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詹月真、高紹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月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壹份。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