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秀英 相 對 人 陳珝菡(即陳彩萍) 陳苡瑈(即陳彩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珝菡及陳苡瑈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各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總計100 萬元,約定於102 年2 月28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各尚積欠聲請人50萬元,總計100 萬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通知相對等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提出書狀就借款及繳息經過有所陳述,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採取書面審理方式,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只要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足認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63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8 號、94年度臺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6號│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五福 │ │1136 │ │ │ │61.52 │相對人各1/2 │重測前為後窟│ │ │ │ │ │ │ │ │ │ │ │ │潭376-4地號 │ └──┴───┴────┴────┴────┴───┴──┴──┴──┴────┴───────┴──────┘ ┌─────────────────────────────────────────────────────────────┐ │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6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五福段│馬公市後窟潭45│五福段1136地號│住家用二層鋼筋│一層:42.3平方公尺;二│ │相對人│建築完成日期:民│ │ │179 │之3號 │ │混凝土加強磚造│層:49.5平方公尺;總面│ │各1/2 │國69年12月16日 │ │ │ │ │ │ │積:91.8平方公尺。 │ │ │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