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楊定諺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俞鴻文 吳志偉 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俗君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俞鴻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被告俞鴻文、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間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俞鴻文及被告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180 萬元、180 萬元為被告俞鴻文、被告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俞鴻文、被告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如分別以550 萬元、5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109 年5 月25日,被告俞鴻文向原告購買『勝○○○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162)乙艘(於109 年6 月4 日完成過戶登記,所有權人為俞鴻文,現已改名為『合○○號』,下稱系爭漁船),雙方在代辦人即訴外人蘇○忠之代書事務所中共同簽訂漁船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800 萬元,俞鴻文簽約時支付訂金100 萬元予原告後,原告便依約於簽約當天將系爭漁船交付予俞鴻文,並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惟將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證書寄放給蘇○忠保管,待俞鴻文付清剩餘尾款700 萬元始能取得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證書。㈡109 年7 月6 日,俞鴻文約原告於蘇○忠之代書事務所中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當天俞鴻文夥同被告陳俗君即被告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以及被告吳志偉一同赴會,俞鴻文在現場向原告介紹,稱吳志偉是俞鴻文的老闆。於是原告與俞鴻文共同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其中約定俞鴻文應於 109 年10月7 日前付清尾款;且當天並由吳志偉與陳俗君交付原告以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作為發票人之AXH000000 號與AXH000000 號遠期支票共二紙(1.AXH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109 年7 月10日,支票金額為100 萬元。2.AXH002906 號支票:發票日為109 年10月7 日,支票金額為600 萬元),作為俞鴻文支付原告系爭漁船之價金尾款七百萬元之擔保,原告也因陳俗君之行為而誤信其二人有誠意。嗣後,因俞鴻文遲遲未付尾款,原告遂於同年7 月10日之到期日將AXH000000 號支票兌現100 萬元取款。 ㈢109 年9 月23日,俞鴻文又夥同陳俗君、吳志偉與原告在高雄興達港○○卡拉OK店見面,當時吳志偉自稱是俞鴻文的老闆,並請求原告同意將付清尾款期限109 年10月7 日再延後至109 年11月10日,吳志偉並現場交付原告現金50萬元;然後俞鴻文便單方與保證人即陳俗君共同簽具承諾書乙份交予原告,承諾書上表示『若11月10日未能付清尾款550 萬元,則訂金250 萬元全數沒收,船隻過戶還給許翠蓮女士』。 ㈣然查,迄今已經逾越109 年11月10日之期限,俞鴻文卻仍未付清550 萬元尾款予原告,明顯違背其承諾,經原告向俞鴻文聯繫,俞鴻文顯然無清償尾款之誠意,原告遂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俞鴻文、陳俗君、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限期清償尾款550 萬元,惟被告三人屆期時均未清償,且完全與原告避不見面,使原告驚覺自己恐係遭被告三人詐欺所騙。嗣後,俞鴻文曾來電給原告,在電話中被告俞鴻文不僅表示拒絕付款,反而還威脅稱要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要讓原告去被關五年云云,令原告心生恐懼且深感到豈有此理,無公義可言,更顯見被告等人一開始即心存不良。 ㈤其後,因被告等人逾期未能清償價金尾款550 萬元,故原告持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AXH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銀行兌現,已於109 年11月23日遭銀行以該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至今原告之550 萬元價金尾款依然未受清償。 ㈥末查,原告嗣後發現109 年6 月25日之新聞報導記載,系爭漁船從事走私2000公斤中國大陸香菇,遭到澎湖查緝隊與海巡隊聯合查獲,原告才得知俞鴻文等人第一次以系爭漁船出港即從事走私不法行為。經查,該走私案件目前已經本院109 年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俞鴻文遭判處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由此可見俞鴻文一開始購買系爭漁船即有不法走私意圖,且被告等人恐一開始即有惡意不清償剩餘價金尾款之意圖,屢次拖延違約後又拒絕將系爭漁船乾淨地過戶歸還給原告,造成原告嚴重財產損害。換言之,俞鴻文、陳俗君、吳志偉等3 人(下稱渠等3 人)主觀上明知其等事實上並無支付系爭漁船價金全額之能力與意願,且明知其等乃欲以取得之系爭漁船從事走私不法行為,倘若原告知悉上述重要事實,則原告不可能將系爭漁船出售予俞鴻文,且也不可能同意只收取部分價金而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過戶與交付系爭漁船予俞鴻文,然而渠等3 人卻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共謀由俞鴻文先出面與告訴人談系爭漁船交易,刻意隱瞞上述重要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訂立俞鴻文得在尚未付清全額價金前即可移轉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條款,促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俞鴻文將來一定會付清價金,因而與其成立系爭漁船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漁船過戶、交付移轉予被告俞鴻文。後來,渠等3 人即以系爭漁船從事走私犯罪行為,並且又共同以交付系爭支票與附保證人之承諾書等方式偽作擔保,欺詐原告將會遵期清償尾款550 萬元,實則該支票存款戶內之存款根本不足,且渠等3 人拒絕向原告清償價金尾款550 萬元,亦不將系爭漁船乾淨地移轉返還給原告,且渠等3 人於約定之付款期限屆期後均拒絕付款且避不見面,對於原告之催告亦置之不理,顯見渠等3 人早已預謀共同合作向原告施行詐欺手段,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放寬付款期限,結果迄今渠等3 人根本拒絕清償尾款,使原告因而受有價金尾款550 萬元與法定利息未受償之財產損害。是以,渠等3 人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犯罪故意,且有犯意聯絡之共謀計畫行為,客觀上分別由俞鴻文作為詐騙交易之買受人,由吳志偉與陳俗君假裝作為擔保人等等施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分擔,且渠等3 均無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故渠等3 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罪之既遂,原告已對渠等3 人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109 年他字第000 號詐欺案件偵辦中;另查,被告陳俗君亦莫名其妙地對原告提起侵占罪告訴( 澎湖地檢110 年他字第00號) 。