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先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陳先進 陳成忠 蘇鵬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呂清濶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乙○○、丙○○各新臺幣104萬5,100 元、24萬8,000元、24萬8,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乙○○、丙○○各負擔百分 之5,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丙○○依序各以新臺幣 34萬8,367元、8萬2,667元、8萬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104萬5,100元、24萬8,000元、24萬8,000元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9日7時許,駕駛名下所 有○○1號船舶(下稱原告船舶)搭載原告乙○○、原告丙○○自 鎖港碼頭出港海釣,迨同日9時許,駛抵鎖港東方2至3海浬 海域(約北緯23度30分48秒、東經119度37分63秒) 進行垂釣。詎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竟遭被告駕駛之○○○0 號船舶(下稱被告船舶)無預警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船舶傾覆毀損,船上多樣物品受損或隨之沉落大海,並造成原告分別受有右胸挫傷、下背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更使原告因而受有莫名恐懼。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金錢及非金錢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含原告船舶、手機維修費、落海之釣竿、船錨、冰箱、電動捲線器、手工具等合計1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丙○○35萬元(含手機維修費、落海之皮夾、現金、眼鏡 、防滑膠鞋等合計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35萬元 (含落海之皮夾、現金、手機等合計5萬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各給付甲○○150萬元、乙○ ○35萬元、丙○○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擦撞原告船舶致其傾覆,而非直接攔腰撞擊,原告船舶之毀損並非被告所為,船體部分之損害應係船舶未完全排水後即用吊車吊起導致。另原告事發當日原係在不及1公尺高之船舷邊海釣,如因被告船舶突然擦撞而落海 ,理應係落海嗆傷,而非受有原告所述之傷勢,又原告上岸時,均未表示受有傷害,故均未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卻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一同至同一醫院就醫,且所提之證物係依患者主述後記錄病情於上之診斷證明書,而非驗傷診斷書,該等診斷證明書自與本件顯無關聯性。縱認被告該當侵權行為,本件財物損害部分應有折舊之適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應考量被告僅小學畢業,收入不高。再者,原告船舶發生系爭事故時,原告竟無一人在駕駛室瞭望,致未能及時洞察碰撞危機,以採取避碰措施,系爭事故的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等負船舶碰撞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船舶行經原告船舶周遭海域時,理應注意遵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各船應經常運 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航行中船舶,應避讓從事捕魚中之船舶。」之注意義務,而當時該海域能見度良好、風力約5至6級陣風8級,海象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海象陣風過 大即變更為自動舵方式航行並將船艙門窗關閉,因而疏於注意其他船隻行向及航行前方狀況,未能及時改變航向或採取有效避碰措施,即以航向約45度、航速約6至8節速度,撞擊原告船舶左側船尾,致原告船舶左側下後方凹陷破損翻覆,並致原告船舶上進行海釣之原告落海受傷,甲○○因而受有右 胸挫傷之傷害,乙○○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 膝挫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及軟組織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71號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證(下合稱刑案卷)核閱無誤,且有原告甲○○ 到庭為相關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2頁),復有原告提出之 澎湖時報網路報導及船舶浸水、翻覆及毀損照片9張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129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⒉被告固然抗辯原告船舶之毀損並非被告所為,船體部分之損害應係原告船舶未完全排水後即用吊車吊起導致云云,然被告於刑案調查中,已自繪船舶碰撞之示意略圖(見刑案卷他字第51號卷第125頁),顯示被告船舶係撞擊原告船舶左側 偏後方一點之部位,核與原告船舶翻覆浮於海面之照片中原告船舶下方左側有一破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279頁),復觀原告船舶吊上岸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 船舷左方有一明顯之長條刮痕,而此長條型之刮痕顯然非因繩索拉扯或摩擦所造成,是原告船舶確實有遭被告船舶撞擊而產生上述破洞及刮痕之損害。又原告船舶因碰撞後翻覆,於吊起作業過程中,先有將船體翻正後吊起,然因船體下方已有因被告船舶碰撞所造成之破洞,理應難以將海水排空才吊起,參以原告船舶船舷左側偏後之部位遭被告船舶撞擊受損,亦可能有裂痕或結構已不穩固,則進行吊起作業過程中,自可能產生更進一步之損害,即原告船舶兩側船舷向內凹裂或船底破洞加大(見本院卷第133、135、137頁),惟此 部分之損害仍均應導因於被告船舶最初之撞擊,而應可歸責於被告,是仍應認原告船舶之船體損害,係被告造成。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之傷勢並非被告船舶造成之碰撞結果導致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起至55分時間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第八海巡隊之調查中,已陳述原告各受有撞傷、瘀青、擦傷或頭暈想吐,均無立即生命危險且意識清楚等語(見刑案卷他字第51號卷第92頁),而原告係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就醫驗傷,此觀原告之急診病歷自明(見刑案卷他字第51號卷第155、159、163頁),是被告應係於原告至醫院驗傷前即陳述原告受 有相關之傷勢,並無可能受到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響。再者,船舶上之人因碰撞而落海,衡諸於一般經驗常情,身體當有可能撞擊到船舶之任何部位,或者攀爬到浮在海面上之船舶等待救援時,亦可能因海浪波動而使身體與船體發生摩擦而導致受傷,原告各自主張之傷勢並無重大偏離一般之經驗法則,合乎常情,均應可採。是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兩船發生碰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健康,導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應可認定。 ㈡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明。