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芳 被 告 陳順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承運貨件,原告已依約完成,惟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8 年12月至109 年4 月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41,785 元,有請款單為憑。然被告積欠上開運費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給付。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請原告運送這些東西,也請原告運了10多年了,這次因為經營不善,我不是故意倒閉不還錢,我現在也70歲了,沒辦法工作,也沒有人請我,我希望可以分期,一年還款10萬元,但原告公司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4 月間受被告之委託運送貨物,原告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運送人即原告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341,78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述其現無力還款,僅能分期,1 年還10萬元事宜乙情,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給付責任無涉。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75頁) ,是於同年7 月1 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2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1,785 元及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