綜上所述,渠等3 人故意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共同詐欺罪,即為數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時亦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550 萬元價金尾款受償權利,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與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與第233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之規定;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與同法第133 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規定及俞鴻文於109 年9 月23日與原告簽立之承諾書所生債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備位聲明如後。 ㈧先位訴之聲明: ⒈俞鴻文應給付550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陳俗君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⒋俞鴻文、吳志偉、陳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前四項給付,俞鴻文、陳俗君、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吳志偉間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備位訴之聲明 ⒈俞鴻文應無償將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予原告。 ⒉俞鴻文應給付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550 萬元之遲延利息。 ⒊陳俗君應給付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550 萬元之遲延利息。 ⒋俞鴻文、吳志偉、陳俗君應連帶給付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550 萬元之遲延利息。⒌第二至四項給付,俞鴻文、陳俗君、吳志偉間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後述內容答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俞鴻文:之前因為有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以船舶無法過戶,目前刑案已經確定,船舶已經可已過戶了。我確實想買這艘船,尾款吳志偉及陳俗君會拿出來。系爭買賣尾款550 萬元我本來就要付,但我的意思是說,漁船會由陳俗君接手,才會有550 萬元可以支付。我承認當時有與原告購買系爭船舶。如果陳俗君她們沒有要接手這條船,我也付不出錢,這條船我會願意過戶回去給原告。 ㈡陳俗君:陳俗君所負擔之保證人責任為普通保證人,且未拋棄先訴抗辯權,主張民法第739 、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又陳俗君並無詐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原告雖向檢察官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但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任。 ㈢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原告就系爭支票並無請求向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之權利。蓋: ⒈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非如原告起訴狀主張係為擔保原告之系爭漁船價金尾款550 萬元債權於109 年11月10日屆滿前受清償。雖原證2 所示之契約變更議定書記載:「...1.甲方(即俞鴻文)7 月16日支付第二期款項新台幣壹佰萬整(7 月10日到期日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尾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應於109 年10月7 日前付清。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作為支付憑證,尾款付清後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支票乙紙返還甲方(註:應係返還被告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然俞鴻文嗣後應原告之要求於109 年9 月23日另簽署之承諾書上記載:「...若11月10日未能付清尾款550 萬,則訂金250 萬全數沒收,船隻過戶還給許翠蓮女士。附註:支票600 萬元不能存入銀行...」,顯見兩造已合意如俞鴻文無法付清尾款,原告僅能解除系爭漁船買賣契約沒收已繳價金,並請求俞鴻文將系爭漁船返還於原告,否則何以特別附註:支票600 萬元不能存入銀行。詎原告竟違反約定,逕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導致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造成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債信受損,此部分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有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權。⒉雖原告稱:「...(五)惟查,承諾書係俞鴻文、陳俗君與原告間所成立契約,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未於承諾書上簽署,故非屬承諾書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與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間不存在承諾書契約之原因關係...」云云,主張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之原因抗辯事由。惟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經查上開承諾書雖由陳俗君以自己名義簽署,然陳俗君為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照民法與公司法相關規定,陳俗君即有代表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之權,陳俗君更以代表人身份蓋印於之系爭支票上,以上為原告所明知,從而雖陳俗君僅以自己名義於承諾書上簽名,然就陳俗君於承諾書上與原告約定:「...附註:支票600 萬元不能存入銀行...」之部分,該支票又係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原告自係可得而知、甚至明知陳俗君係代理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為此約定,仍構成隱名代理,該承諾書上有關支票600 萬元不能存入銀行之約定仍對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發生效力,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自得以此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原告稱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未於承諾書上簽署、故非屬承諾書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與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間不存在承諾書契約之原因關係云云,實屬狡辯。 ⒊至於原告於準備書狀稱:「...(六)...