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慶平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高宗益 陳志維 被 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用電戶及用電人,系爭建物供被告經營民宿使用,而系爭建物有三層樓,每層樓分別設有電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然原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至系爭建物進行電表抄表業務時,發覺系爭建物用電設備多,電表轉速快,惟實際用電量卻少,初步判斷系爭電表可能故障,遂於當日填具抄表事故聯絡單,將系爭電表可能故障情形通報原告公司內部權責單位,原告公司遂於同年月2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將疑似故障之1 、2 樓電表拆除帶回檢驗是否有故障,並換上經原告公司測試正常之新電表,而另保留3 樓之原電表,以利比對。 ㈡原告公司將疑似故障之1 、2 樓電表帶回公司進行相關檢測,發現電表內標檢局之封印鉛塊被撬開,齒輪軸已換過,以致電表計量失準,原告公司並觀察系爭建物於同年月24日換新電表後至同年8 月7 日期間,換算每日用電度數均大幅增加3 至4 倍,因而確認系爭建物1 、2 樓電表遭改造至計量失準。原告稽查部門遂於108 年8 月14日14時會同警方至現場,開拆系爭建物3 樓電表並確認該電表亦遭改造至計量失準。 ㈢被告上揭行為涉嫌詐欺乙案,已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系爭電表遭破壞,原告公司自得依供電契約、民法第468 條、電業法第5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64條等規定,向用電戶即被告追償電費及系爭電表損壞維修費用,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新臺幣(下同)2,940,481 元,及維修支出材料費用各2,862 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34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電表裝設於電箱內,且有封印鎖住,原告於108 年7 月間派員私拆電表,未依法通知被告、當地里長或警察等第三公證人會同開箱檢查,拆電表後亦未經本人簽名封存並檢送第三公證單位檢測,僅憑原告私自拆除檢測辦理,被告不負保管之責,亦否認原告拆走之系爭電表為被告所有。 ㈡現行電業法第56條由原條文第73條第1 項竊電電費之追償及第106 條第2 項竊電罰則為整併,而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構成要件已修訂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明示追償電費對象為「違規用電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刑罰制裁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故應以「故意」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為限。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行為,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提出108 年8 月14日前往系爭建物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為據,然僅能說明系爭電表有原告所指封印鉛塊被撬開、電表內計量齒輪遭改造致計量失準等情事,被告當下並未親眼查看,並無能力辨別是否有原告所指情事,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稱之違規用電行為係被告故意所為,且系爭電表係裝在系爭建物外部,縱遭破壞亦有可能係他人以不詳方式而為,況且被告經營之民宿歷年用電數均係隨著入住房客人數呈穩定波動,並無原告所指驟然增減之情形。 ㈢縱兩造間存有供電契約,原告有依約提供電力,被告有依約繳納所使用電力之電費的義務,然原告所指稱系爭電表遭人為破壞改造以致不能正常計量核算電費云云,與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顯然無關,僅被告須依供電契約、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對系爭電表負善良保管之責,至多需為系爭電表遭不詳人士破壞之毀損結果負其責任,供電契約、相關民法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執此向被告請求短少電費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民法第468 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受有利益之被告追償電費,然電業法第56條及其所授權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計算之金額,應限縮於該條所規定具有故意違規用電情事之情況下使得適用,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違規用電之情事,自不得逕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計算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又原告追償電費時,仍應考量具體情況,合理追償,以符比例原則,被告並不清楚系爭電表遭破壞之確切時間,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計算基準,逕以稽查當日回推1 年之最高賠償額向被告追償電費,其追償之1 年用電度數遠高於被告5 年之用電度數,且電費部分以臨時電價計算後更是差距37倍之多,原告請求實屬過高,顯非合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及用電人,系爭建物供被告經營民宿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系爭電表內標檢局之封印鉛塊被撬開,齒輪軸已換過等遭破壞情事,導致系爭建物用電計量失準,致電費短計,原告得依供電契約、民法第 468 條、電業法第5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64條等規定,向用電戶即被告追償電費及系爭電表損壞維修費用,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等規定,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940,481 元、維修費用2,862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用電之電費,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用電之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 年1 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一、第1 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2 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二、原條文第73條第2 項移列為第2 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⒉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 年8 月2 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2 、3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三款)。