驗收,惟被告未提出結算明細表及實作數量計算書,應認原告請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以確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項目及數量,尚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金額48,195,780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總價為51,209,449元,經結算後金額為3,013,669 元,尚有48,195,780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35至76頁),堪認為實。 ⒏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費用8,291,835 元、67,60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未完成部分,其中望安工區以「澎湖望安發電廠750 公秉油槽組裝後續工程」發包,由訴外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施作,該工程已竣工並結算驗收完成,結算金額為8,291,835 元;其餘部分原告目前亦以「澎湖七美電廠750 公秉油槽及附屬設備暨望安電廠油槽消防系統及其附屬設施更新工程」承攬契約招標完成,決標金額67,600,000元,業據提出澎湖望安發電廠750 公秉油槽組裝後續工程(下稱望安後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澎湖七美電廠 750 公秉油槽及附屬設備暨望安電廠油槽消防系統及其附屬設施更新工程(下稱七美後續工程)承攬契約節本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25 頁),經被告以依民法第 260 條、第216 條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重新發包費用,原告否認望安工區銹蝕嚴重,事後竟以銹蝕嚴重為由,就望安後續工程採限制性招標,及七美後續工程採異質採購標,原告於審查標的中註明「提出曾接油槽工程及離島工程完工案例」有為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量身打造之嫌,且後續工程施作項目應較少,但工期較系爭工程長、標案金額暴增,難認係系爭工程之延續等語置辯。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為此部分之請求依據,而非民法第260 條與第216 條。次查: ⑴望安後續工程部分: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工程望安工區油槽鋼板銹蝕情形曾於105 年5 月11日以綜工字第1058040895號函回覆被告「尚符API650規定鋼板厚度最低6mm 要求」(見本院卷一第931 頁),嗣系爭契約於105 年5 月27日終止後,原尚符合厚度要求之望安工區油槽鋼板發生無法施工完畢之緊急事故,倘再歷經105 年底至106 年初之澎湖地區冬季高鹽害環境,恐使原可使用之現狀發生影響日後使用壽命之情事,堪認原告有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必要性,故原告就望安後續工程辦理限制性招標,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於105 年6 月18日進場施作,於105 年11月18日竣工,有望安後續工程決標公告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7 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⑵七美後續工程部分:政府採購法第52條所謂「異質」,係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標的,於技術、品質、功能等有差異者而言,原告曾就七美後續工程兩度辦理公開招標,預算金額均為49,900,000元,惟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20日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嗣原告提高預算至71,450,000元重新發包,採異質採購最低標,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 70,980,000元得標,承攬金額為67,600,000元,有澎湖七美電廠750 公秉油槽及附屬設備暨望安電廠油槽消防系統及其附屬設備更新工程流標紀錄表暨無法決標公告共2 份、七美後續工程決標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3 至499 頁、第 283 至287 頁),參以原工程於101 年4 月11日由伏崑公司得標(見該次決標公告,本院卷二第323 至327 頁),歷經○○公司及被告仍未施作完畢,重新發包亦無人投標,則原告為提高七美後續工程工程品質及廠商投標意願,將預算提高並就投標廠商技術資格為評選後採最低標,尚稱合理。至被告以安全圍籬、6KL 日用油槽液位計、酒測器等設備為系爭契約所無工項、前標案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改善及操作維護費應已完成竟列入後續工程計價為由,辯稱重新發包工項與系爭契約範圍不同等云云,雖據提出七美後續工程案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321 頁),然觀諸後續工程承攬契約與系爭契約第2 條工程地點均載明「澎湖縣七美鄉七美發電廠及望安鄉望安發電廠」,工程名稱亦明白揭示施工標的為七美與望安發電廠750 公秉油槽消防系統及附屬設施更新工程,應以契約記載施作地點及標的為準據,而非僅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為判斷,參以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記載,被告就第3470項次「前標案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改善及操作維護費」全部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35至76頁),則原告自得就該項次列入後續工程重新發包。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就被告未完成部分,其中望安後續工程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完畢費用為8,291,835 元,七美後續工程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費用以67,600,000元得標,為有理由。 ⒐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為27,696,055元【望安後續工程8,291,835 元+七美後續工程67,600,000元-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48,195,780元】,經計算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遷出工地及結算驗收必要費用、重新發包損失共計為28,034,594元【66,000元+10,000元+94,920元+77,143元+90,476元+27,696,055元=28,034,594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尚未給付工程款1,579,638 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履約保證金6,054,824 元,被告尚應給付 20,400,132元【28,034,594元-1,579,638 元-6,054,824 元=20,400,13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00,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51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依約給付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於106 年5 月19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4 頁),則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第16日即106 年6 月4 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4 年4 月30日成立,系爭工程開工日應以實際開工日起算,反訴被告先要求反訴原告製作0 版進度表,後於104 年11月間脅迫並欺騙反訴原告製作反訴被告所需1 版進度表,加速達到其解約之目的,0 版進度表既為兩造合意且已執行在案,應以實際開工日及0 版進度表計算工期進度;反訴原告均依約施作,並無更改設計之權限與義務,變更設計多為反訴被告所指示或客觀上無法施作,然反訴被告推卸其變更設計之責任,指責反訴原告未依法申請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事項審核上不斷拖延,濫用圖資審核權力,強行要求反訴原告配合其趕工會議簽認,始能繼續施工,反訴原告多次請求檢討工期及重新排定合理進度,竟遭反訴被告以進度落後為由解約,致使反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及損害,有違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及民法第511 條、第509 條、第507 條、第227 條、第21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54,824 元及遲延利息、已估驗未給付款項1,579,638 元、已施作完畢未為計價給付款項1,000,000 元、已施作部分未為計價給付款項1,000,000 元、遲延開工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2,000,000 元、事先支付之動復原費用4,670,000 元、預期利潤損失4,096,756 元,扣除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10,000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20, 391,218 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七美工區及望安工區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2月1 日開工,應自原告通知開工之次日起,分別於300 日曆天即105 年8 月10日、360 日曆天即105 年11月25日完工,且1 版進度表為反訴原告製作並用印,反訴原告應依1 版進度表就兩工區同時施工,業如前述。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濫用圖資審核權力,就避雷針審查部分要求反訴原告更改契約圖說設計,阻止反訴原告依契約圖說送審施工,就柴油輸油泵工廠試驗及檢驗計畫圖資送審,要求反訴原告更改程序,提前審核試驗項目,否則不予核定圖資,工廠試驗亦由施工後提前至施工前,反訴被告甚至拒絕支付新增之檢驗費用,就兩工區油槽銹蝕部分,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現場指示工法施作,事後遭反訴被告以工法錯誤為由要求損害賠償且未補任何工期,尤其反訴被告回覆望安工區無鋼板嚴重銹蝕情況不准反訴原告申請設計變更,工期照算,然反訴被告竟於非法終止契約後1 個月內以鋼板嚴重銹蝕為由,以未公開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以高於底價決標於唯一通過資格審查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就望安工區擋土牆部分,反訴被告主張type1 擋土牆有鑑界問題要求先取得地政機關地籍圖,並命反訴原告拆除已施作完畢之鋼筋鋼模,反訴被告就type2 、type3 擋土牆不讓反訴原告依圖搭接鋼筋,而另指示施工方式,故type1 、type2 、type3 擋土牆鋼筋數量、號數、搭接方式皆與圖說不符,反訴被告在上揭涉及變更設計事項審核上拖延,阻撓工期進度,濫用審查權力阻止條件成就以求解約,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云云。經查:⑴反訴原告未至七美工區現場勘驗即繪製錯誤A版施工圖說,於B、C、D版送審均逾20日,反訴被告則均於30日內審查完成,且並未變更設計,反訴原告圖資送審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期遲延;⑵柴油輸送泵工廠試驗及檢驗計畫需於設備施工前進行係系爭契約明定而非反訴被告要求;⑶反訴原告就七美工區油槽銹蝕部分未配合反訴被告辦理後續設計變更及契約變更作業,就望安工區油槽鋼板厚度部分尚符合契約約定,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曾指示以非契約約定之研磨方式除鏽,及反訴被告就望安後續工程辦理限制性招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⑷望安工區擋土牆type1 並無鑑界問題,且係反訴原告未配合辦理設計變更,type2 、type3 擋土牆則無鋼筋數量、號數、搭接方式皆與圖說不符之問題,業經本院於本訴理由詳述如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前揭所述各項拖延工期及變更設計事由,均無理由,其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強行要求反訴原告配合其趕工會議簽認、不理會對反訴原告有利之展延工期因素,反訴原告提出檢討工期亦遭否決,據此以工程進度落後為由片面解約,違反公平與契約原則等云云,惟未就遭強行要求簽認趕工會議一節提出證據,且反訴原告於反訴主張得展延工期之事由業經本院於本訴認定均為無理由,七美工區及望安工區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2月1 日開工,完工日分別為105 年8 月10日、105 年11月25日,反訴原告應依1 版進度表施工,因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前述圖資遲延送審或審核通過、以錯誤方式施工、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反訴被告屢次催告反訴原告趕工仍無法改善,至105 年5 月16日施工進度落後幅度已達45.41 %等事實,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終止契約並無違反公平與契約原則情事,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重大不利益及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54,824 元及遲延利息、已估驗未給付款項1,579,638 元、已施作完畢未為計價給付款項1,000,000 元、已施作部分未為計價給付款項1,000,000 元、遲延開工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2,000,000 元、事先支付之動復原費用4,670,000 元、預期利潤損失4,096,756 元,扣除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10,000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20,391,218元。