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剛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被 告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訴訟代理人 洪嘉臨 被 告 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郭亘宣 黃泳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若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3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30 萬元;又於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朋公司經營「澎湖○○○○○酒店」(下稱福朋酒店),並由被告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營造)施作福朋酒店餐飲部廚房規劃與廚房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以及餐飲部廚房排風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廚房排風工程,以下與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和平營造並先後於103 年12月10日、104 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訂「餐飲部廚房規劃與廚房設備安裝工程財務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為11,100,000元,下稱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契約)、「餐飲部廚房排風設備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670 萬元,下稱系爭廚房排風工程契約,以下兩者合稱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嗣佳朋公司時任董事長張○○表示,○○酒店屬國際飯店所以需要有一餐廳通過HACCP 認證,急需原告配合施作重新改繪製符合HACCP 規範平面圖,且須先趕工將水溝與截流槽配合現場製作與安裝,以配合開幕日期,因時間緊迫,張○○又表示絕對負責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故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向○○酒店提出追加工程款報價單,其中餐飲部及廚務部分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337,003 元,風管部分追加工程(下稱系爭風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90,500元,經佳朋公司內部簽呈核准同意上開金額後,於104 年3 月26日由佳朋公司副理林○○提示簽呈並口頭向原告之經理呂○○委由原告購買並施作追加部分之工程,顯然追加工程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嗣系爭工程與追加部分之工程皆於104 年6 月20日完工,並於104 年10月22日驗收完成,原告亦同意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刪減為330 萬元,詎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以廚第0000000 號函文通知佳朋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30 萬元,佳朋公司竟回覆該款項應由和平營造支付而拒絕給付款項。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朋公司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330 萬元,請求被告和平營造給付系爭風管追加工程款90,500元。倘鈞院認為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並非被告佳朋公司,被告佳朋公司仍受有追加工程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佳朋公司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佳朋公司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和平營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佳朋公司辯稱:被告佳朋公司係將○○酒店新建工程委由和平營造施作,雙方並於102 年3 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將○○酒店二次測給排水、消防、機電、空調工程及變更設備項目及5F~11F客房部裝修工程、游泳池、SPA 館設備系統裝修、污水處理設備、洗衣房設備及廚房設備,一應由和平營造承攬,此承攬契約之性質為統包工程,意即由和平營造負責承擔所有○○酒店興建工程之設計、採購、興建安裝、測試等工作,直到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後移交予業主佳朋公司,至於和平營造將上開工程由自己施作抑或委由第三人承攬施作,被告佳朋公司並不過問。故和平營造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然佳朋公司與和平營造間之承攬契約,與和平營造與原告間之次承攬契約,兩者係個別獨立之契約,為次承攬人之原告與原定作人之被告佳朋公司間無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僅屬和平營造對佳朋公司履行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乃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之一部分,若有追加或變更,原告與和平營造應依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契約之約定,辦理簽立契約增補協議書等文件明訂協議增減工程等條件,與被告佳朋公司無涉,被告佳朋公司並非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就此追加變更之工程款應向和平營造請求給付,此由原告曾開立抬頭為和平營造之發票向和平營造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以及和平營造亦向佳朋公司通知已支付該款項等事實自明。至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皆僅能證明原告向和平營造所提呈之工程款請求依據,簽呈亦僅能證明佳朋公司知悉有系爭追加工程款項,並不代表佳朋公司有與原告另行就系爭追加工程締結承攬契約。此外,被告佳朋公司於○○酒店興建工程期間全力投入進行施工,佳朋公司會派遣員工前往工地現場維持現場秩序、協助工程進退料、支援工程進行、參與討論等情事,但並非皆有決定權,且其意思表示亦是向和平營造為之而並非原告;又被告和平營造身為承攬人又為業主,既對佳朋公司有交付工程成果之責任,亦對原告有驗收工程及付款義務,故始就系爭工程進行三方會同驗收,上開情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佳朋公司有同意就系爭追加工程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佳朋公司受領工程利益之地位係基於其與被告和平營造的契約書,而原告主張所受的損害則係基於其與被告和平營造間的契約履行糾紛,似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和平營造辯稱:被告自認有積欠原告系爭風管追加工程款90,500元,亦同意支付。又當初是被告佳朋公司指示和平營造請原告來施作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但並未告知和平營造有系爭追加工程,一直到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佳朋公司才告知和平營造有此款項,且佳朋公司亦未將此部分追加款項給付和平營造,和平營造也從未告知原告要開立抬頭為和平營造的發票來請款等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和平營造先後於103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契約,於104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廚房排風工程契約。 二、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金額為3,337,003元無意見。 三、系爭廚房設備工程、系爭廚房排風工程於104 年6 月20日完工,並於104 年10月22日驗收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亦於上開時間一併完工並驗收完成。 四、佳朋公司經營○○酒店,103 年12月至104 年3 、4 月間由張○○擔任公司董事長。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和平營造積欠系爭風管追加工程款90,500元未給付一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並經被告和平營造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和平營造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就上開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即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在承攬契約應係指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等。