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集田光電有限公司、羅竫晴、邱良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集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竫晴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邱良麒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馬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捌萬零肆佰柒拾伍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兩造約定僱傭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並約定前三個月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定伙食津貼7200元,另加業務獎金;第四個月起,月薪調升至4萬5千元,其餘伙食津貼、業務獎金均同前。上訴人於上開僱傭期間期滿後繼續留用被上訴人,兩造間已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10日, 以口頭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1萬3650元、資遣費6825元、競業禁止補償金24萬5700元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1萬276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9條之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6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1萬27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合理補償之規定,非屬請求權基礎,不得據以計算競業禁止補償金金額,又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應屬無效,該約定既屬無效,則被上 訴人並不受競業競止之拘束,上訴人亦無給付補償金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10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兩造並以書面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競業禁止契約),被上訴人自受僱後第4個月起,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1萬3650 元、資遣費682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76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1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21至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等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競業禁止補償金24萬570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競業禁止契約第11條(離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自甲方公司(即上訴人)離職起一年期間內, 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 。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 按月補貼5000元生活費予乙方」。 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 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 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 款涉及雇主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與特定人離職後 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間基本權衝突之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乃就 競業禁止內容、合理補償範圍及其法律效果等項予以明定( 詳後述)。查競業禁止契約第11條,於禁止被上訴人從事相 同性質或類型之競業工作而給予補償金之範圍內,固屬依法 有據,惟其中關於以被上訴人亦不得從事競業工作以外之其 他工作做為給付補償金之條件部分,因剝奪被上訴人從事競 業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之基本人權,核係增加上開條文所無 之限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該逾越競業禁止範疇部 分之約定,自屬無效,亦即被上訴人僅受競業禁止之限制, 被上訴人如未從事競業工作,仍得依該第11條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為期一年,每月5千元之補償金(詳後述)。 2、再按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未有合理補償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否則其約定係 屬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第9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 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 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 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考上開法令關於合理補 償及其法律效果之強制規定,其意在保障勞工生活,使勞工 因受競業禁止約定所生之不利益得受填補,非使雇主因自己 違法未予勞工合理補償,反得恣意主張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 逃避契約相關責任,否則勞工即可能因此陷入經濟困窘,而 與上開法令之立法意旨相悖。是如雇主未給予勞工合理補償 而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則基於目的性限縮法律解釋之結果, 雇主尚無適用上開法令主張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餘地,僅勞 工之一方得選擇適用上開法令,主張該約定為無效,而不受 領該非合理補償及得為競業行為,或選擇不適用上開法令, 主張該約定為有效,並受領該非合理補償及不為競業行為。 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月薪為4萬5千元,又競業禁止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未從事競業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期一年,每月5千元之補償金,均有如上述,是該約定之補償金5千元,固遠低於被上訴人月薪百分之五十且不敷其生活所需,而非屬上開法令規定之合理補償,惟被上訴人仍得選擇 主張該約定為有效,並受領該非合理補償及不為競業行為, 亦如上述,茲本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迄今將近2年,期間並未從事任何競業工作,此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本 院電話紀錄各1紙(本院卷第87、91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179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競 業禁止契約第1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期一年,每月5千元,共計6萬元之競業禁止補償金。 3、綜上,被上訴人依競業禁止契約第11條,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競業禁止補償金6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補償金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1萬3650 元、資遣費6825元及競業禁止補償金6萬元,共計8萬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9月30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7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祝語萱