此所謂金錢賠償, 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甲○○主張原告船舶係於110年11月13日以90萬元所購買之二手 船舶,並曾花費19萬3,000元另行改裝增加電動馬桶、廁所 、噴漆及GPS等設備,共計花費109萬3,000元等情,業經提 出船舶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參以原告船舶類似型號之二手船舶於臉書遊艇買賣平台亦有以138萬元進行標售(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見甲○○主張之購買金額及改裝費用共計109萬3,0 00元,並無重大偏離交易行情,是以,甲○○此部分主張,應 可採信。 ⒉又原告船舶因系爭事故翻覆,除了船體有上揭破洞、刮裂痕外,尚有相關設備泡水或沉沒入海,而甲○○已陳述:船體要 切割,船體一個骨架有斷,骨架要重做,所以要整個大修,幾乎就是全部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復經○○○船舶 五金行進行估價後,認修復費為103萬4,975元,此有○○○船 舶五金行估價單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 認原告船舶之修復費已與甲○○當初購買之二手價格相當,則 審酌原告船舶上開之受損情形,以及系爭事故之性質及原告船舶有翻覆泡水之結果,暨船舶適航性及安全性之要求,應認原告船舶為全損,已達回復原狀重大困難之程度,甲○○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錢。 ⒊揆諸上開說明,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原告船 舶於111年8月12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5頁)之市價為準。被告辯稱要以103年3月3日之建造日期價格進行折舊後計算 云云,應不可採。經查,原告船舶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FRP)之船殼材質,此觀原告船舶隻小船執照自明(見本院卷 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FRP船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船舶自購買日之110年11月13日,迄原告起訴時之111年8月12日,已使用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95萬6,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萬3,000÷(5+1)≒18萬2 ,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萬3,000-18萬2,167 )×1/5×(0+9/12)≒13萬6,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萬3,000-13萬 6,625=95萬6,375】。 ⒋是以,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船舶損害之金額為95萬6,375 元。 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海釣船若翻覆,船上之釣具、設備均可能落海、浸濕,且現代人時常將手機、錢包帶於身上,則因船舶碰撞而落海,該等物品自亦可能落海、浸濕而滅失或損壞,此情皆屬正常,並考量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船舶以外之其他財物使用情形及甲○○陳述:2 支釣竿(1支5,000元)、電動捲線器(2個,2萬5,000元) 、釣魚50公升冰箱(用2年、金額忘了)、魚線、釣鉤、鐵 板、船錨(金額忘了,原本我有一個大概用5年,新船有再 配一個)、一雙價值1,000元之全新釣魚鞋等物品落海遺失 ,iphone12手機,110年買的,送修的價錢忘了等語;乙○○ 陳述:普通皮夾內3000元左右不見、小米手機6000元左右,放在外套裡,我要游泳所以脫掉,整個不見,外套在市場買的,價格多少忘了等語;丙○○陳述:普通皮夾內現金5,000 元不見,iphone10R送修花2,000元,用2、3年,新買的防滑膠鞋600元、度數400度的眼鏡用3、4年都不見,忘記配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定甲○○、乙○○、丙○○各自之其他財物損害數額依 序為5萬元、1萬元、1萬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甲○○為大學畢業、職業漁、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乙○○為國小畢業、職業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丙○○ 於109、110年分別領有24萬3,737元、16萬5,515元之薪資所得;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甲○○、乙○○及被告於海巡署調查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1 、95、99頁),並有兩造之109年、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52頁)。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收入及財產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本件為船舶碰撞之行為態樣、原告因而落海之嚴重情節、各自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後續有立即對原告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均為30萬元為相當。 ㈤總結上述,甲○○得向被告請求130萬6,375元(計算式:95萬6 ,375+5萬+30萬);乙○○及丙○○各得向被告請求31萬元(計 算式:1萬+30萬)。 ㈥按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海商法第9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無人操控船舶,導致無人發現被告船舶靠進而做適當之應變處理,縱使船舶在作業中,一定要有人在船艙中保持戒備,故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自陳:我們三個都在釣魚,是快要撞到的時候,丙○○跑到船艙。我們當時下錨釣魚中,且該 時釣況很好,我們3人正在忙。當時引擎是關掉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6、153、273頁),可見原告於下錨停船後,均在原告船舶上專注釣魚,並未有人在注意海況及周遭環境,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 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原告船舶自應有避碰之注意義務。而原告船舶之總長度僅為9.6公尺,為自用小船 (見本院卷第19頁),規模不大,若以原告船舶上載有原告之情況以及當時之海域能見度良好、風力約5至6級陣風8級 之海象尚可之情事,應不難查知體型規模較原告船舶為大之被告船舶行經周遭,原告卻均僅專注於釣魚而未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來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自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船舶為下錨且引擎關閉之海釣船,且原告有前開與有過失之情節,與被告船舶為大型漁船、當時以自動舵方式航行,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室而竟未觀看航行前方狀況之情節相比,較為輕微,爰認原告船舶與被告船舶之過失比例為2:8。被告僅需負擔8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綜上,甲○○得向被告請求104萬5,100元(計算式:130萬6,37 5×0.8);乙○○及丙○○各得向被告請求24萬8,000元(計算式 :31萬×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甲○○104萬5,100元、乙○○24萬8,00 0元、丙○○24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 第69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乙○○、丙○○勝訴部分雖均未逾50 萬元,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之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