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對於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及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而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 ⒊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原告依照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63條第2 項規定:「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是原告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暨施行細則亦為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⒋查系爭電表之用電地址乃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作為被告經營民宿之用,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為原告之用電戶,依照前述電業法、營業規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違規用電之費用,僅需證明系爭電表遭改造致電度計量失準之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之違規用電行為即足,要與被告究否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無涉,蓋此受追償義務乃肇於用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電表之責所生。是被告辯稱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6 條等追償規定應限於用電戶有「故意」違規用電行為等語,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而得逕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方式計算,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相關費用。此追償金額計算之約定,係因原約定之供電契約計量失準,雙方另為計價之特約,自與用戶實際用電量究否增加亦屬無涉。 ⒌原告另主張於108 年7 月8 日至系爭建物進行系爭電表抄表作業時,發覺系爭建物實際用電量與系爭電表呈現用電量不符之情形,遂於同年月24日至系爭建物將1 、2 樓電表拆回檢驗是否有故障,並換上經原告公司測試正常之新電表、保留3 樓之舊電表,以利後續比對,嗣經檢驗後發現1 、2 樓電表內標檢局之封印鉛塊被撬開,齒輪軸已換過,以致電表計量失準,原告復於108 年8 月14日14時會同警方至現場,開拆系爭建物3 樓電表並確認該電表亦遭改造致計量失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 年7 月8 日抄表事故聯絡單、108 年8 月14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5 頁、第29至33頁),且依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出具系爭電表之「電度表檢驗報告」3 份(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備註欄部分記載系爭電表1 、2 、3 樓計量器指示器差分別達「-70%、-80%」、「-70%、-80%」、「-50%、-85%」,本院就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經該中心於110 年3 月8 日以大電表字第11003-0237號函回覆以:「來函所附電度表檢驗報告,備註欄所示之-70%、-80%數值,表示該具電度表於該測試條件時之電能計量短計-70%、-80%( 即若應計量100 度電,該器具僅計量30、20度電) 」(本院卷第311 頁),亦即系爭電表所計電度僅為正常電表所計電度之15%至50%不等,足證系爭電表確有原告主張之電表遭改造致計量失準等事實。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未在現場目睹拆除檢驗過程,無法確認系爭建物原有之3 顆電表是否均遭改造,甚者進一步否認系爭電表為其所有等語。惟查,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14時會同員警及用戶即被告查驗系爭建物電表時,當場確認尚裝設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上之3 樓電表,與原裝設於系爭建物、108 年7 月24日遭原告拆除之1 、2 樓電表,3 顆電表均有發現封印鉛塊被撬開、電表內齒輪軸被改造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情事,此有108 年8 月14日用電實地調查書3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3頁);再依上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出具系爭電表之「電度表檢驗報告」3 份(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其中1 、2 樓電表構造檢查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不符合規範」,3 樓電表構造檢查項目之檢驗結果雖為「符合規範」,然該項目僅為外觀構造檢查,未涉及電度計量測試,而系爭電表3 顆經檢驗結果均有所計電度僅為正常電表所計電度之15%至50%不等之計量失準,業如前述,是難僅以單一外觀符合規範之檢驗結果,遽以推翻前揭檢驗報告就系爭電表3 顆均有計量失準之檢驗結果。