原告主張被告佳朋公司委由其承攬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一情,為被告佳朋公司所否認,被告佳朋公司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和平營造標得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後,佳朋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表示,○○酒店屬國際飯店所以需要有一餐廳通過HACCP 認證,要求原告配合施作重新改繪製符合HACCP 規範平面圖,且須先趕工將水溝與截流槽配合現場製作與安裝,原告並於104 年3 月23日向○○酒店提出追加工程款報價單,其中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337,003 元,經佳朋公司內部簽呈核准同意上開金額後,於104 年3 月26日由佳朋公司副理林○○提示簽呈給原告受僱人呂○○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104 年3 月26日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63 頁),並經證人呂○○、林○○分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進行時我任職於原告,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當時是佳朋公司之張○○董事長表示因為○○酒店是國際飯店,有一廚房要通過HACCP (安全衛生檢測標準)的認證,所以要由原工程去做追加減設備的變更,而為了因應工程順利完成,如果要踐行書面簽定的程序,曠日廢時,所以張○○有請佳朋公司的副理林○○提出其內部的簽呈文件供我查閱,看了他們內部的審核單之後,我才建議原告做系爭追加工程,工程完成以後,張董事長委託洪嘉臨小姐叫我開抬頭為和平營造的發票,我的對口是佳朋公司副理林○○及張○○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第415 頁);我曾在佳朋公司服務過,原告承作系爭追加工程這段時間我有參與。一開始設計時,有部分沒有符合HACCP 的標準,所以做部分變更,也有部分追加,部分減少,例如不銹鋼的骨架或桌腳,改採全封閉式,當時佳朋公司指派我處理廚房設備變更追加的部分,是我帶原告的經理呂○○到被告佳朋公司當時的董事長張○○的民宿與張○○洽談,洽談過程張○○董事長直接請原告施作該部分價金30萬,其他的部分依照現場各廚房主廚的需求作設備上的調整,這些部分都是屬於變更追加的部分。變更追加減是由各廚房的主廚提出,我彙整以後,再請原告來報價,所以原告才會提出原證6 之報價單給我,原證7 的簽呈是我依據原證6 的報價單所草擬,逐層往上簽,該簽呈有附後面的表單,張○○董事長也批示核准,因為時間緊迫,所以沒有做書面的合約。簽完後,我請示張○○董事長,張董裁示可以出示簽呈給原告。當時我是受雇於被告佳朋公司,所以增加的款項應是飯店的需求。原證7 之簽呈各級主管都已經簽核,就代表飯店要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經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簽呈所記載內容相符,且其等於系爭追加工程進行時皆直接負責此業務,目前又均未任職於兩造,對事件始末自然最為清楚且亦無特意迴護兩造或故為不實證詞之理,其等證詞自具有相當證據力。 (二)張○○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3 、4 月間為佳朋公司之董事長,已如前不爭執事項,依法對外即代表佳朋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參照),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佳朋公司之意思表示。而觀諸104 年3 月26日簽呈記載:「因餐飲部及廚務部現場需求增加及減少之設備,現場增加3,337, 003元(含稅),風管增加90,500元(含稅),共3,427, 503(含稅)」,並經廚務部、餐飲部呈報,管理部會簽,總經理核決並記載:「以利亞承辦廚房設備,原以1110萬承包,現因需求增加,故追加至14,437,003,呈請核准」,最後由董事長張○○批示核准;再參諸上開證人證詞及報價單之內容,可知系爭追加工程雖屬原系爭廚房設備工程的追加變更部分,然品項、數量皆可與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加以區隔(即原證7 後附表格有灰底的部分),且當時係由被告佳朋公司時任董事長張○○親自指示原告施作,並由原告提出報價單予受佳朋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追加工程之人即時任副理林○○,再經被告佳朋公司內部簽呈逐層簽請,最後由張○○批示核准,足證委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者確為佳朋公司,且佳朋公司與原告就施作之標的以及金額等均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佳朋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主張就系爭追加工程與被告佳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一情,業已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三)被告佳朋公司雖一再辯稱已將○○酒店排水、機電、廚房等設備工程統包由被告和平營造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乃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之一部分,若有追加或變更,原告與和平營造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與被告佳朋公司無涉云云。然被告佳朋公司與和平營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並未限制佳朋公司不得將與○○酒店廚房設備有關之工程發包於其他承攬人施作,而原告與被告和平營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也未約定原告只能受和平營造之委託施作與○○酒店廚房設備有關之工程,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既可與原系爭廚房設備工程相區隔,自可單獨作為承攬契約之標的,原告並無必須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辦理變更追加之理,況委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者為被告佳朋公司,已如前述,原告更無由與被告和平營造辦理契約變更,是被告佳朋公司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佳朋公司又辯稱原告曾開立抬頭為和平營造之發票向和平營造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和平營造亦向佳朋公司通知已支付該款項云云,然原告雖曾開立發票向被告和平營造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但和平營造已於104 年12月30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 3,264,288 元,原告並於105 年1 月14日向國稅局申報返回及折讓該銷售額3,264,288 元,此有折讓證明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可知被告和平營造已拒絕給付此款項。且發票僅係營業人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憑證,並非當然可作為契約關係成立之證明,今被告和平營造否認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並陳稱追加工程完工後才經佳朋公司告知有此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再參諸證人呂○○證稱係張○○委由洪嘉臨(時任和平營造公司會計)叫伊開抬頭為和平營造的發票等語,足證當時並非由原告主動開立抬頭為和平營造之發票,自難以此證明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和平營造間,被告佳朋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4 年6 月20日完工,並於104 年10月22日驗收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亦於上開時間一併完工並驗收完成,詳如前不爭執事項,被告佳朋公司自應依法給付報酬,惟佳朋公司至今仍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佳朋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30 萬元及自佳朋公司105 年6 月14日發函拒絕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次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平營造給付90,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佳朋公司給付330 萬元,暨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