經查: ⒈履約保證金6,054,824 元及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全部終止,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已估驗未給付款項1,579,638 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但尚未給付工程款1,579,638 元一節,為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自認,惟系爭契約24條第3 項已約定反訴被告得就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各項違約金、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經扣抵後尚有剩餘始發還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金額中以已估驗未給付款項1,579,638 元扣抵違約金、遷出工地及結算驗收必要費用、重新發包損失後,已無剩餘,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已估驗未給付款,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⒊已施作完畢未為計價給付款項1,000,000 元、已施作部分未為計價給付款項1,000,000 元、事先支付之動復原費用4,670,000 元: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尚有已施作完畢未計價工項、已施作部分未計價工項,金額各為1,000,000 元,且反訴原告因信賴反訴被告而事先支付之材料機具運輸費用、專屬工程機具、材料耗損、閒置保管、維修、待命、專任人員等費用,含已施作完畢未計價、已施作部分未計價等項目,共計12,449,865元,爰先一部請求6,670,000 元,反訴被告應給付云云,雖據提出自行製作之已施作完成、部分施作完成、材料機具運輸費未給付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9 至159 頁)。惟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配合反訴被告辦理結算驗收,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已完成及部分完成應計價、未完成不得計價工項,均應以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為準據,反訴原告僅以自行製作之前揭價目表主張結算驗收項目及數量有誤,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確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未載之應支付報酬項目,自不得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遲延開工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2,000,000 元: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4 年4 月30日,七美工區、望安工區開工日分別為105 年1 月26日、105 年4 月6 日,分別遲延 271 日、351 日,反訴原告因此增加工程管理費用共計2,000,000 元,應由反訴被告給付等云云,雖據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管理費詳細計算表(本院卷三第161 頁)。惟系爭工程需於整體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環境保護計畫書經審查核可後始得開始施工,反訴原告就整體施工計畫書於104 年10月13日經審查核可後,七美工區已於 104 年10月15日經反訴被告通知開工,業如前述,足證反訴被告並無遲延通知開工情事,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預期利潤損失4,096,756 元: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法解約受有預期利潤損失,而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為15%至20%區間,爰依8 %請求預期利潤損失為4,096,756 元等云云【51,209,449元×0.08】,惟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抗辯 之違法情事,且系爭契約全部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所得預期利潤,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仍無理由。 ⒍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理由,自無從再就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10,000元為扣減,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391,2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00,132元,及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391,218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院衡酌原告僅於利息此等附帶請求部分受有部分敗訴判決,認本訴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宜,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查下列事項:⑴傳喚證人蔡○○、陳○○、陳○○、傅○○、經手原工程之原告公司會計、審計及驗收兼辦人員,以證明原工程鋼筋現狀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⑵傳喚證人宋○○、徐○○、柳○○、林○○,以證明原告於通知開工前禁止進入工區會勘,復於現場指示變更施作,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造成履約延遲、⑶傳喚證人柯清山、周○○、賴○○、陳○○、林○○,以證明原告不斷變更避雷針位置、刁難估驗與各項計畫書、圖資送審,系爭工程圖說並遭更改與假冒結構簽證章,使被告無法按圖履約施工、⑷傳喚證人陳○○,以證明原告拒絕被告請領估驗款,及事後阻止下屬下令停工、⑸調查原告代被告拆除望安工區鷹架報告、簽文、相片及驗收相關資料、⑹調查財團法人○○○○○中心具有公證人資格能力證明、⑺調閱七美後續工程採購契約相關之全部文件,以證明原告是否有違反採購法第6條規定、⑻調閱望安後續工程招標公告及理 由簽呈、預算書、邀標書,以證明原告請求款項是否合法且為真實損害、⑼調閱原工程統包案相關之全部文件,以證明原工程有無鋼筋及基礎高程施工品質不當,致使被告於系爭工程無法銜接影響工程進度,惟被告未配合原告辦理擋土牆type1設計變更作業、擋土牆其餘部分則無預留鋼筋無法按 圖施作情事,亦無油槽基礎高程不足與設計圖說不符、原告拒絕依約給付估驗款與工程款、不斷變更避雷針位置、刁難圖資與設計圖說送審等情事,原告請求拆除費用94,920元、委託辦理兩工區結算費用77,143元、90,476元、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費用8,291,835元、67,600,000元等均有理由,則被 告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