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川溢冷凍材料行即陳德焜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被告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貳百零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之本票貳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向被告承攬廚房冷凍設備採購及安裝工程,並先後簽訂兩份財物採購契約,其中一份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85,136元,簽立日期為104年2 月11日(下稱系爭A契約),另一份契約價金10,363,857元 ,簽立日期為104年2月15日(下稱系爭B契約,以下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4年3月陸續出貨。嗣被告又於104年3月25日要求原告追加進貨,並由被告代表張翔閎主持會議口頭應允,共計追加三筆,金額分別為1,748,958 元、842,382元、173,000元,合計金額2,764,340元,原告 亦已將被告追加訂購之貨品送至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下稱福朋酒店)地下室組裝完成,雙方並於104年10月27日及29 日由福朋酒店王○○小姐、被告員工蔡○○小姐、原告陳德焜本人共同點驗全部設備,由王○○於三張追加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無誤。詎被告僅支付系爭B契約之價金,就系爭A契約以及追加部分之價金均未支付,且未將原告交付予被告面額分別2,072,771元、3,627,35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返還原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給原告2,949,4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2紙本票。(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朋公司)之福朋酒店工程,就其中關於「餐飲部廚房冷凍設備採購」部分與原告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冷凍器材設備等,惟系爭契約均未經被告驗收,被告雖支付系爭B契約之價金 ,然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因被告認此部分有與系爭B契約工項重複之情形,曾請求原告進行清點及驗收以釐清,原告因故未如期會同驗收,依約原告不得請求支付此部分價金。又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部分,原告並未經被告同意並為契約變更,逕自與佳朋公司協議追加設備,且所追加之設備又歸佳朋公司所用,應屬原告與佳朋公司間之新契約,原告無由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向被告承攬廚房冷凍設備採購及安裝工程,並先後簽訂系爭A、B兩份契約,契約價金分別為185,136元、10,363,857元,且原告為履約保證並交付系爭2紙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物採購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就系爭A契約已交貨並安裝完成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 :系爭A契約有與B契約工項重複之情形,且未會同被告驗收云云。經查: (一)觀諸系爭A契約所記載之工程名稱為:餐飲部廚房冷凍設 備散熱安裝工程,工程項目除水管、螺絲等材料外,尚有人工費用,另系爭B契約所記載之工程名稱為餐飲部廚房 冷凍設備採購與汙水沉澱池安裝工程,工程項目除冰箱、沉澱池等各項設備外,尚有安裝費用,且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B契約第23條第1項均約定:「甲方(被告) 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原告)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應參照契約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應由乙方補足之。)」另系爭B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所有材料機具,概由乙方自備。其中 特殊材料之檢驗如須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有不合格者,須立即運出場外。乙方應負責保管進入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足見系爭契約除由原告提供冷凍設備外,某些設備尚須由原告安裝完成,且於施工期間所進場之材料仍由原告保管,又原告施工完成後尚須經過被告驗收,並負責修補,可證系爭契約不僅有冷凍設備等財產權之移轉,並有工作物之完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此點合先敘明。 (二)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完工驗收,185,136元整(100% ,45天期票)於冷凍冷藏工程完工驗收時一併支付。」系爭A契約部分兩造已於106年10月17日會同驗收,此業經兩造各自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97頁至第399頁 ),被告雖辯稱該日僅係會同清點,且系爭A契約有與B契約工項重複之情形云云,然至今未能說明有何部分重複,其所辯已難採信。且系爭A契約乃屬被告承攬佳朋公司之 福朋酒店工程中關於「餐飲部廚房冷凍設備採購」之一部分,此情為被告所自陳,而福朋酒店於104年11月開始試 賣、105年3月30日即已正式開幕,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福朋酒店既能順利營運,足認系爭A契約確已完工並達 到被告得使用之狀態,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若僅因被告拒絕行驗收程序即認原告永久不得請求給付款項,實與承攬契約之目的有違。是在原告已經完工且兩造已會同清點之情況下,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A契 約款項185,136元。 (三)系爭B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1)訂金:$2,072,771元整(20%,現金票)。(2)貨到工地:$3,627,350元整(35% ,45天期票)。1.乙方應於簽約時,提供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履約保證票(商業本票)交予甲方保管,甲方於乙方貨到工地時,退還履約保證票予乙方。」是依上開約定以及原告之說明,原告所交付之面額2,072,771元本票應屬 被告交付訂金時為保證履約而交付,另一紙面額3,627, 350元本票,則係貨到工地被告支付款項時所交付。查系 爭B契約乃屬被告承攬佳朋公司之福朋酒店工程中關於「 餐飲部廚房冷凍設備採購」之一部分,此情為被告所自陳,被告並自承已支付系爭B契約部分之款項,足證原告為 履行系爭B契約,貨物早已運到工地,否則無由完成系爭B契約之工程,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票即面額2,072,771元本票退還原告。另一紙面額 3,627,350元本票,系爭B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必須交付,故被告收取此紙本票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交還,亦屬有理。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需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他方當事人亦對此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在先者為要約,後者為承諾,當事人雙方相互間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私法法律上效果發生債之主觀意思,且要約與承諾應趨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查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5日要求原告追加進貨,並由被告代表張翔閎主持會議口頭應允,共計追加三筆,金額分別為1,748,958元、842,382元、173,000元,合計金額2,764,340元,原告亦已將被告追加訂購之貨品送至福朋酒店地下室組裝完成一節,雖據其提出報價單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並未經被告同意並為契約變更,逕自與佳朋公司協議追加設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表張○○主持會議口頭應允追加進貨云云,然訴外人張○○自被告103年11月設立時起即未擔任被告之負責 人或董事,反係自100年1月間起擔任佳朋公司前身達布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布施公司)之董事長,嗣達布施公司於102年9月間變更名稱為佳朋公司後,張○○仍繼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自104年4月間改任佳朋公司董事至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76頁),實難認張○○係有權代表被告之人。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僅有福朋酒店員工王○○之簽名,並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理人簽名確認,送貨地點又係福朋酒店,是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該追加部分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部分之款項,難認有理。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136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紙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