是以,系爭電表包含仍裝設於系爭建物之3 樓電表,確為被告所有,且均有上述遭改造致計量失準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⒎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作為經營「玩澎湖民宿」之用,系爭建物用電量係隨民宿入住房客人數僅穩定波動,並無原告所指裝設正常電表後用電量暴增之情事等語,雖據提出系爭建物歷年用電度數資料、旅宿網「玩澎湖民宿」歷年營運報表、被告自製民宿歷年住宿人數與用電量關係表格與曲線圖為證(本院卷第191 至197 頁、第199 至204 頁、第205 至207 頁)。查系爭建物供被告經營「玩澎湖民宿」之用,該民宿登記有5 個房間數,此有「玩澎湖民宿」合法旅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7 頁),再依一般常人用電經驗,同一空間之用電量多寡,多取決於用電時間長度而非使用人數,而用電時間長度則取決於使用人之用電習慣,故系爭建物之用電量多寡,應對照入住房間數而非單單僅以入住之房客數。經本院比對系爭建物106 年至108 年,該3 年度同一時期7 月8 日至9 月5 日1 、2 樓之用電度數總和與民宿入住房間數,106 年7 月8 日至9 月5 日為1658度(即856 度+802 度)、110 個房間數,107 年7 月8 日至9 月5 日為 1775度(即1097度+678 度)、115 個房間數,108 年7 月8 日至9 月5 日為4581度(即2874度+1707度)、155 個房間數,換言之,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在系爭建物1 、2 樓更換為正常電表後,民宿入住房間數雖比前2 年同期成長小於50% ,然系爭建物1 、2 樓當期用電量,竟為前2 年同期用電量之2.5 倍以上,足證系爭建物於更換電表後顯有用電量倍增事實。是被告辯稱僅穩定波動,並不可採。 ⒏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依供電契約、民法第468 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於法無據等語,惟原告依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暨施行細則,即為原告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且前揭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即為原告依供電契約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仍無理由。 ⒐綜上,被告就系爭電表本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善良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表竟有電表內標檢局之封印鉛塊被撬開,齒輪軸已換過之情況,則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之系爭電表有遭改造致計量失準之事實係違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規定,不問該遭改造之結果究否係被告所為,即得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被告追償相關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㈢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又電價表第6 章第5 條就臨時用電電價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是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⒉查系爭電表於104 年5 月份起即經被告申請而有送電紀錄,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系爭建物歷年用電度數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91 至1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間供電契約於案發即108 年8 月14日前已逾1 年以上,亦即原告供電時間已逾1 年,是其以1 年計算追償電費,依前開說明,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契約約定。又系爭建物供被告經營民宿使用,業如前述,則其追償電費以每日用電時間20小時計算,亦屬有據。是依據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被告現場簽名),及追償電費計算表記載(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7至61頁),1 樓用電設備有3500W 冷氣機3 台、320W電冰箱1 台、180W電冰箱1 台、140W電視3 台、15W 電燈15支、430W電腦4 台、1000W 烤箱1 台、1000W 飲水機1 台、550W洗衣機1 台、50W 單連插座5 個、100W雙連插座5 個、2000W 冷凍庫1 台、250W電動門1 座,現場容量共計18.915千瓦;2 樓用電設備有1500W 冷氣機3 台、60W 電冰箱3 台、140W電視4 台、15W 電燈15支、50W 單連插座5 個、100W雙連插座5 個、6000W 熱水器3 台,現場容量共計24.215千瓦;3 樓用電設備有1500W 冷氣機3 台、60W 電冰箱3 台、140W電視4 台、15W 電燈15支、50W 單連插座5 個、100W雙連插座5 個、6000W 熱水器3 台、500W馬達2 部,現場容量共計25.215千瓦,則以上開現場用電設備為基礎,計算系爭建物1 、2 、3 樓設備容量分別為18.915千瓦、24.215千瓦、25.215千瓦,應屬有據。基此,以現有用電設備每日20小時(1 樓烤箱、洗衣機、電動門、3 樓的馬達部分除外;此部分原告僅分別以每日烤箱4 小時、洗衣機6 小時、電動門2 小時、馬達4 小時為計算),1 年(365 日)推算,用電度數分別為1 樓127786.5度【計算式:(3.5 千瓦×3 +0.32千瓦+0.18千瓦+0.14千瓦 ×3 +0.015 千瓦×15+0.43千瓦×4 +1 千瓦+0.05千瓦 ×5 +0.1 千瓦×5 +2 千瓦)×20小時+1 千瓦×4 小時 +0.55千瓦×6 小時+0.25千瓦×2 小時=350.1 度,350. 