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741號 債 權 人 陳文武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煌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煌景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86年10月15日為要公司營運資金之借款需要,邀同債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 11,834,000 元之本票一紙為公司債務之擔保,以便據以向第 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向其表示公司會依約清償借款,不會連累債權人,倘有違約致債權人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伊絕對會立即對債權人負起責任,交付所欠金額予債權人以供償還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塗銷查封等語,債權人信其語,因而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該本票交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詎上開借款,借款人未依約清償,迄至109 年1 月間尚欠本金3,118,028 元及利息7,750,966 元,合計10,869,024元,並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基此,債務人自應依上開口頭約定交付債權人10,869,024元,用以償還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俾能塗銷查封,終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本票、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惟細繹債務人之言詞,其實只是一般為達獲得他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目的,所常用之說詞而已,債務人並無另對債權人負擔債務之效果意思,因設若債務人不強調借款人信用良好,不會違約連累連帶保證人,吾人豈敢擔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以債務人之言詞僅屬清償之保證,債權人至多僅能要求債務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以免債權人遭強制執行之累而已,否則債務人豈不是一面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借款債務,一方面又對債權人負有同一金額之債務,使債務人同時面對二個債務,甚或二個強制執行,自非合理。當然債權人亦可於自己之財產已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限度內,對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自不待言。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