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伯男、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廖文彬、黃王金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再審被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再審被告 黃王金葉 王佰弘 王仁沛 王士誠 王長壽 王天財 王瑞源 王聖鈜 王聖皓 王聖勛 王俊凱 王仁楷 洪麗津 何昇原 何文雅 高金水 高瑋謙 高淑惠 高淑貞 高淑珠 高淑美 陳竹山 陳竹福 陳玉麗 陳玉盞 陳玉真 黃家穆(即黃國重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霖(即黃國重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豪(即黃國重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倩(即黃國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生(即陳玉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吉(即陳玉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宇(即陳玉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黃家穆、黃家霖、黃家豪、黃家倩為被告黃國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陳文生、陳冠吉、陳冠宇為被告陳玉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定於同年5月31日宣判,而被告黃國重、陳玉妹分別於同年4月1 日、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黃家穆、黃家霖、黃家 豪、黃家倩;陳文生、陳冠吉、陳冠宇,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雖於同年5月31日宣示判決,然依首開說明,仍應由黃家穆、黃家霖、黃家豪、黃家倩為被告黃國重之承受訴訟人;陳文生、陳冠吉、陳冠宇為被告陳玉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因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命黃家穆、黃家霖、黃家豪、黃家倩為被告黃國重之承受訴訟人;陳文生、陳冠吉、陳冠宇為被告陳玉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