1 度×365 日】,2 樓為176769.5度【計算式:24.215千瓦 ×20小時=484.3 度,484.3 度×365 日】,3 樓為178229 .5度【計算式:(1.5 千瓦×3 +0.06千瓦×3 、0.14千瓦 ×4 +0.015 千瓦×15+0.05千瓦×5 +0.1 千瓦×5 +6 千瓦×3 )×20小時+0.5 千瓦×2 ×4 小時=488.3 度, 488.3 度×365 日】,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用電度數分別為 4455度、2083度、2122度後,1 、2 、3 樓分別為123331.5度(即127786.5度-4455度)、174686.5度(即176769.5度-2083度)、176107.5度(即178229.5度-2122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以臨時電價(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4.07元×1.6 倍=6.512 元)計,及扣除營業稅 5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 %),是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價分別為1 樓764,890 元【計算式:123331.5度×6.512 元/ 度÷1.05=764,890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2 樓1,083,389 元【計算式: 174686.5度×6.512 元/ 度÷1.05=1,083,389 元】,3 樓 1,092,202 元【計算式:176107.5度×6.512 元/ 度÷1.05 =1,092,202 元】,以上共計2,940,481 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表遭破壞之確切時間不明,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計算基準,逕以稽查當日回推1 年之最高賠償額向被告追償電費,其追償之1 年用電度數遠高於被告5 年之用電度數等語。然原告於案發即108 年8 月14日被告違規用電行為前,已供電時間已逾1 年,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以1 年計算追償電費,於法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⒋被告再辯稱其民宿旅客日間多半在外遊玩,晚間方回系爭建物休息,故系爭電表連接之電器設備不可能連續運轉20小時,原告以系爭電表連接之用電設備連續運轉20小時之計算方法顯不合理等語。惟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其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此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2 款所明定,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此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⒌被告又辯稱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追償電費以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逾越電業法第56條授權範圍,無端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查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 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仍無可採。 ⒍被告再辯稱原告以營業規章為請求,但此部分是否有消保法第11條之1 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適用,且雙方就此未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台灣電力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於98年5 月11日業已透過經濟部經能字第09820083440 號函公告訂定發布全文,並經濟部於101 年12月22日00000000000 號修正名稱及全文,均公告於網路上,原告公司網站上亦可下載到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及營業規則,或各營業所亦有放置上開契約及規則供用戶審閱,故原告公司既已顯著方式公告該契約及營業規則之內容,並經被告簽署過戶登記同意,被告自應受該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則之拘束,況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4 款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而本件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經濟部公告發布為3 日之審閱期間,並不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款所定之30日審閱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⒎末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 構) 、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2 項、第64條亦有明文。 ⒏查被告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就系爭電表自應負善良保管之責,且對系爭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系爭電表封印鉛塊遭撬開、電表內齒輪軸被改造,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未盡保管之責,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電表有上述損壞情形,為此支出維修費2,862 元,業據提出賠償費核定單3 份為證(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表損壞之維修費,自屬有據。 ⒐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110 年9 月17日提出書狀答辯。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作為該案件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⒑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2,943,343 元(即2,940,481 元+2,8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3,343 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系爭電表有無遭改造及如何改造等語,惟系爭電表已有計量器指示器差-50%至-85%等電能計量短計而有違規用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 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0 年9 月23日宣示判決,被告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本件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命再開,且依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必就該聲請予以裁判,亦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