惟依契約解釋之公平原則,顯見原告不將支票600 萬元存入銀行之前提應是『被告俞鴻文已付清尾款時』,倘若被告俞鴻文逾期未付清尾款,原告自得選擇不將支票返還並將其軋入兌現以保障自身債權,否則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於109 年7 月6 日配合被告俞鴻文契約變更,為向原告擔保被告俞鴻文惠清償尾款,因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擔保之用意何在?」云云。就原告上述所辯,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與陳俗君固不否認曾於109 年7 月06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然此後被告等曾要求交還系爭支票,遭原告拒絕,經協商後兩造才達成共識,原告同意如俞鴻文無法付清尾款,原告僅能解除系爭漁船買賣契約沒收已繳價金,而不將該600 萬元之支票存入銀行,是以才會於109 年9 月23日另簽訂之承諾書上記載該600 萬元之支票不得存入銀行。因支票跳票對於債信影響甚鉅,常人於開立支票交付他人後,一般情況下,理應會儘可能避免跳票之事發生(例如告知執票人切勿存入銀行否則會跳票),然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交付支票之後,竟發生存款不足而跳票之事,此與常情有違,顯見原告將支票存入銀行之舉動,並非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所能預料,方有支票跳票之情況發生,由此亦可佐證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嗣後已與原告合意「不再以」該支票作為擔保給付價金尾款之方式,卻因原告單方面違反約定而無預警將支票存入銀行,導致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綜上,原告援引票據關係訴請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票款,顯然無據。 ㈣吳志偉:吳志偉並無詐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原告雖向檢察官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但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俞鴻文給付系爭漁船之買賣價金尾款550 萬元部分,業經俞鴻文承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漁船之買賣契約及尚積欠尾款未付等情,已如上述,復有系爭漁船之買賣契約書、契約變更議定書(第一次變更)及承諾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而觀之上開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漁船之尾款價金訂有確定期限,即109 年11月10日,則俞鴻文於開日期屆滿後,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俞鴻文應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亦應准許。原告對俞鴻文之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㈡又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陳俗君履行保證責任部分,然觀之系爭漁船交易文件中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3頁),明顯記載「保證人:陳俗君」等字樣,復無其他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之記載,則陳俗君於系爭漁船交易中之地位,自應以民法普通保證人視之。另遍查全部事證,並未有原告向主債務人即俞鴻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復無其他喪失先訴抗辯權之情形,則陳俗君爰引民法第745 條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自屬有理,原告此部分之先、備位請求,均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以系爭支票向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行使票據權利,經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援引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查: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票據債務人如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原告所提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僅有俞鴻文與陳俗君本人之簽名,並無任何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之跡象(即實務上之公司為法律行為,應有公司之大小章),則縱使該承諾書上之手寫文字部分之約定,即「...若11月10日未能付清尾款550 萬,則訂金250 萬全數沒收,船隻過戶還給許翠蓮女士。附註:支票600 萬元不能存入銀行...」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該約定亦應存在於原告、俞鴻文及陳俗君個人間,顯與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無關。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為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自不得援引他人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⒊至於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復抗辯陳俗君既係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開承諾書手寫部分又係陳俗君撰寫,參以系爭支票之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為原告所明知,則陳俗君即有代表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之權限,則此約定仍應構成隱名代理,應對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發生效力等語,企圖使承諾書之手寫約定於原告及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間發生效力。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經查,上開承諾書係於109 年9 月23日於高雄茄定區興達港○○卡拉OK內簽署,當場有原告、俞鴻文、陳俗君、吳志偉4 人在場。而系爭漁船之文件正本全部都在蘇○忠那裡等情,業經俞鴻文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3 頁),其餘被告並未為否認之陳述,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由原告表示:承諾書之手寫文字是陳俗君寫的,陳俗君是聽從吳志偉的意思所寫,原告當下有把承諾書拍照傳給蘇○忠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參以系爭漁船之相關文件正本仍在蘇○忠處乙情觀之,可知系爭交易過程,原告均有賴蘇○忠之從旁協助,原告本人自無對相關法律之概念知之甚詳,遑論能明知或可得而知陳俗君有代理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之意思。何況陳俗君對其於該承諾書之地位為普通保證人乙節並無爭執,並援引先訴抗辯權如前述,則其後復主張同一承諾書之上開手寫部分為隱名代理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不免有前後矛盾、割裂法律關係之嫌,尚不能逕採。 ⒋綜上所述,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則原告執系爭支票向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請求給付550 萬元之票款,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9 年11月23日執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而退票(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退票理由單),自得依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年利率6 %之利息。 ㈣而原告主張俞鴻文、吳志偉及陳俗君有詐欺等共同侵權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法侵害原告之550 萬元價金尾款受償權利,先、備位請求渠等3 人應負相關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渠等3 人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澎湖地檢偵查中自承:「俞鴻文在網路上看到我的賣船廣告就跟我聯絡,請我先生把船開下水,讓他確認船的狀況,確認完後我開價800 萬元,他也同意,看完船的那一天俞鴻文就到漁會匯了100 萬元給我,他還問我這船有沒有辦貸款,我說沒有,他就請我先過戶給他,好讓他能辦貸款清償尾款,我當場同意,我們109 年6 月4 日就到代書蘇○忠那裡辦理過戶。」等語,參以俞鴻文向澎湖區漁會申辦貸款之申請書上載俞鴻文為漁會之甲類會員,於104 年9 月17日即入會之情(見本院卷第250 頁),足見俞鴻文係從事漁船出海業者,而原告人手中恰有系爭漁船欲出售,雙方乃於109 年5 月25日就漁船買賣事宜訂立合約乙情無訛,故原告將系爭漁船以800 萬元出售予俞鴻文,並同意俞鴻文於支付訂金100 萬元後即將所有權移轉,應係出於自願並評估後所為,俞鴻文並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再者,原告雖指述其於移轉系爭漁船所有權予俞鴻文後,俞鴻文所交付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600 萬元之支票2 張作為擔保,然僅該100 萬元之支票兌現,經提示系爭支票竟遭跳票等語,惟民事契約之當事人互付有對待給付義務時,先行給付之一方,對於他方受領給付後,因故而未履行對待給付之風險,恒屬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所可預見之事,倘無足可認定被告自始即已謀為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因事後遲延給付而推測其必然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故原告僅以俞鴻文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後未能依約將尾款完全履行一情,即指渠等3 人均涉嫌以詐術取得財物,根據上述說明,顯不足取。又衡諸常情,若渠等3 人自始即有詐欺原告之意圖,則渠等於取得系爭漁船之所有權後,即可不支付任何款項,何需於109 年7 月6 日與聲請人續簽立「契約變更預定書」,交付發票人「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面額為100 萬元及600 萬元之支票共2 張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並於109 年7 月10日將上開100 萬元之支票兌現,且俞鴻文於109 年9 月23日復交付現金50萬元予聲請人?益徵渠等3 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查,支票、本票之簽發乃社會上常見之貨款支付方式,除作為付款之用外,亦具有擔保之性質而言,原告既願接受被告3 人所交付之票據,則對於事後票據恐不獲付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故尚難僅因渠等3 人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即認渠等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上情均經澎湖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0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至232 、237 至243 頁)。 ⒉又俞鴻文有於109 年6 月10日向澎湖區漁會以系爭漁船為抵押擔保品申辦貸款900 萬元,經漁會於109 年6 月19日核准800 萬元之貸款。惟經俞鴻文違反申貸資格而於同年月30日銷案等情,有澎湖區漁會110 年9 月17日澎漁會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借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至252 頁),可見俞鴻文確實有前去備置購船之資金,且所貸得之金額原本可以如數清償尾款,然係因違規情形(即 109 年6 月21日出海從事走私管制物品等行為)而遭漁會註銷貸款至不得不與原告商請延後付款,而後續亦有陸續支付部分款項,是亦難認渠等3 人對原告之財產或利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⒊況參以原告與俞鴻文最初於109 年5 月25日簽訂之漁船買賣契約書,並未明確約定一個清償尾款之確定日期,而僅約定「待俞鴻文貸款完成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即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兩造締約之始即係以俞鴻文貸款完成為清償價金之重要交易事項,且兩造均明知之。惟能否申貸成功、申貸之金額是否足夠或有無其他無法撥款之原因等,均涉及申貸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及擔保品之價值及相關金融法規、利率及社會政策等,若一交易之款項有賴金融機構之貸款始能支付,勢必充滿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性,雙方對此應知甚詳,則本案中,俞鴻文因自身之違法行為導致漁會不撥款而註銷貸款,尚屬前述交易風險之實現,尚不可以此逕謂有何違反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是渠等3 人之侵權行為既不成立,原告對渠等3 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㈤俞鴻文、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查原告僅未受償5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能就其買賣價金尾款獲得滿足,不得獲有價金尾款以外之利益,而原告同時請求俞鴻文、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該筆金額,因原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而得訴請俞鴻文、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各給付550 萬元之債務間具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如其中一項之金額已獲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另一項被告於履行範圍內自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分別請求㈠俞鴻文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且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應准許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命被告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訴,自亦無從為假執行之諭知,當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蘇○忠以證明俞鴻文尾款未付,及若尾款未付得行使票據權利等相關交易過程,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明瞭,復有系爭漁船之相關交易書面文件可參,是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