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恩守、虹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林豊義、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恩守 相 對 人 虹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豊義 相 對 人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馬小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復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第2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0年9月9日17時01分許, 在澎湖縣○○鄉○○村0○0號下標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而本件金 額不大且相對人均為法人,應依消保法意旨優先考量保護消費者權益,故契約發生地法院應有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然原審竟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透過相對人樂購蝦皮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蝦皮購物),以新臺幣18,398元之價格向蝦皮商城帳號00000000之相對人虹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華數位)購買水下推進器及備用電池,於同年月11日收到商品後,發現商品顯有瑕疵且與商品廣告不符,欲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等規定,分別向蝦皮購物、虹華數位申請退貨及解除契約,均遭拒絕,嗣經向消保會提出申訴協調仍不成立,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價金等語。經原審認為抗告人受領上揭商品之地點係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褒忠店,則高雄市為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本於消費者之身分,主張兩造間成立網際網路買賣之消費法律關係,於解除契約後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並提出申訴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1頁),可知本件係屬消費訴訟事件。而抗告人係在澎湖縣○○鄉○○村0○0號工作處所,以電子聯繫方式,在蝦皮購物所 提供之網路購物平台上與虹華數位成立買賣上開商品,並以信用卡在網路支付買賣價金而為消費行為,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訂單資料、執業執照、差勤紀錄、GOOGLE地圖時間軸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認澎湖縣望安鄉乃抗告人之契約訂定地,即屬消費關係發生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原審逕以抗告人受領本件商品地點之高雄市始為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