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宸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竹君 訴訟代理人 曾奕達 桂祥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宗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二十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簽訂之林投遊客中心設施出租案續約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2.1條約定:「協調:22.1.1為確保本契約順利履行,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22.1.2甲乙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1 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第22.2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爭議解決:22.2.1仲裁:經協調後,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依仲裁法在澎湖縣進行仲裁。22.2.2訴訟:雙方因仲裁判斷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澎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兩造租約到期而被告應返還租賃物為其訴因,屬兩造因契約所聲之爭議,兩造間既定有系爭約款,基於契約信守原則,原告自不應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即被告爰依系爭約款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提出妨訴抗辯,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 二、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再此限,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時,究應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或得不受仲裁協議拘束,提起訴訟,以解決紛爭,應以該爭議是否為仲裁協議之標的所涵攝為斷。而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而前述「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之見解,乃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所揭示之意旨,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所肯認,再觀諸此實務見解及案例內容,同樣係該案原告本於所有權起訴該案被告返還儀器設備,並未主張契約上之請求權,故與本件具有一定之類似性,因此比附爰引之,尚無不合。 三、原告於110 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文戳章),歷經補費及司法事務官調解等階段後,承辦法官始於110 年9 月27日收案,並於同年10月1 日即速訂於110 年11月8 日下午進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甚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0 年10月27日即行遞狀為仲裁法第4 條之妨訴抗辯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且於11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之程序之一開始,即明確表明要依據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拒絕辯論,法院因而未載被告之任何答辯聲明等情,有本案之卷皮、審理單、被告之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尚未為任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前,早已提出仲裁法第4 條之妨訴抗辯,並未有任何藉故拖延程序或突襲對造及法院之情形,亦未有浪費司法資源或雙方勞費之情形,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故被告提出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之妨訴抗辯,法院自應實質審酌本案是否有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本文之情形,先予敘明。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然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系爭租約附件所示之航照圖以紅色匡列之營運範圍(下稱系爭標的)。然細譯系爭租約之第22條,兩造是基於確保本契約順利履行,而約定關於「本契約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之事項需先經協調、協商後,始得進行仲裁協議。而關於租賃之標的物是否須返還給原告、返還之範圍為何、有無增建部分因而是否要回復原狀或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補償、返還之物品有無須修復或補償以及點交財務或撤離人員或是歸屬於原告等之事項,均有在系爭租約中第16條(條名為:標的物之返還)約定,且根據系爭租約之第21.3條之規定,第16條之條款於本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是觀之上開條文具體內容,雙方於締約之始,即應有預期關於租約終止後之標的物返還一事,為重要之事項,且既已約定租約第16條有延續效力,自應該當於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之一環,核屬本契約之履行狀況,且顯為需對方協助之事項,故兩造對於系爭租約所示之標的物是否返還之爭議,顯然於締約之始,即已預期可能透過仲裁解決,且如此解釋尚不重大背離系爭租約之本旨及兩造原本之認知。再者,原告縱然僅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乃係源自於雙方訂立之系爭租約,此觀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附圖及主張占有面積如何計算,均為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自明,況且被告先前之所以占用原告所指之土地建物範圍,無非係原告事先交付予被告,尚難認與系爭租約無關,是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仍難以與系爭租約完全脫離,仍應與其原因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依附關係或關聯性存在。原告縱然明確表明本件僅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權請求,但仍應認「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之爭議,係由系爭租約所發生,而符合仲裁法第2 條之文義,屬仲裁協議之範圍。末查,本案關於被告是否返還系爭標的乙節,業經兩造事前進行協調、協商,此觀原告所提之函文、點交紀錄及意見表等件自明(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復經兩造於110 年9 月16日在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之報到單及調解委員紀錄表可參,是關於系爭爭議應提付仲裁之前提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係因系爭租約所發生之爭議,自屬系爭條款(即仲裁協議)之範圍,被告為妨訴抗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爰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認該見解係認所有權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承租人返還所有物,非屬租賃契約之爭議,亦非仲裁協議約定之爭議等語,然該實務見解並未審酌前述「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之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所肯認之見解,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而得本於本院對法之確信及自由心證,認定本案相關法律之依據或見解應如何解釋適用。何況原告所提之此實務見解,是在該案原告同時依據民法第455 條契約上請求及第767 條物權上請求之合併訴訟標的情形,與原告所為本案之請求尚有差異,且法院所考量之相關情節或事項亦可能略有不同,故得否逕行爰引,亦有待斟酌。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租約中訂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未遵前開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有不合,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