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韋安 代 理 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韋安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8,7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 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此部分免徵聲請費。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 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3×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